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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游清富被 告 祭祀公業臺北縣法人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炎川

參 加 人 游易霖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祭祀公業法人即屬之。本件被告原名「祭祀公業游光彩」,由訴外人即派下員游明哲於民國97年間當選為代表被告之管理人,任期至

101 年3 月屆滿,嗣被告於98年9 月20日召開第1 屆派下員大會,決議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游明哲任期屆滿後,被告未即改選管理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延長游明哲職務之執行。惟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7日召開第2 屆派下員大會改選其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26日由新任管理人互選游炎川為主任管理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斯時起變更為游炎川,應可認定。又訴外人即被告派下員游紹羲雖於102 年11月4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第2 屆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案件,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且游紹羲不服提起上訴後,又追加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游紹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103 頁、第180 頁至第192 頁、第305 頁至第310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登記資料、前揭案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第2 屆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游炎川迄今未見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喪失法定代理權情事。基此,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當庭補正改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炎川,即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確認104 年11月8 日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04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系爭臨時會係作成推選游易霖為被告第1 屆主任管理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決議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攸關游易霖是否為被告第1 屆之主任管理人,故游易霖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游易霖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及第1 、2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第

1 屆管理人游明哲任期已於101 年3 月31日屆滿,而被告之全體派下員已於102 年10月27日召開第2 屆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第2 屆之管理人,並於102 年11月26日由管理人推選游炎川擔任第2 屆之主任管理人。嗣因游紹羲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3號案件),主張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以致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迄今仍未准予第2 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報備。惟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合法決議通過後,即足拘束全體派下員,申請主管機關之備查,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應不影響拘束派下員之效力。是以,行政機關是否准予報備,係屬行政管理事項,本不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況游紹羲所提前揭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所為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堪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游炎川。

㈡訴外人即被告第1 屆管理人游任火於104 年11月8 日逕行召

集舉行系爭臨時會,惟被告第1 屆管理人任期早已於101 年

3 月31日屆滿,且因法人與管理人間係為委任關係,被告第

2 屆管理人既已選出,則被告與第1 屆管理人間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游任火自無召集管理人召開系爭臨時會之權限,而依章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於主任管理人任期中召集始可合法召開,倘非於任期召集,或係非由主任管理人合法召集而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其所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而原告既為被告第1 、2 屆管理人,已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當場向游任火表示其非主任管理人,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游任火於開會通知書上雖記載「因第一屆主任管理人辭任出缺,無從以主任管理人召集本次會議」等語,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就第1 屆主任管理人游明哲是否辭職乙節,已於104 年8 月24日函說明應提出游明哲辭職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方能報備,顯見游明哲仍為第1 屆之主任管理人,因此游任火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係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至於系爭決議究係屬不存在或無效,則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參加人雖提出民政局106 年3 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4138

69號函陳稱主管機關已同意由參加人暫代被告第1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云云,惟觀諸民政局106 年4 月2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5033號函所載,參加人僅係於新任管理人尚未產生時,「暫代」第1 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而所謂必要事務之管理,亦僅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並非係認為參加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祭祀公業條例與被告章程並無暫代或代理法定代理人相關規範,僅因民意代表施壓,行政單位無中生有,未依法行政之結果。

㈣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7日選舉出第2 屆之管理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並於102 年11月26日選任游炎川為主任管理人,故游炎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又被告尚有多件訴訟分別繫屬於法院,法院亦均以游炎川為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到庭,而游易霖雖主張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均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請,故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

三、參加人則以:㈠游明哲雖已於104 年5 月10日辭任被告第1 屆之主任管理人

,惟因游紹羲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故於第2 屆管理人選任結果未判決確定前,被告法定管理人仍為第1 屆之主任管理人,並應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為必要事務之處理,而游明哲於辭任被告第1 屆之主任管理人乙職後,長達5 個多月內部事務停止運作,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被告遂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選任主任管理人,並由系爭決議第1 屆之管理人即參加人當選,被告既係依據主管機關即民政局指示召開第1 屆管理人會議選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恢復公業之管理運作,自有必要,且為合法。原告係因參選主任管理人落選而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之新任主任管理人變更申請備查程序未能完成,惟因被告第1屆管理人之選任皆已獲民政局合法備查,且不以經民政局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堪認參加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雖於102 年10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第2 屆之管理

