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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呂民瞻

錢檇軍呂立心呂依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被 告 姚陳梅貴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後陽台雨遮上如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照片所示之水管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民瞻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錢檇軍、呂立心、呂依真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原告因漏水所導致毀損之天花板、牆壁恢復原狀。2、被告應移除擺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後陽台遮雨棚上之水管。3、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0萬元。5、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頁起訴狀)。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及其上加蓋之建築,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原告因漏水所導致毀損之天花板、牆壁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8頁);嗣原告於105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項目及方法,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漏水區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待鑑定之修繕方法更正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天花板、牆壁回復原狀(待鑑定之回復原狀方法、費用再更正聲明,也有可能採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被告應將遮雨棚上之水管移除。(待測量及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3、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100萬元(待測量面積更正聲明)。4、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0萬元。5、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0頁);嗣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原告因漏水所導致毀損之天花板、牆壁恢復原狀。2、被告應移除擺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後陽台遮雨棚上之水管。3、姚繼萌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民瞻100萬元。4、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0萬元。5、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嗣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第37頁、43頁所示之方法,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33,638元。3、被告應將遮雨棚上之水管移除。(參本院卷第32、33頁)4、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100萬元。5、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0萬元。6、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雖於先前主張追加備位聲明,惟係基於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故,而於兩造就此部分均不爭執被告為上開系爭公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原告即再為變更訴之聲明。準此,堪認原告所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3之2號三樓、3之3號四樓(以下分別稱系爭三樓、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查被告竊占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此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在案),並長期租予他人,有關被告因此所獲得之租金收益,原告呂民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自民國100年1月迄今共五年,按系爭公寓之戶數共4戶予以返還原告呂民瞻。以被告之房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6,000元,其房屋面積共98.7平方公尺,依此,頂樓之面積亦應為98.7平方公尺,故每年之租金應為360,255元(計算式:146,000元×98.7平方公尺×10%÷4戶=360,255),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五年之不當得利1,801,275元,就此部分僅先為一部請求,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次查,被告擅自將公寓頂樓的雨水管改設作為違章建築內兩間浴廁排污管使用,然因雨水管的材質以及口徑根本無法承受長期抽水馬桶及浴缸排放汙水使用與負荷排放之瞬間壓力,更兼以房客多為緬甸人或越南人,使用抽水馬桶的素養無法保證,致生諸多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三樓屋內滲水,主臥房的床頭櫃與相對位置天花板明顯有壁癌,主臥房浴室門前之天花板也有壁癌,房屋後陽台處有漏水、產生壁癌,並因此造成地板積水,此均為被告就系爭四樓屋內水管等設備擅自改設,之後毀損導致漏水不絕,造成原告之房屋毀損,被告理應除去對原告之侵害;亦可解為被告之工作物導致原告對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故被告顯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前述漏水之處,若被告未將頂樓違章建築租予他人使用之狀態,即可大幅減少漏水。按此,原告之房屋之所以受有損害顯係被告之房屋損壞或擅改水管,且其擅自於系爭公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且排水設計有不良等原因所造成,足證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妨害,當得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至被告所提之被證1至被證4,查均與原告之房屋是否漏水、損壞無涉。蓋頂樓之花草樹木、土壤均已移除,然原告之房屋仍有漏水等問題產生,而被證3乃係被告屋內之情形,縱使其屋內整潔、無漏水、無黴菌,不應據此推論原告之房屋漏水與被告無涉,蓋水係向下流,不會聚積於被告之房屋內,而是順勢流至原告之房屋。另被證4與原告房屋之損壞亦無關聯,若被告執此抗辯,應由被告提出具體實證證明之。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四樓房屋的汙水排水管擺設於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雨遮上,屢屢造成原告之系爭三樓房屋有加深損壞之風險。而該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原告當得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之干涉,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將水管架設於前述遮雨棚上,此舉顯然已經妨害原告對遮雨棚之所有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移除。承上,被告擅改管線造成伊所有之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居住之系爭三樓房屋漏水、產生壁癌,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且查,漏水處位於原告呂民瞻之臥房,此等事由會產生不當之水漬、漏水、壁癌、發霉、氣味…等,已然嚴重影響原告呂民瞻之生活品質,更造成原告呂民瞻睡眠障礙。又前述漏水之狀態已有多年,被告多年來均不願解決問題、修繕房屋,僅以推託之態度回應原告,該等情節自非輕微,已造成原告呂民瞻之精神痛苦。按此,原告呂民瞻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

