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詹雅鈞訴訟代理人 廖榮嵩被 告 闕文重兼訴訟代理人 潘金秀被 告 陳林珠被 告 林金蘭被 告 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許惠玲所有坐落同段4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蘭所有坐落同段4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C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林珠所有坐落同段4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0地號土地與被告闕文重所有坐落同段4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G連線。

被告許惠玲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J-B--K--P--J)面積1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金蘭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B-C--L--Q--K--B)面積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林珠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C-D--M--L--C)面積7.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潘金秀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D-G--R--M--D)面積1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闕文重、潘金秀、陳林珠、林金蘭、許惠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本件始於本院88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判決,當時因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提供錯誤之鑑定結果,致法院誤判正確之界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鎮○○段○○○○○○○號土地平白短少17平方公尺。嗣因新北市政府於104年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接到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始發現原告土地面積短少17平方公尺,而與原告土地(重測後○○○區○○段○○○○號)相鄰之重測後同段417地號(被告許惠玲所有)、418地號(被告林金蘭所有)、420地號(被告陳林珠所有)、421地號(被告闕文重所有)土地面積卻增加,其中被告許惠玲所有土地更多出15平方公尺,這是非常不合理之事。新北市政府測量員發現界址與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的不同,雖知法院判決之界址不正確,仍只能變更原告之土地權狀面積,造成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短少17平方公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鑑界不準,請求國土測繪中心鑑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上之ABCDG連線雖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惟此經界線有問題,因面積有短少,這次測的結果與之前法院判決結果面積差了14.2平方公尺,原告認為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有問題。原告請求以88年未判決前之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鑑界。原告所有前揭380地號上有被告許惠玲、林金蘭、陳林珠、潘金秀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於經界確認後,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2並聲明:

⑴還原正確界址,恢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有權狀686平方公尺。

⑵被告應於經界確認後,將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闕文重、潘金秀則以:被告闕文重與被告潘金秀為夫妻,伊僅占到原告一點點土地,希望跟原告以買賣方式談。重測時只有差一點點,伊之權狀面積並沒有多,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林珠則以:伊認為原本鑑界之界址正確,伊已經依前案判決結果拆房子將土地還給原告,重測後伊之權狀面積並沒有多,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金蘭、許惠玲則以:伊認為原本鑑界之界址正確,伊已經依前案判決結果拆房子把土地還給原告,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於接到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始發現原告所有系爭380地號面積短少17平方公尺,認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又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六、再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何在,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由法院審酌兩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過、占有之狀況、舊地籍圖、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上開所審酌之事項,與地籍圖重測是否無效或違法無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並無爭執,僅就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於系爭土地上所在之位置有爭執,而原告又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前案之測量結果有意見,是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實施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新北市鶯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側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⑴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三鶯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C-D-G連接線係法官囑託鑑測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39-58地號)與同段417、418、420、421地號(重測前為南靖厝段339-98、339-134、339-138、339-13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以重測前南靖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鑑測系爭土地間界址結果,A-B-C-D-G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係在同一直線上。

⑶圖示A--B--C--D--E藍色連接虛線係新北市○○段○○○○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與同段417、418、420、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共同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B、C點實地為鋼釘,D點為水溝邊紅色噴漆,E點為鐵皮屋頂上紅色噴漆,鑑測結果,A、B、C、D點與重測後界址點相符;E點與重測後界址點G點位置不符。

⑷圖示P--Q--R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有○○○區○○段000地

號土地訴訟當事人)實地使用圍牆外緣位置;K、L、M點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延長後與P--Q--R紅色虛線之交點;O--J--P紅色連接虛線為O點實地牆壁外緣轉角處連接P點實地圍牆外緣,J點為O--P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⑸圖示甲(J-B--K--P--J連接線所圍著粉紅色區域)、乙(B

-C--L--Q--K--B連接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丙(C-D--M--L--C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丁(D-G--R--M--D連接線所圍著藍色區域)係被告○○○區○○段417、418、420、421地號土地訴訟當事人)所有建物使用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分別為10.83、6.71、7.97及12.46平方公尺。

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5月9日測籍字第1050600226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依據上開鑑定書所載,可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同一條直線,即附圖A-B-C-D-G連接實線,原告認為以此連接實線測出之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反而被告面積有增加,因而爭執該連接實線之正確性,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被調包之前案法院判決之鑑定成果圖施測,因而請求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88年以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重新鑑定,惟查,本院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經界線,鑑定界址於現地所在之位置,並非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前案之鑑定成果圖為施測,應不會發生誤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指面積減少之問題,蓋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採用現今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施測,自然較原先登記面積時之測量儀器為正確,而土地面積,應係先確定土地界址點後再行計算出面積,兩造既然對於舊地籍圖不爭執,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放於系爭土地上,再施測土地之面積,並無不合,原先土地登記簿之面積既然有因測量儀器是否不夠精準而發生面積是否正確之疑慮,則原告以確認經界線後施測之面積要達到原先登記之面積,始認為該經界線之位置為正確之論點,即不可採。在無證據證明舊地籍圖有錯誤之前提下,仍應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是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許惠玲所有坐落同段4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蘭所有坐落同段4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C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林珠所有坐落同段4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CD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80地號土地與被告闕文重所有坐落同段4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DG連線。

七、原告另請求依據確認後之經界線,請求被告潘金秀、陳林珠、林金蘭、許惠玲將其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80地號內之範圍拆除,經查,被告潘金秀、陳林珠、林金蘭、許惠玲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380地號有何使用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潘金秀、陳林珠、林金蘭、許惠玲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再查,被告許惠玲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J-B--K--P--J)面積10.83平方公尺,被告林金蘭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B-C--L--Q--K--B)面積6.71平方公尺,被告陳林珠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C-D--M--L--C)面積7.97平方公尺,被告潘金秀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D-G--R--M--D)面積12.46平方公尺,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5月9日測籍字第1050600226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是原告依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許惠玲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J-B--K--P--J)面積1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林金蘭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B-C--L--Q--K--B)面積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林珠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C-D--M--L--C)面積7.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潘金秀將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8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D-G--R--M- -D)面積1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拆除地上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即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