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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邱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東興材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9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9242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其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查被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為原告及未成年人王○○(00年出生)、王○○(00年出生),而被告公司已解散,依法原應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成年人王○○、王○○依法不得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避免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拖延,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公司股東王○○、王○○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

登記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4 年間相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繳納勞

工保險費通知(見本院卷12頁原證一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影本),原告經由承辦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訴外人即證人丁○○會計師得知,被告公司係由原告之前任職之臺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夫妻即訴外人甲○○與丙○○委託丁○○辦理設立登記,經原告要求丙○○處理後,丙○○表示需原告簽名始得解散被告公司,原告即將丙○○提供之空白股東同意書簽名後經電子郵件方式傳給丙○○,供丙○○辦理被告公司解散事宜,惟丙○○始終未將被告公司解散事宜處理完畢。

㈢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103

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乙○○」非原告之簽名,被告公司章程之「乙○○」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或原告所蓋印,該公司章程第5 條記載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亦未出資,故原告和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原告為辦理被告公司之解散,雖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清算人和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經原告以105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 日收受送達,已生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2月2 日起不存在。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2月2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及清算人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基於股東及清算人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2月2 日起不存在:

⒈按清算人與有限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被告公司之解散,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

清算人,經原告以105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

5 年12月2 日收受送達,已生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效力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8 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05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26 至127 、132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2月2 日起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2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103 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

上「乙○○」非原告之簽名,被告公司章程之「乙○○」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或原告所蓋印,該公司章程第5 條記載原告出資額300 萬元,原告亦未出資,故原告和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引用證人丁○○之證詞為證。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事證資料如已堪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觀諸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之記載,原告、王譁凱及王薇綾於10

3 年12月29日分別出資3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為股東,設立被告公司,並於同日由原告簽署股東同意書,選任原告為董事,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2142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被告公司及受選任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9 月9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9242號函為解散登記,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依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

⑵又原告對於其同意受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並無

爭執,有如前述。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丙○○和伊接洽辦理設立被告公司事宜,伊們事務所那時沒有接觸到其他股東,辦理設立被告公司事宜時,伊們有詢問丙○○公司股東是何人,丙○○提供股東名單上有乙○○、王譁凱、王薇綾,伊有提供股東同意書請丙○○要請股東親自簽名才能辦理設立登記,股東的證件也是丙○○提供的,丙○○交回來的資料都是已經簽好名的。在設立登記的過程中,原告沒有跟伊接洽過。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因為被告公司有繳勞健保費用及營業稅申報的問題,伊有跟丙○○提過,後來原告也有找過伊,原告跟伊說他人都在大陸,都是丙○○在處理的,伊有跟原告說目前被告公司的運作是有問題的,所以伊建議原告跟丙○○劃清關係,將被告公司作解散清算,後來原告有再來找伊,伊有替原告辦理被告公司解散。伊印象中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告來找伊2 次,都是談欠繳勞健保費用及解散公司的事情,原告來問伊要如何辦理解散公司程序,但沒有提過他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也沒有提過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不是他自己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於辦理被告公司之解散程序過程中,均不曾向證人丁○○表示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況且,若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焉有同意受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委託證人丁○○辦理被告公司解散事宜之理。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尚非無疑,自難遽信。至於被告公司103 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之筆跡,與104 年8 月31日署股東同意書上原告所簽「乙○○」之筆跡,以肉眼觀察雖然確實不同,惟筆跡不同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可能為遭偽造、變造或授權他人代簽,非謂筆跡不同即屬遭人偽造。是依上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且原告自承曾同意受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辦理被告公司解散事宜,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0

5 年12月2 日終止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12月2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