至原告錢檇軍、呂立心、呂依真之部分,其等為原告之配偶、子女,均與原告呂民瞻共同居住於系爭三樓房屋內,基於上開相同的理由,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慰撫金。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四人之精神受有嚴重損害,惟精神上之損害實難以證明,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應受償之數額。

㈡、本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後所提供鈞院之函文內容暨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第5頁指出:「②有滲漏水現象在於4樓廁所2間馬桶管及4樓廁所加蓋2間馬桶管,在糞管沖水時會造成3樓的後陽台孔洞(甲洞)大量出水,應是排水管應有接頭不良或壓力沖水時造成管線破裂致使3樓後陽台孔洞(甲洞)產生」等語,可知原告之房屋內滲水,為被告之房屋損害所導致。縱使上開報告所提到「孔洞(甲洞)」是人為因素造成,然因被告房屋之水管漏水,將造成孔洞(甲洞)的面積擴大或惡化,此有鑑定人證詞可參。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11頁下方圖,主臥床頭櫃位置相對應的頂樓加蓋地板也有ㄇ字型的管線,能否認定主臥床頭櫃之滲水與璧癌與頂樓加蓋完全無關?」,鑑定人答以:「地板確實有字型的管線。我認為與4樓床頭櫃管線、頂樓加蓋管線有關,因為4樓的管線如果沒有加蓋就是用在外來水排水用,排水進來後經過4樓、3樓、2 樓到1樓排出去,我認為會有關係。」等語,足認系爭三樓房屋內主臥床頭櫃之滲水與璧癌與頂樓加蓋有關。惟因鑑定人指稱孔洞(甲洞)應是人為等語,均為其推測,且鑑定單位於回覆鈞院函文中已指出若要確認孔洞(甲洞)之造成原因,應向專業水電業者查詢。至被告辯稱「圓形孔洞太過於工整,初步研判是人為,鑑定人到庭說明之意見亦同…三樓主臥室床頭櫃牆壁滲漏,鑑定人無法確定該管線究竟為該楝大樓所有,或是隔壁楝大樓所有,無法僅憑臆測為該楝大樓所有,而強加被告責任…若樓下阻塞也可能造成3樓漏水之情形…」云云,惟查前述被告卸責之詞無非以毀損之公管有可能為隔壁楝大樓所有,然此為被告推論之詞,無從證明所言為真。況縱使為公管損壞,然被告對此公管亦有應有部分,仍應就其應有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前手未就頂樓加蓋乙事向其主張任何權利,應有默示同意其得使用頂樓之情,原告既係繼受取得,即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故其已取得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專有使用權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況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早在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被告即已加蓋前述違章建築,何來原告曾經同意之理?更不能推論原告已明知並繼受前手默示分管之契約。復被告雖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兩造間、被告與其他住戶間,就被告使用頂樓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完全無任何約定,亦無從窺見被告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間係何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顯見被告於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並未得到任何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單純沉默不為反對之表示,不能逕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僅空言論稱兩造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卻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他住戶、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頂樓並加蓋此違章建築,當無從認定原告、其他住戶之沉默係同意被告擅自於頂樓加蓋。又縱使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原告無須繼受彼等間之義務,蓋系爭公寓之住戶間並無規約存在,復原告與前手所定之買賣契約,亦無就被告加蓋之違章建築有何約定,況原告對於前手與被告間有何約定毫不知情,故原告並無既受前手義務之理。此外,被告多年來均居住於新竹,原告及系爭公寓其餘之住戶於平時根本無從與被告見面或連繫,基此,原告如何能向被告表達反對使用頂樓建物之意思?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平台業經起造人姚繼萌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而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建造系爭違章建築物雖未為反對之意思,惟住戶單純就他住戶增建違建物不為反對之表示,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土地權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除渠等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外,此不作為均僅屬單純之沈默,且此等單純之沈默,亦無所謂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已構成如被告所稱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

