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就「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標:富國路口-迴龍站)」(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伊參與投標,於98年12月2日以最低標得標,被告於98年12月9日進行決標公告,兩造於99年1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日開工,100年1月27日竣工,同年5月6日開始驗收,8月17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3年,至103年8月17日已經屆至。被告將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新臺幣(下同)1,952萬1,569元之3%計算所得金額88萬5,647元轉作保固保證金匯入被告專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㈤款規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被告應於保固期滿30日內即103年9月16日前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惟被告未依限返還,因此被告自10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雖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㈤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5,647元,併加計自103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8萬5,647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7日經驗收合格後,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多項屬於保固項目之瑕疵,如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凹陷積水、瀝青路面龜裂及破損等瑕疵存在,不符驗收時相同之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補正,因原告未補正,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逕動用原告提供之保固保證金,委請他人改正上開瑕疵;就修繕新北市○○區○○路○○○○○○號騎樓積水之工程委請訴外人川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霖公司)施作,支出1萬2,888元,就人行道鋪面破損及凹陷之工程係委由訴外人稻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田公司)施作改善,支出12萬5,974元,又伊自行改善AC路面龜裂及坑洞瑕疵之費用總額為133萬8,604元。伊爰以上開委請他人施作及自行改善前揭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全數抵銷原告所為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間訂有「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
整體改善工程(A-3標:富國路口-迴龍站)」之契約(按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7日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規定,自100年8月18日起,除消耗品外,原告保固3年,亦即保固期間至103年8月17日屆滿。
㈢原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88萬5,647元,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3日匯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保管金專戶。
㈣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前,發現有新北市○○區○○路○○○○
○○號騎樓因大雨發生騎樓積水、部分人行道鋪面、溝蓋板及路緣石破損及凹陷、AC路面龜裂及坑洞等情。被告並以前揭瑕疵係在保固期間內所生應由被告負責之保固事由,於101年2月29日、3月22日、5月14日、6月15日、12月14日、102年1月4日及24日、2月6日、2月8日、10月24日、103年8月13日通知被告改善,嗣被告並於104年1月12日函知原告以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屢次未履行保固責任,委請第三人修復,並逕為動用本件保固保證金之處分。
㈤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對於被告所為動用保固保證金之處分提
出異議,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函覆維持原處分,原告於同年3月10日提出採購申訴,經新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於104年7月21日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判斷書104購申12021號「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四、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載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原由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簽約,委由原告承做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66頁),依據前述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改制前所成立之契約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先予敘明。
五、次查,原告經本院詢問何故本件以被告機關為起訴對象,而未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履行給付保固保證金,經原告主張因其公文往來對象向為被告機關,且係被告機關主張瑕疵要求進行改善,與其後來採購申訴對象亦為被告機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惟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是姑不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無依上開條例第4項之規定,將委任本件被告執行系爭契約工程事項,依法公告及刊登公報,完成法定委任程序,本件參照自治條例第2條之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事務,縱被告機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曾與原告業務往來,僅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其所屬下級機關之內部分層負責授權關係,此等內部分權事由對外不生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效果。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標均為被告進行,並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公告內容,公告機關名稱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見本院卷㈠第22至26頁),顯非被告機關;又觀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經驗收完畢,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並有蓋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印之100年12月5日北工養二字第1001724787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7頁),佐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係匯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保管金專戶」,此有臺灣銀行特種基金及專戶虛擬帳號入帳登錄單代傳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非如原告所述係匯入被告機關專戶(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綜前述,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向由被告機關與其聯繫施作事宜,或由被告機關通知改善瑕疵,或其前曾對於被告機關提起採購申訴等情,即便屬實,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告機關各有組織規程(見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各自處理事務,要不能遽認被告機關因此即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此分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㈤款約定,對於被告機關所為本件給付保固保證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㈤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5,647元併加計自103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