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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王芳男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王俊杰被 告 王許秀霞

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許秀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許秀霞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及王慶

添於民國94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王肇昌應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2 地號土地)中之202.95坪、同段48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東山段5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先後去世,而王肇昌名下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王許秀霞及其子即被告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名下。

㈡被告等於扣除以土地抵繳之遺產稅後,應分別移轉系爭432地號土地面積各163.27平方公尺予原告: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示:課稅遺產淨額為97,408,210元,而應納稅額為19,110,281元,故換算其應核課之納稅額比例為19.61%(計算式:19,110,281÷00000000=0.196187)。

⒉遺產稅應繳納部分:

⑴王許秀霞取得之不動產,其中系爭529 地號、系爭432 地號

土地部分,係以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方式登記取得,故王許秀霞就該部分尚無遺產稅負擔繳納問題。

⑵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等三人取得系爭432 地號土地確實

有負擔遺產稅之情形,亦即依據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暨登記過戶明細表所載:「王肇昌應移轉432 地號土地中之20

2.95坪予王芳男即原告」,換算為670.91平方公尺。而其等三人取得該形式上之遺產各為167.73平方公尺(670.91÷被告4 人=167.73),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32 地號土地98年9 月公告現值為19,400元,則其課稅遺產淨額應各均為3,253,962 元(計算式為19,400×167.73=3,253,962 ),核課之納稅額比例為19.619% ,故三人每人均應繳納遺產稅638,386 元(計算式為3,253,962 ×19.619% =638,386 ),合計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三人總共應納遺產稅額1,915,

158 元(計算式:638,386 ×3 =1,915,158 )。⑶再依證人林芸安之證述:王肇昌之「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

、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及「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等均為證人林芸安所製作;參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清楚記載每人(每房)分攤之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額為1,568,705 元;而原告應負擔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等三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1,915,158 元,故原告尚應向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三人補足差額346,453 元(計算式:1,915,158 -1,568,705=346,453 );再依照系爭432 地號土地98年9 月公告現值為19,400元,則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等三人可扣抵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7.85 平方公尺(346,453,元÷19,400=17.8

5 ),依造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所載之王肇昌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432 地號土地為202.95坪(即670.91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等人可抵繳之17.85 平方公尺,則被告等4人即需移轉653.06平方公尺(670.91-17.85 =653.06)予原告,亦即被告4 人各移轉163.27平方公尺予原告即可(計算式:為653.06÷4 =163.27)。原告爰依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3.27平方公尺予原告,即移轉應有部分共400,000分之38,737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應將系爭43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 分之38,737、系爭4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系爭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系爭529 地號及486 地號土地部分:

王許秀霞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4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部分不爭執,王許秀霞同意移轉前開土地予原告,因原告請求移轉前開土地於王肇昌過世後係全部登記在王許秀霞名下,原告以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等三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529地號及系爭486 地號等土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與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及王慶添等五兄弟簽立系爭

94年5 月30日協議書,係為公平分配登記在王肇昌名下之王家五兄弟共有家族土地,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第3 條約定:「坐落於樹林市○○段、東山段之土地,詳細之地段、地號、登記名義人面積如土地資產附表所載。五兄弟共同協議依登記過戶明細表所載內容互為過戶。因過戶所須之贈與稅、增值稅、契稅及其他一切費用,由取得人負擔,原登記名義人無須負擔,取得人得請求原登記名義人以買賣過戶予第三人,所需負擔之一切資金往來,稅款亦由取得人負擔。

原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協助取得人或第三人辦理過戶登記。若有違背以上之協議致生法律訴訟之情事,所需之訴訟費用由取得人或其繼承人負擔。因本件之過戶,若將來遭稅捐機關查稅,而需補稅或罰款,皆由取得人或其繼承人負擔,與原登記名義人無涉。」。

⒉嗣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肇昌於95年7 月11日過世,王肇昌

名下因有王家五兄弟家族之共有土地,致被告等人需繳納巨額遺產稅,故原告與被告4 人及其他兄弟之繼承人曾於95年

8 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有關「1 、王肇昌遺產稅因需繳納巨額遺產稅,該遺產含有兄弟共有土地,應如何繳納?2、用共有土地抵繳要選擇哪些土地?」二議題,經各房討論後作成:「1 、用共有土地抵繳,再重新分配各兄弟應得土地坪數,通過!2 、另擇開會時間選擇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95年8 月21日決議)。嗣於95年10月30日再行召開家庭會議就有關「王肇昌遺產稅應納稅額由大公土地抵繳及公設保留地抵繳,其中嘉義市○○段○○○ ○號面積28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19,300 元為王肇昌私人土地非大公,應如何補貼? 」等問題,作成:「以大公土地同等公告現值補貼王俊勝等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決議。