㈣、本件爰分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及回復原狀、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第37頁、43頁所示之方法,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33,638元。3、被告應將遮雨棚上之水管移除(參本院卷第32、33頁)。4、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民瞻100萬元。5、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0萬元。6、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系爭公寓乃建造於61年4月26日之四層加強磚造房屋,至今已幾逾44年,原告起訴主張其房屋漏水乃被告所造成云云,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漏水原因實有諸多原因,原告未先自行查察究竟何原因,逕直接認定漏水係被告所致,實有舉證未明之處。查原告一家人於系爭公寓頂樓私自種滿花草樹木,並使用許多土壤,惟土壤包裝破損、隨意置放而四處散置;又原告為取水種植花草樹木,竟將原洗手台之排水管改掉另行牽管,但又任憑樹葉四處散落,堵塞排水頭,這些有可能是造成原告家中漏水之原因。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擅改管線、雨水管爆裂漏水,且將頂樓出租予10多人使用云云,亦非真實。事實上被告已閒置頂樓多年,雖偶有親友來往,然從未出租他人使用;又被告家中浴廁、壁面均清潔乾燥,未有壁癌或發霉之情形,磚縫潔白無黴垢,顯無漏水情形,則為何原告家中會有漏水情形?是否為原告家中部分水管或壁面漏水等原因?實非無疑。原告未經查明漏水原因,逕自認為係被告頂樓搭建或樓上漏水而提起訴訟,且未充分說明,全憑留待鑑定,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住家不但有陽台私自外推、外牆上裝設窗戶及遮雨罩,並有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外牆之諸多違法,是否因不當施工造成原告自宅漏水?亦有疑問。退步言之,若有漏水情形,乃因房屋老舊,此為物之使用方式所產生之自然損耗,並非被告得注意或得防止,且被告認為縱有漏水之情形而與之有關,且公共水管管線若有漏水情形,並非被告一己之責任,而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修之;又若管線係隔壁公寓所設置,則被告亦無責任。被告仍願意與原告共同找出原因,並非毫無處理漏水之誠意,故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應負漏水責任,原告所主張精神損害部分,並無提出實據,除因果關係未明外,且仍非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權利造成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請求並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樓漏水部位分別為:①後陽台窗台邊,有小孔漏水情形;②主臥室床頭櫃旁邊有壁癌情形;③主臥室靠浴室側之牆壁有壁癌情形。然經鈞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到庭之說明,仍無法證明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指①情形,鑑定報告原係認為:「應是排水管應有接

頭不良或壓力沖水時造成管線破裂致使三樓的後陽台孔洞(甲洞)產生」;惟後來鑑定人又於106年1月10日來函改稱:

「經現場檢測人員,依現況查看孔洞之(塑膠管)及(混凝土)所形成的『圓形』孔洞太過於工整,故初步研判應是人為...」;其後鑑定人到庭說明之意見亦同於106年1月10日來函之說明意見,可知既然系爭三樓後陽台的孔洞係人為鑽孔造成,而被告不可能攜帶工具及人員到三樓後陽台鑽孔,則此(塑膠管)及(混凝土)之孔洞(甲洞)應是原告自行造成,原告自行造成孔洞而造成漏水情形,即與被告無關。

⒉另原告所指②情形,鑑定報告係以:「應是內部有(管)線破

裂或隙縫,致使在使用水或外來水經此排水管至排水到外界時,就會造成三樓牆壁水份增加。」,惟依鈞院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鑑定人到庭說明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鑑定報告第5頁第13點(3)3樓主臥床頭櫃立面牆壁部分,證人對於測得之牆壁內管線是否有可能是與牆壁相貼的隔壁棟的排水管線?)(證人答:不排除,有可能,但必須到另一棟相對應的住戶家裡去測試才知道。)」,既然鑑定人已經無法確定該(管)線究竟是該棟大樓所有、抑或是隔壁棟大樓所有之管線,則無法僅憑臆測即推定該管線為該大樓所有,而強加被告負責。又於鑑定人到庭說明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鑑定人,上開「(管)線」是否為公管?鑑定人表示是公管等語,既然該管線屬於公管,則此一問題應由該棟大樓、抑或是隔壁棟大樓之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將該「公管」作一徹頭徹尾的檢測、修理,而非僅向被告求償,況即使判決被告敗訴,僅被告一人未來亦無法解決漏水問題。

