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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高新豐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嫈恬律師被 告 吳益贈被 告 吳員成被 告 吳國偉被 告 吳伩玲被 告 吳員旭被 告 吳兆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奕姬於民國(下同)83年

開始,陸續向訴外人王貴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75萬元,總額達375萬元,並以債務人廖奕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200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36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後於85年8月12日,債務人廖奕姬與訴外人王貴暖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90年8月12日為清償日,該日債務人廖奕姬應給付375萬元暨自系爭切結書簽訂日(85年8月12日)起至90年8月12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225萬元;如債務人廖奕姬如期清償,則可減免利息40萬元,只需清償債務額560萬元(375萬+185萬=560萬)。惟如債務人廖奕姬未於90年8月12日清償,即為違約,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將560萬元視為應清償之本金,並自90年8月13日起以年息12%計算利息,並自90年8月13日起,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併給付原減免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嗣債務人廖奕姬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90年8月12日清償上開欠款總額,故其自90年8月13日起,即應負違約責任。訴外人王貴暖將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廖奕姬,廖奕姬於100年5月26日收到,債權讓與對廖奕姬發生效力。嗣債務人廖奕姬於101年12月13日過世,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六人請求於其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度內清償上開債務,即為有據。原告於100年間就債務人廖奕姬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六人因繼承成為債務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確定,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及於375萬元債務本金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有優先受償,原告於該案已受償本金375萬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扣除上開優先受償之金額後,請求以375萬元為本金,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0000000元,暨自90年8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元。原告另有未受償之225萬元,及自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並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①0000000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②225萬元及均自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奕姬,由被告吳益贈陪同

於8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王貴暖借款200萬元(預扣4萬元利息),以債務人廖奕姬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王貴暖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廖奕姬將其印鑑、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付予訴外人王貴暖。嗣後債務人廖奕姬向訴外人王貴暖借款175萬元,然債務人廖奕姬並未再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王貴暖於系爭不動產再增加設定抵押權。債務人廖奕姬於100年5月26日收受訴外人王貴暖未載明債權金額之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復於同年9月接獲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66號裁定,經閱卷後始知悉債務人廖奕姬與訴外人王貴暖間之借貸債務竟高達56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84年7月31日無故遭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未曾見過之系爭切結書及面額560萬元本票,訴外人王貴暖未經債務人廖奕姬同意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已逾越債務人廖奕姬授權權限,自屬無權代理,對於債務人廖奕姬不生效力,且訴外人王貴暖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亦屬無效。訴外人王貴暖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據民法第2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被告等對於訴外人王貴暖所得主張對抗之事由,亦得以對抗原告,債務人廖奕姬並無360萬元之債務,原告就36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切結書既屬偽造,則依據系爭切結書計算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

2系爭切結書應屬訴外人王貴暖與債務人廖奕姬就雙方間消費

借貸契約如何清償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是以,系爭切結書應具有契約之性質至明。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準此,系爭切結書既具有契約之性質,則系爭切結書之轉讓,應經原債務人廖奕姬或被告等六人之承認或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惟查,訴外人王貴暖於100年5月20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僅簡略通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內容,對於轉讓之債權數額為何均未詳述,且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切結書,而原債務人廖奕姬及被告等迄今均未曾承認系爭切結書及切結書之轉讓,因此,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雖自稱已受系爭切結書之轉讓,但對於被告等仍不生效力,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洵屬無據。

3退萬步言之,倘若原告得以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惟查

原告之請求內容,大部分業經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分配受償在案,就已受清償之部分應予剔除:

⑴查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表製作期間,被告等曾

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於104年3月31日判決,繼於104年5月11日為更正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於104年12月8日判決,又於105年4月11日更正裁定,全案已於105年1月7日確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5年3月7日以前開二審判決重新做成分配表,原告業已獲償0000000元,包含375萬元之債權原本、以375萬元計算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所計算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之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0%自90年8月13日至103年5月3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⑵原告於10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所請求自90年8月13日至100年3月29日以375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12%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就違約金部分認為應酌減為年息10%已確定,因此,本件原告就以37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利率,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⑷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自90年8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係以560萬元為本金,40萬元仍屬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有5年,該40萬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將40萬元滾入本金,以225萬元計算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顯非有據。再者,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當事人雖有書面約定,惟仍須於利息遲付且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仍不償還時,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準此,倘原債務人廖奕姬至愚而與訴外人王貴暖間有如系爭切結書所示不利之約定,惟廖奕姬及被告等均未接獲訴外人王貴暖之任何催告,且系爭切結書並未免除訴外人王貴暖催告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由,向被告等請求原利息185萬元複利計算之利息,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奕姬於83年開始,陸續向