之決議。

⒊關於王肇昌遺產稅申報乃係委由證人林芸安代理申報,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11月26日作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432 地號、486 地號及529 地號土地均列為王肇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19,110,281元,被告等為王肇昌之繼承人,依前述家族會議決議於98年2月25日申請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本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8年9 月11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6778號函同意受理,依98年10月27日製作之更正後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432地號土地,該土地持分400,000 分之110,621 亦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被告等人亦於98年10月26日完納遺產稅。則王家五房兄弟依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所得分配之土地坪數自應重新分配,則原告依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之分配比例,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00 分之38,737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依系爭95年8 月21日決議內容,王家五房共同委任證人林芸

安就王肇昌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各房所應分攤部分以及共有土地即原登記在王肇昌名下之系爭432 地號土地,各房所得分配之面積持分應如何抵繳遺產稅,製作出「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等文件,此為王家各房所無爭議,依「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所載「王肇昌:432 地號. . . 抵繳57.964坪;王芳男稅額計算:. . . 432 地號抵繳112.014 坪」,則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所附登記過戶明細表,就系爭432 地號土地原雖約定原告可請求登記過戶之面積為202.95坪(換算為670.91平方公尺),然經系爭95年8 月21日決議以共有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原告所得請求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面積已減為90.94 坪(計算式:202.95-112.014坪=90.94坪;換算為300.62平方公尺,計算式90.94 坪×3.3058=300.62 ),其他各房亦因抵繳遺產稅所得請求移轉之43

2 地號土地面積亦依所應分攤稅額減少。經扣除王家各房就系爭432 地號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400,000 分之30,165(按系爭432 地號土地,面積3986.48 平方公尺,以權利範圍400,000 分之30,165計算,面積為300.63平方公尺,即

90.94 坪),此部分經被告等繼承人協議全數由王許秀霞一人繼承。至於其餘被告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名下所有之系爭4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400,000 分之55,589)乃被告等繼承人依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所附之登記過戶明細表,扣除王家各房應負擔抵繳遺產稅及應移轉給原告之權利範圍後,協議由被告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三人共同繼承,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故原告訴請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部分,自屬無據。

㈣證人林芸安之證言可證實下列事項:

⒈系爭95年8 月21日家庭會議紀錄為證人林芸安所製作,原告對於會議中決定用共有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無反對。

⒉系爭95年10月30日家庭會議紀錄由證人林芸安製作,紀錄中

所稱之「大公土地」指的是五房實質上都共同持有的土地,也就是借名登記在王肇昌名下土地,但是實質上是王肇昌兄弟共有的土地。

⒊系爭98年1 月13日同意書為證人林芸安依王家五房協議內容

所擬,其內容記載:「被繼承人王肇昌遺產稅,以樹林市○○段○○○ ○號切割抵繳,特立此同意書。」,並經原告及王肇昌兄弟等5 人簽署,原告及王肇昌兄弟等5 人會選擇系爭

432 地號土地是因這筆土地就是前述王肇昌兄弟共有之「大公土地」。

⒋證人林芸安依照伊所製作「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申報遺

產總額2 億200 餘萬元,這是王肇昌死亡前2 年的財產。王芳男、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所有的土地借名在王肇昌名下的是依據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中持分比例核算財產金額,再依被證8 的稅額分攤明細,每一房的財產借名在王肇昌名下的財產占總額的比例就是如被證8 分攤明細,所以在以系爭432 地號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就從稅額分攤明細表上所載各房應分攤的稅額金額核算各房應抵繳土地面積坪數。

⒌王家五房均同意以共有土地抵繳王肇昌之遺產稅,並選定系

爭432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證人林芸安已將「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等文件交予王家五房,並詳述就王肇昌的遺產計算各房所應分擔的稅金及土地如何分配之依據,原告於當時對於王家五房共同委任證人林芸安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以共有土地抵繳並無爭執,現臨訟否認有同意以系爭432 地號土地為抵繳,原告所辯顯與證人林芸安所為證言不合,亦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王許秀霞名下之系爭529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4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00 分之83,759部分,係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而未繳納遺產稅,並否認證人林芸安所製作之「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等文件。然即便系爭529 地號土地全部及432 地號土地83,759/400,000 持分部分,係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而未繳納遺產稅,然此係王許秀霞之法定權利,若王許秀霞未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該等土地亦將被列為遺產稅課稅範圍,依被證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民法第1030之1 項下之扣除額為52,700,041元,如算入遺產總額未予扣除,則王肇昌所應納之遺產稅額級距定將往上調升,應納稅額亦將暴增,如此一來,王家五房就系爭432 地號土地所應抵繳之面積定將較上開「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所列之抵繳面積為多,故王家五房乃均同意由證人林芸安依此製作「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及「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等文件,係本於公平誠信原則,並有受王家五房委託所製作,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臨訟抗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432 地號土地所為主張多與事實不符