⒊另原告所指③情形,鑑定報告係以:「現況應是木作骨架及

木板含有空氣中之水份而集結於此,再與牆壁混凝土接觸而產生由其剝落等現象。」;鑑定人到庭說明之意見,亦同於鑑定報告,依鈞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法官詢問3樓主臥廁所立面牆壁有漏水,現證人回憶後意見如鑑定報告所載還是剛才予法官之陳述?)(證人答:以鑑定報告為準,剛才因為照片位置有點搞錯。)」。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水管架設於原告後陽台之遮雨棚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水管,溯源乃是被告住家陽台之溢水孔排水管,該水管已經沒有使用很久了,原本是順著牆壁垂直延申到一樓,惟三樓前屋主(即原告之前手)違法外推,在搭設遮雨棚時,雇人把原本垂直的水管改道,延著遮雨棚下去,可見當時搭設水管非被告之意,既是原告或原告前手之意而搭設水管,造成損害,自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始為公平。至原告提出原證五第2頁照片所示之水管,是被告所架設,架設時間是被告配偶於78年間加蓋頂樓時一同架設,此水管排放廁所一般用水至下水道。

㈣、再查,系爭公寓全棟係於61年間建畢並完成第一次登記,原告係於92年間向前手承購系爭三樓房屋,而被告則係於73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四樓房屋,頂樓則是被告之配偶姚繼萌於78年4、5月間所加蓋,建材為鐵架,隔間為磚,屋頂為鐵皮,格局為3房1廳1衛1廚,並設有獨立電錶。頂樓部分尚有設置全棟住戶使用之水塔,同時亦有其他住戶種植花木,被告配偶於78年間在頂樓加蓋建物後,其他住戶利用同棟共同樓梯上至頂樓,或欲查看水錶、或欲澆花、或欲觀看天氣均隨時可共見共聞被告之搭建建物,此其一;又以當時民間習慣頂樓部分係由建物最高樓層使用,且被告態度親和、與人為善,所有住戶均未曾反對,原告之前手亦從未就頂樓加蓋乙事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與被告一直相安無事,迄至原告提起本訴,被告從未與其他住戶就頂樓部分之使用方法有何糾紛,此其二;再以全棟住戶所使用之水塔亦設於頂樓,同時設有水槽、平台,其他住戶除持續利用水塔外,並有培植花木之事實,此其三;是以其他住戶(含92年8月10日向前手購得之原告)非僅單純之沈默,而係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頂樓部分搭建使用,而原告既係繼受取得,即應繼受前手之默示同意的分管協議之約束,故被告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承上所述,被告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間有分管契約,係以無償方式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使用系爭公寓頂樓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假設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系爭公寓處於巷弄內,為一單純之住宅區,土地法第97條所謂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經濟繁榮之地帶而言,而規定之上限,以本件建物所處之位置,當無此一行情可用百分之十作為計算基礎,依目前房市低迷、且經濟不佳,再者,目前買賣實務估定房價時均不將頂樓加蓋包含在內,況頂樓建物僅供自用、目前閒置,未曾作為出租使用,不具經濟價值,故應以百分之一作為計算依據。至原告主張頂樓面積為98.7平方公尺云云,惟事實上頂樓除被告搭建建物外,尚有水塔、水槽、平台以及其他住戶所種植之花草樹木,面積實非如原告所稱為98.7平方公尺。何況頂樓部分屬於全棟建物共有八戶住戶所共有,並非僅有四戶,故原告請求四分之一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呂民瞻系爭三樓房屋主臥房,主臥房浴室、後陽台之漏水及璧癌是否為被告系爭四樓房屋漏水所致?

