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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游清富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炎川

參 加 人 游易霖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4 年11月8 日被告第一次臨時會決議無效,係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已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嗣於102 年11月26日再由第二屆管理人選出游炎川為主任管理人,故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又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顯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無效。茲因被告102 年10月27日召開之派下權大會所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決議是否無效或有撤銷之事由等情,業經被告派下員之一即游紹羲向被告提起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在案,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及最高法院106 年5 月25日台民癸字第1060000090號函、106 年8 月25日台民癸字第1060000179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254 頁、第

293 頁)。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