,且忽視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業經王家五房兄弟於95年8月21日家族會議中決議重新分配五房所得分配土地坪數,並於98年1 月13曰達成協議並作成「茲同意被繼承人王肇昌遺產稅,以樹林市○○段○○○ ○號切割抵繳」之同意書,原告仍執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併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其兄弟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及王慶添於94年5 月

30日簽訂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王肇昌應將其名下系爭

432 地號土地中之202.95坪、系爭4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系爭529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王肇昌於95年7 月11日去世,由其配偶王許秀霞、子女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繼承(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2至26、54、60至63頁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暨登記過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4 人戶籍謄本)。

⒉原告與被告王俊勝(代表大房)、三房王敏煌、四房王信義

、五房王慶添等人於95年8 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1 、王肇昌遺產稅因需繳納巨額遺產稅,該遺產含有兄弟共有土地,應如何繳納?2 、用共有土地抵繳要選擇哪些土地?」,經各房討論後作成「1 、用共有土地抵繳,再重新分配各兄弟應得土地坪數。通過!」、「2 、另擇開會時間選擇土地。」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95年8 月21日會議記錄)。

⒊系爭432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王家五房兄弟之共有土地。

⒋原告與被告王俊勝(代表大房)、三房王敏煌、四房王信義

、五房王慶添等人於98年1 月13日達成協議,簽署「茲同意被繼承人王肇昌遺產稅,以樹林市○○段○○○ ○號切割抵繳,特立此同意書。」之同意書,均同意以系爭432 地號土地切割抵繳王肇昌遺產稅(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同意書)。

⒌王許秀霞同意將系爭5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4 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將系爭52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4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分別移轉系爭

43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3.27平方公尺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王許秀霞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529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及系爭4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請求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請求王許秀霞、王俊

勝、王俊鑫、王俊銘移轉系爭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4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等情,王許秀霞就其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爭執,惟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則抗辯前開土地於王肇昌過世後全部登記在王許秀霞名下,原告以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等三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529 地號及系爭486 地號等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原告與其兄弟王肇昌、王敏煌、王信義及王慶添於94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約定王肇昌應將其名下系爭432 地號土地中之202.95坪、系爭4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系爭529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王肇昌於95年7 月11日去世,由其配偶王許秀霞、子女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暨登記過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4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2至26、54、60至63頁),堪信屬實。又觀諸系爭529 地號及48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實於99年4 月2 日分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許秀霞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42頁);復參酌被告等上開所陳,可徵王肇昌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王肇昌因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所負有應將系爭4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系爭529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分配由王許秀霞一人繼承,是以王許秀霞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529 地號及486 地號土地上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至於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則未繼承上開債務,自無移轉登記系爭529 地號及

486 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請求王許秀霞移轉系爭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4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移轉系爭529 地號土地及系爭

486 地號土地上開部分,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㈡原告請求王許秀霞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432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00,000 分之30,16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惟請求王俊勝、王俊鑫及王俊銘分別移轉上開土地面積各16

3.27平方公尺予原告,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王肇昌於95年7 月11日去世後,原告與王肇昌之子

王俊勝(代表大房)、三房王敏煌、四房王信義、五房王慶添等人於95年8 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1 、王肇昌遺產稅因需繳納巨額遺產稅,該遺產含有兄弟共有土地,應如何繳納?2 、用共有土地抵繳要選擇哪些土地?」,經各房討論後作成「1 、用共有土地抵繳,再重新分配各兄弟應得土地坪數。通過!」、「2 、另擇開會時間選擇土地。」之決議;嗣原告與被告王俊勝(代表大房)、三房王敏煌、四房王信義、五房王慶添等人復於98年1 月13日達成協議,簽署內容為「茲同意被繼承人王肇昌遺產稅,以樹林市○○段○○○ ○號切割抵繳,特立此同意書。」之同意書,均同意以系爭432 地號土地切割抵繳王肇昌遺產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5年8 月21日會議記錄及98年1 月13日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226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證人林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房共同委託伊辦理王