㈡、原告呂民瞻主張被告應移除原告房屋後陽台雨遮上之水管,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增建物係有權使用,有無理由?原告呂民瞻主張被告應給付近5年使用頂樓之不當得利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呂民瞻系爭三樓房屋主臥房,主臥房浴室、後陽台之漏水及璧癌是否為被告系爭四樓房屋漏水所致?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公寓頂樓雨水管改設為系爭頂樓增

建物內兩間浴廁之排污管使用,又因雨水管的材質以及口徑無法承受長期抽水馬桶及浴缸排放汙水使用與負荷排放之瞬間壓力,致使排水管破裂,而致原告呂民瞻所有系爭三樓屋內有三處滲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建築師公會於105年9月

13日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位置依初勘結果認定為:①主臥廁所前上方立面牆壁、②主臥室床頭櫃上方立面牆壁、③後陽台熱水器左側立面牆壁等3處(依現況牆壁有油漆剝落及壁癌跡象)等3處置。又漏水原因經複勘結果認定:①同號棟4樓主臥廁所地坪(結構體)經檢測現況無滲漏至3樓主臥廁所立面牆壁。現況應是木作骨架及木板含有空氣中之水份而集結於此再與牆壁混凝土接觸而產生油漆剝落等現象。②有滲漏水現象在於4樓廁所2間馬桶管及4樓加蓋廁所2間馬桶管,在糞管沖水時會造成3樓的後陽台孔洞(甲洞)大量出水,應是排水管應有接頭不良或壓力沖水時造成管線破裂致使3樓的後陽台孔洞(甲洞)產生。③3樓主臥室床頭櫃牆壁滲漏,應是內部有(管)線破裂或隙縫,致使在使用水或外來水經此排水管至排水到外界時,就會造成3樓牆壁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內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7頁),先予敘明。因此,系爭三樓房屋上開三處滲水情形,分述說明如下:

①主臥廁所前上方立面牆壁部分,依現況有油漆剝落及壁癌跡

象,惟經檢測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四樓房屋之主臥廁所地坪並無滲漏至3樓主臥廁所立面牆壁之情形,且依現況認為應是木作骨架及木板含有空氣中之水份而集結於此再與牆壁混凝土接觸而產生油漆剝落等現象,故難認與系爭四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有關聯。

②主臥室床頭櫃上方立面牆壁有滲漏部分,經檢測後,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應是牆壁內部有管線破裂或隙縫,致使在使用水或外來水經此排水管至排水到外界時,就會造成系爭三樓房屋主臥室床頭櫃上方立面牆壁水分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鹽類並與之反應,及空氣反應,故形成壁癌等情,可認此部分之滲漏情形與牆壁內部有管線破裂或隙縫有關連,惟此處破裂之管線是否為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改雨水管為系爭四樓建物及系爭頂樓建物之糞水、汙水管使用,致使雨水管破裂而致系爭三樓房屋滲水一情,則於系爭鑑定報告尚無說明,故經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楊敏楠於本院審理庭時,到場具結證述:系爭三樓房屋主臥室床頭櫃上方立面牆壁,上方相對應位置為4樓房間,破裂管線指3樓裡面牆壁的管線,我們當時測量床頭櫃的那面牆壁,管線在那面牆壁內,管線埋在公用牆壁裡面,一路連到頂樓,做為排雨水管用;測量的現況只能得知牆壁內有無水管,並測量有無漏水情形,且房屋老舊,無法確認這個管線造成破裂的原因是天災或人為所造成;此處破裂管線與頂樓的廁所管線位置不一樣,當下有測量給兩造確認,頂樓的廁所管線與這個破裂管線位置不相同;系爭3樓主臥床頭櫃立面牆壁部分,對於測得之牆壁內管線不排除,也有可能是與牆壁相貼的隔壁楝的排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可見造成系爭三樓房屋主臥室床頭櫃上方立面牆壁滲漏之破裂管線,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改系爭四樓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排糞、排汙水管使用一節尚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公寓頂樓雨水管改設為系爭頂樓增建物內兩間浴廁之排污管使用,又因雨水管的材質以及口徑無法承受長期抽水馬桶及浴缸排放汙水使用與負荷排放之瞬間壓力,致使排水管破裂而使系爭三樓房屋主臥室床頭櫃上方立面牆壁滲漏等情,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此處之滲水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③後陽台熱水器左側立面牆壁部分,依現況有油漆剝落及壁癌

