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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張廷浚被 告 李月薆

張柯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張柯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享有,嗣張○○死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李○○、張○○共同繼承。復於102 年10月2 日兩造及上開其餘繼承人共同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全部取得。惟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被告李月薆、張柯悰卻遲不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致原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確認原告對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2.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李月薆部分:

1.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意見,惟如移轉需要費用,被告李月薆不願負擔。

2.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柯悰部分:被告張柯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切結書影本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 年6 月4 日○○○○○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月薆所不爭執,又被告張柯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應允准許。

㈡稅籍移轉變更登記部分:

1.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廍,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稅籍移轉變更登記予原告部分,因該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主體,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就此稅籍名義移轉變更登記之訴,並無私法上之利益,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