肇昌遺產稅的申報、遺產過戶給繼承人及計算王肇昌的兄弟所有的土地借名登記在王肇昌名下的部分分配各自分擔的遺產稅。王家五房後來於98年1 月13日選擇系爭432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這筆土地就是大公土地,也就是王肇昌兄弟共有的土地,98年1 月13日同意書是伊擬的,上面簽名是本人簽名的。伊代理王肇昌之繼承人聲請以系爭432 地號土地等

7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9 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6778號函回覆同意受理以系爭432 地號土地等7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遺產稅罰鍰。關於王肇昌的遺產如何計算各房所應分擔之稅金及土地如何分配部分,當時申報遺產總額2 億200 餘萬元,這是王肇昌死亡前2 年的財產。王芳男、王敏煌、王信義、王慶添的土地借名在王肇昌名下的部分是依據系爭94年

5 月30日協議書之持分比例核算財產金額作成「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及「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再製作「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每一房的財產借名在王肇昌名下的財產占總額的比例就是如該分攤明細,所以以系爭432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就從該稅額分攤明細表上所載各房應分攤的遺產稅金額核算各房應抵繳土地之面積坪數。伊於98年年底遺產稅繳清證明下來之後,就製作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及「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資料通通有給他們五房。抵繳的面積不用經原告同意,因為國稅局算的最準確等語詳確(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9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9 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6778號函、「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及「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41 、188 至190 、224 至225 頁)。

⒊由上足徵,王肇昌於95年7 月11日去世後,原告與被告王俊

勝(代表大房)、三房王敏煌、四房王信義、五房王慶添等人已另行協議以原告等王家五房兄弟共有之系爭432 地號等土地抵繳遺產稅等稅款,並委任證人林芸安處理相關事宜;而上開土地如何抵繳遺產稅等稅款及抵繳之面積,均由國稅局審核、決定,尚非兩造所得決定,嗣證人林芸安於98年年底遺產稅繳清證明核發後,即依據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抵繳結果及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中王家各房應分配之土地比例,製作「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及「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除原告以外之王家四房均依據證人林芸安製作之「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地分配表」及「王肇昌遺產分配明細」進行土地登記,顯見證人林芸安製作之上開土地分配或稅額分攤資料,並無不當。至於原告以前詞主張王許秀霞取得之系爭

529 地號、系爭432 地號土地部分,係以夫妻剩餘財產方式登記取得,故王許秀霞就該部分尚無遺產稅負擔繳納問題,而自行計算得出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應分別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3.27平方公尺予原告云云,顯然未考量如王許秀霞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該等土地亦將被列為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則王肇昌之遺產稅額並定增加,王家五房以系爭432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之面積亦將增加,反而導致王家五房所得分配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而有不利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從而,由上開「王肇昌遺產稅稅額分攤明細」、「味王段土

地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之記載,可知原告應獲分配之系爭432 地號土地抵繳面積為112.014 坪,又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所附登記過戶明細表原約定原告可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為202.95坪,經抵繳遺產稅後,原告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432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90.94 坪(計算式:202.95-112.014坪= 90.94 坪;換算為300.63平方公尺,計算式90.94 坪×3.305 8=300.6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王肇昌之繼承人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400,000 分之30,165(計算式:系爭432 地號土地面積為3986.48 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400,000 分之30,165計算,面積為300.63平方公尺,即

90.94 坪),而此部分經被告等王肇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許秀霞一人繼承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有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徵王肇昌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王許秀霞、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王肇昌因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所負有應將系爭432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分配由王許秀霞一人繼承,是以王許秀霞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

432 地號土地原告應分配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至於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則未繼承上開債務,自無移轉登記系爭432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94年5月30日協議書,請求王許秀霞將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 分之30,165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移轉系爭43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3.27平方公尺予原告,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94年5 月30日協議書,請求王許秀霞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5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系爭4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及系爭4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 分之30,165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以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附表:

┌────┬─────────┬───────┬──────┐│被告 │土地標示 │ 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予││ │ │ │原告之範圍 ││ │ │ │ │├────┼─────────┼───────┼──────┤│王許秀霞│新北市○○區○○段│ 全部 │全部 ││ │529地號土地 │ │ ││ ├─────────┼───────┼──────┤│ │新北市○○區○○段│ 32分之1 │32分之1 ││ │486地號土地 │ │ ││ ├─────────┼───────┼──────┤│ │新北市○○區○○段│400,000 分之 │400,000 分之││ │432地號土地 │30,165 │30,165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