跡象,經檢測後,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試行系爭四樓房屋廁所內2間馬桶及系爭頂樓增建物廁所內2間馬桶,在糞管沖水時,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孔洞(甲洞)會大量出水,應是排水管應有接頭不良或壓力沖水時造成管線破裂致使3樓的後陽台孔洞(甲洞)產生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四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糞管有路經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立面牆壁附近。惟查,此處牆壁上之孔洞(即甲洞),為一個圓形,且其周圍破裂情形也平均成圓形,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本院105年8月11日勘驗筆錄、甲洞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40頁),是關於甲洞之形成原因尚有爭議,本院復於105年12月29日就此部分爭議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建築師公會,該會於106年1月10日函覆本院:「經現場檢測人員,依現況查看孔洞之(塑膠管)及(混凝土)所形成的『圓形』孔洞太於工整,故初步研判應是人為,理由應是考慮樓上下的水壓力,如塑膠管是龜裂出來的洞,混凝土是被強迫由內向外出的洞應是予規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7頁),且參證人楊敏楠到場具結證述:依據我個人的看法,後陽台孔洞(甲洞)太過工整。我初勘、複勘時,後陽台孔洞(甲洞)就已經存在,初勘時也有測試,沖樓上馬桶時,後陽台孔洞(甲洞)有出水的情形,複勘時4樓及屋頂廁所都有分別去放水,後陽台孔洞(甲洞)又再噴水出來,所以只要有沖水,後陽台孔洞(甲洞)就會噴水。我個人認為,若管線破裂,後陽台孔洞(甲洞)應該不會這麼圓,應該為裂開的形狀。這個牆壁裡有一個PVC管,這個管的破洞也是圓形。我是依據現場狀況及我個人經驗,判斷後陽台孔洞(甲洞)為規律的圓形,就是如照片所示太圓了;如果牆壁跟後陽台孔洞(甲洞)沒有經人為鑽孔而破洞,4樓跟頂樓在使用馬桶時,不會造成後陽台側立面牆壁的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8頁),故而,系爭三樓後陽台之孔洞(甲洞)外觀呈現較為均勻之圓形,且其形狀過於工整,因此,後陽台熱水器左側立面牆壁暨其內水管破裂,是否係因系爭四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糞管不當設置及使用所致一節,已非無疑,又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四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糞汙管,致使水管、牆壁破裂同時形成甲洞云云,難認有據。且若無上開孔洞(甲洞)產生而致水管內之水向外噴出,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左側立面牆壁亦不生滲漏水現象,從而,難認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左側立面牆壁滲漏情形與被告使用系爭四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糞管間有因果關係。

⒊末查,衡情系爭公寓於61年興建,至今104年間已有41年之

久,此老舊公寓發生漏水壁癌現象,其原因眾多,單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仍無法逕而推論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行為所致,或與被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系爭頂樓增建物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無從逕為認定,依前開裁判要旨,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呂民瞻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四樓房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三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33,638元云云,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呂民瞻主張被告應移除原告房屋後陽台雨遮上之水管,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故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四樓房屋的汙水排水管架設於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雨遮上(該水管位置如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照片所示),屢造成系爭三樓房屋有加深損壞之風險,已妨害原告呂民瞻對遮雨棚之所有權,原告呂民瞻當得請求被告移除等情。經查,被告提出陳報狀自承:原告呂民瞻所指之水管是被告於78年間加蓋頂樓時,一同架設,為系爭四樓房屋住家陽台之溢水孔排水管,該水管已經沒有使用很久了,原本是順著牆壁垂直延申到一樓,惟系爭三樓房屋之前屋主(即原告之前手)違法外推,在搭設遮雨棚時,雇人把原本垂直的水管改道,延著遮雨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雨遮上之排水管,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架設用以排放汙水使用。又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詢問兩造:「原告遮雨棚上之水管係被告4樓之溢水孔排水管,已無使用,被告是否願意移除?」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我們願意把排水管移除等語;原告呂民瞻當庭表示:我們同意被告拆除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兩造之真意,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拆除該水管,惟拆除時間再由原告通知被告,並由被告於通知翌日十天內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就原告呂民瞻請求移除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雨遮上之水管(該水管位置如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照片所示),已為認諾,被告嗣後雖辯稱該排水管架設於遮雨棚係原告前手之意,所造成損害,自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云云,惟未能證明其所為認諾與真相不同,亦未得原告同意,尚不生撤回認諾之效力,故原告呂民瞻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雨遮上之水管(該水管位置如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照片所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增建物係有權使用,有無理由?原告呂民瞻主張被告應給付近5年使用頂樓之不當得利10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四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三樓、四樓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其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取得系爭四樓建物所有權後,其配偶姚繼萌於78年4、5月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333(1)部分(面積99.20平方公尺)部分,加蓋系爭屋頂增建物,現由被告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三樓、四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05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39046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而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333(1)部

