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 祝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被 告 黃俊境
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24.0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按地上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元(按實際賠償金額以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之計算為準)。」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為被告,並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祝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應共同給付原告4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其上違章建物「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有,被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乃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160元、16,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至99年12月10日止,並依權利範圍請求20分之5(即4分之1)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5,570元,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12元。
(三)被告黃俊境所提56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經斯時共有人同意而為興建。
1、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而系爭契約是否為訴外人黃周月合(即被告之母)、許盛發所簽,該印文是否為其上開二人所有並由其用印,被告應就其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僅為假設語氣)。惟三重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21日經分割新增數筆土地,其中64-69地號土地為其中之一筆,前開64-69地號土地復於101年11月03日經重測為系爭566地號土地。依上開謄本所載,系爭64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林○等人所共有,而出賣人許盛發並非系爭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依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周月合、與原共有人林財源等人間拆屋還地之事件已取得勝訴判決(即鈞院76年訴字第1257號拆屋還地事件)等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乃屬無疑。
(四)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係因遵循法定程序要件取得系爭土地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依法取得之權利應受保障,其權利行使自無時效之限制。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之一,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據執為之抗辯,顯無理由。再者,被告黃俊境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已占用系爭土地多時,並未就取得占有權源之事實予以舉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五)本件無因被告等人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時效完成,得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之情:被告黃俊境所提答辯狀所載「依當時被告家母陳訴:該買賣案原地主未盡土地移轉義務給被告家母至被告家母合法權益受損」,黃周月合顯係以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退而言之,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登記,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因時效取得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證明。縱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迄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渠等占有已長達48年為由,抗辯其得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價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路000000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黃俊境方面:被告黃俊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俊境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係因繼承母親黃周月合於56年12月24日立契所購買之不動產,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占用,被告之母黃周月合因不按法令致購買房屋時,交予土地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代書未盡法定登記程序,致被告家母合法權益無辜受損,被告家母並如期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之久,被告家母依法擁有該房屋合法之權益,應受法律保障。
(二)本案原地主林財源等5 人曾就本案土地於76年4 月提告76年度訴字第1257號,依當時被告家母陳訴,該買賣案原地主未盡土地移轉義務給被告家母合法權益受損,當時原告林財源等人自知理虧不再辯駁,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林財源等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原告王祝等人亦應繼受該判決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益。
(三)被告之母黃周月合於56年12月24日與出賣人許盛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原三重市○○街○○號建物所有權,業經當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核該買賣契約合於法律規定,據以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告母親黃周月合所有,顯見該建物原所有人確為合法所有人,且該買賣契約為真,被告之母為合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才准予據此變更房屋稅籍名義。
(四)原告聲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違建,依原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示:該建物係40年所興建,為三重都市計畫公佈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違建,且目前之地政法規建物之登記並未強制登記,不能以未辦建物登記而認該建物為違建。被告之母於56年因買賣合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且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亦為當時法律所允許,既經依法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被告合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已達48年之久,原告應繼受原主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減之事實,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之母於56年12月24日因買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被告因繼承母親遺產而繼承該建物,合併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建物長達48年之久,被告得主張因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釋字第291號所示,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所設,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
(六)被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係合法取得,應受法律保障。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合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方面:被告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所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據,且為被告黃俊境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計徵處三重分處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誤。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黃俊境抗辯稱被告母黃周月合於56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許盛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號建物所有權,經當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核,據以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告之母黃周月合所有,被告黃俊境繼承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擁有該房屋合法之權益;本案原地主林財源等5人曾就系爭土地於76年4月提起76年度訴字第1257號訴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原告林財源等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原告應繼受該判決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益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黃俊境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許盛發,且買賣標的為三重市○○街○○號門牌建物壹棟,僅足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母親黃周月合向訴外人許盛發購買,且被告黃俊境因繼承而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復依被告黃俊境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僅足證明被告之父親黃培壘於76年間曾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當時原告林財源等間有訴訟,惟該訴訟之結果並無法由上開證據中得知,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76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宗,亦因時間久遠卷宗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該案判決結果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認為可採。
三、被告黃俊境抗辯稱被告合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已達48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應繼受原主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減之事實,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按消滅時效僅係得享受時效利益者之訴訟上一種抗辯權,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種時效抗辯權必須在訴訟時主張,始發生時效抗辯之效果。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為54年7月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所明示,故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生效後,以訴之方法排除無權占有人之無權占有時,無權占有人即不得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以阻卻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是以縱認自被告之母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又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規定,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而,該占用人於時效完成後但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仍非地上權人,依照前揭說明,仍不得認為其為有權占有土地,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俊境主張被告因繼承母親遺產而繼承建物,合併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建物長達48年之久,因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縱有因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取得時效期間而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但其迄今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以地上權人之身分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人之身分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主張其有地上權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將其占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獲有不當得利,因請求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等5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屬可採。本院衡酌被告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搭建一樓平房使用,渠等共有之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所得利益顯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5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0分之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等5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僅限於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被告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係於105年8月30日收受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共同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自100年8月31日至105年8月30日止,而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占用系爭5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系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4,160元、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於100年8月3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6個月之利益應為5,475元(計算式:14,160*23.2*5%/12*16*5/20=5,475),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6個月則為14,616元(計算式:16,800*23.2*5%/12*36*5/20=14,616),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共8個月則為4,609元(計算式:23,840*23.2*5%/12*8*5/20 =4,609),合計24,7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6元(計算式:23,840*23.2*5%/12*5/20=576)。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於請求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於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俊境、黃秀蘭、黃召環、黃永成、黃永福應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