訴外人王貴暖借款200萬元、175萬元,總額達375萬元,並以債務人廖奕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200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36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2訴外人王貴暖將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5月2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廖奕姬,廖奕姬於100年5月26日收受。

3原告於100年間就債務人廖奕姬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不動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六人因繼承成為債務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確定,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及於375萬元債務本金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有優先受償,原告於該案已受償本金375萬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印章係遭盜蓋等語。是首先審酌該切結書之真正,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奕姬與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曾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為爭執,經法院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亦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卷附第12頁之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等私文書,其上所蓋用原告之印章,既均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其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始終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前揭切結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面等私文書為真正。況參諸上揭文書所載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自認確實尚欠訴外人王貴暖借款債務本金375萬元及其利息分文迄未清償之事實,堪認要屬吻合,且亦與社會一般通念情形,於借貸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所稱上揭文書均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遭偽造云云,自無可採」,已就切結書之真正作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印章遭盜蓋之事實,是以被告於本件仍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並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系爭切結書應屬訴外人王貴暖與債務人廖奕姬就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如何清償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是以,系爭切結書應具有契約之性質至明。訴外人王貴暖於100年5月20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僅簡略通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內容,對於轉讓之債權數額為何均未詳述,且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切結書,而原債務人廖奕姬及被告等迄今均未曾承認系爭切結書及切結書之轉讓,因此,系爭切結書之轉讓,對被告等仍不生效力,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債權人王貴暖係將系爭切結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將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故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人僅需通知債務人為已足,毋須得到債務人之同意,債權讓與即生效力,原債權人王貴暖將系爭切結書債權於100年5月20日通知債務人廖奕姬,廖奕姬於100年5月26日收受,有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已生效力。另查廖奕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王貴暖跟我說利息加本金有570萬元之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02號卷第99頁所附該事件之筆錄),是廖奕姬已知之債務金額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大致相符,而王貴暖於債權讓與之後,已由原告向廖奕姬請求,顯見王貴暖讓與之債權有包含系爭切結書之債權,是被告於本件對原告爭執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等語,並無實益。

六、次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375萬元為本金,自95年12月8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0000000元,暨自90年8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元。原告另有未受償之225萬元,及自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經查:

1就375萬元之利息部分: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三、利息:自

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惟查,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可知原告就375萬元之利息已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優先受償,年利率浮動但均在4%以下,是原告以年息12%扣除4%,請求未受償之8%之利息,堪稱合理。又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30日起訴,有收文戳可稽,被告就原告所請求100年3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提出五年之時效抗辯,合於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之利息。此期間之日數為1158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951781元(0000000x1158/365x8%=951781)。

2就375萬元之違約金部分:

經查,切結書所載之本金375萬元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於375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認為應酌減為年息10%,該案業已確定,因此,本件原告就以37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利率,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依切結書請求違約金。

3就225萬元本金部分:

原告依據切結書第二、三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之本金等情,經查,系爭切結書係於85年8月12日簽訂,自該日預算至90年8月12日止之利息為225萬元,並約定如於90年8月12日全部清償560萬元,利息得減少40萬元及減免自85年1月1日起至簽訂切結書日止積欠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僅須付560萬元(即借款375萬元加利息185萬元),如未按時給付560萬元,則560萬元要附加自90年8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併給付原先減免之4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嗣債務人未於90年8月12日給付560萬元,視同違約,應清償之債務額即為560萬元,經扣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之本金375萬元後,本金剩餘185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本金數額為185萬元,並非225萬元,又就40萬元利息部分,該40萬元之利息係以本金375萬元自簽訂切結書日起算至90年8月12日止225萬元利息之一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40萬元之利息,自屬可採。是原告僅得請求185萬元之本金。

4次就185萬元本金,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

被告辯稱:債權人未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事先約定複利,將利息滾入本金,不得請求複利等語,惟查,依切結書第三條係約定於90年8月12日清償期屆至時,如未清償,才將已到期之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故與民法第207條事先約定複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原告未經催告,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等語,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自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30日起訴,被告就原告所請求100年3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提出五年之時效抗辯,合於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5次就185萬元本金,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原告係請求自90年8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本金債權,與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本金債權為同一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將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0,是本件亦將違約金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0。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六人為債務人廖奕姬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等繼承債務人廖奕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951781元及均自105年5月14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