分搭建增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並以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係建築物主要構造,乃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公寓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兩造與系爭公寓所有權人一同區分所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自應屬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②被告雖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存有由被告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且共有物分管契約除需全體共有人合意外,並需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始拘束受讓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而對他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經查,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上有系爭屋頂增建物一棟、系爭公寓同址1之3號4樓住戶所加蓋之建物一棟、公寓住戶共用之水塔一座、一個水泥加裝水台及少許盆栽、椅子,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惟無從判認水台及少許盆栽、椅子為何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亦無所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長期單獨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多年,且為原告呂民瞻所知悉,原告呂民瞻復未曾舉報,即得推論共用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單純就他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共有部分搭建違建物不為反對之表示,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業如前述,故縱原告呂民瞻於購入系爭三樓房屋時或其後,知悉被告於系爭公寓之屋頂有搭蓋系爭屋頂增建物占用,卻選擇沉默,亦無從因此得認原告呂民瞻此單純之不作為即為默示同意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意思。況原告知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遭被告搭建系爭屋頂增建物占有使用,並不等同原告呂民瞻即知悉原告取得系爭三樓房屋以前,其前手屋主及當時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與被告成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由被告專用之協議,是被告單憑其為系爭公寓最高樓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屋頂增建物自78年間即新建為由,即謂其與系爭公寓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屋頂增建物供,為有權使用,應屬無據,洵非可採。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故本於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利益歸於共有人全體之精神,而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並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333(1)部分而受利益,原告呂民瞻基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身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尚在時效期間範圍內,被告上開占用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亦不受其他共有人是否同為請求之影響。至於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衡諸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並非房屋,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且無交易價額或課稅現值可供參考,又其雖非單純之土地,惟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①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公寓為4層樓,一層樓兩戶,門牌號碼左邊為宜安路23巷1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右邊為3號、3之1號、3之2號、3之3號,總共8戶,頂樓為8戶共用一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以認定。復查,系爭公寓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0年至101年為20,400元(申報地價為16,320元)、102年至104年為21,800元(申報地價為17,440元)、105年為30,000元(申報地價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

②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公寓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弄裡,周遭有諸多住宅及商店林立,位處新北市中、永和區中心,附近有秀山國民小學、秀朗國民小學、國立台灣圖書館、景安捷運站、永安市場捷運站、南勢角捷運站等,有GOOGL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2頁),足認系爭頂樓增建物所在周圍生活機能良好、就學方便、交通便捷,及此增建物之格局為一廳、一廚、三房、二衛使用(見本院卷第158頁),即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頂樓平臺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原告呂民瞻就頂樓平台為正常使用所得受之利益等情事,又被告占用之部分乃為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與占用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究有不同,即使用相當於系爭公寓8戶之其中1戶,認以其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年息8%,乘以8分之1計算為當。準此,原告呂民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105年1月4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合計應為....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洵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改管線造成系爭三樓房屋漏水、產生壁癌,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因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難遽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或因被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系爭頂樓增建物所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慰撫金各10萬元,即認有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民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樓房屋後陽台雨遮上之水管移除(該水管位置如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照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呂民瞻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34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呂民瞻、錢檇軍、呂立心、呂依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慰撫金各1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呂民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至於原告雖請求再次送鑑定,惟其鑑定內容與本件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建築師公會進行之鑑定項目相同,且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傳喚鑑定人員到場證述以釐清本案之爭議,並無再次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計算式):

一、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又362天,原告呂民瞻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246元【16,320×99.20平方公尺×0.08×1/8×(1+362/365)年=3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原告呂民瞻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1,901元【17,440×99.20平方公尺×0.08×1/8×3年=5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計3天,原告呂民瞻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96元【24,000×99.20平方公尺×0.08×1/8×(3/365)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84,343元(32,246元+51,901元+196元=84,34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