人及監察人,惟經派下員游紹羲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而就此情形,民政局函釋:於被告第2 屆管理人選任結果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依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被告原管理人(即第1 屆管理人)應就屬於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職是,被告第1 屆管理人於前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而依章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第1 屆管理人共23名,其中

2 名於任期中過世(管理人游芳清、游能木),又主任管理人因游明哲辭職出缺,故以第1 屆管理人游任火、游明哲等16人共同連署召集臨時會,選任主任管理人,且該次連署人數已逾第1 屆管理人半數,已超過管理委員會合法開會人數之規定,其召集程序應無違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第2 屆派下員大會業已選

任新任管理人共23人,同年11月26日管理人互選游炎川為第

2 屆主任管理人,故被告現任之主任管理人為游炎川云云,惟依據章程第14條、第1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新任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選任後,應由原主任管理人在派下員大會選舉後

1 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由新任管理人投票選出主任管理人,主任管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時,則得經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舉1 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方屬合法。而游炎川既係由部分新任管理人推舉為臨時管理人會議之召集人,自行於102 年11月26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並選任其為第2 屆之主任管理人,核與前述章程之選任規定不符,該次會議之選任主任管理人決議自非有效,而難認游炎川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㈣又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主任管理人,應由何人執行管理人職務,祭祀公業條例於此並無相關規定,而如祭祀公業章程於此亦無因應之規定,審酌在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主任管理人係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延長原管理人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人就任時為止,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之情形。是主任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主任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至改選新任主任管理人就任為止,其管理及代表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2 屆管理人皆未「就任」,且游炎川於自行召集選任主任管理人之管理人會議後亦未踐行「就職」程序及與原任主任管理人辦理交接,自非能謂為被告合法之主任管理人。

㈤系爭臨時會之召開,係經被告之第1 屆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

舉游任火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復由被告之第1 屆監察人游明鈿函詢主管機關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當,經民政局104 年9 月14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728101號函敘明關於被告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請依法人章程第14條、第17條規定,本法人自治原則辦理。而依章程第14條規定,係於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主任管理人應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惟倘遇主任管理人出缺或逾期不為召開,得依該條規定程序召開之情形。依前所述,被告之第

2 屆管理人因另案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及就任前,第1 屆管理人及原任主任管理人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第2 屆管理人、主任管理人就職時為止,惟被告第1 屆主任管理人游明哲辭職,致在前開所述延長執行職務期間遇主任管理人出缺之情事,始召開系爭臨時會選任主任管理人,雖與章程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未合,惟因皆有主任管理人出缺之情形,故民政局建議援引適用。況系爭臨時會召開業經第1屆管理人過半數推舉游任火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復經報請民政局審核,後函覆被告應本於法人自治原則辦理之,是應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章程第14條之規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其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有前述不成立、無效等節,而被告第1 屆管理人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選任參加人為主任管理人,並經民政局核備為被告暫代之法人管理人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至310 頁),並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決議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結果,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致其身為派下現員對被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舉行系爭臨

時會,由被告第1 屆管理人即游任火等16人聯合擔任會議之召集人,於系爭臨時會由游任火擔任主席,並開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主任管理人等事實,有被告第1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被告第1 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被告第1 屆管理委員會召集臨時會連署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選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104 頁至第116 頁),應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游任火以主任管理人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而經原告當場異議乙節,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內容主旨稱「茲因被告第1 屆管理人游明哲先生辭任主任管理人。特由被告第1 屆管理人游任火等16名聯合召集第

1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選任主任管理人」等語,及參以召集系爭臨時會連署書(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可知系爭臨時會顯非由游任火以主任管理人身分召集,而係由被告第1屆管理人游任火等16人連署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推由游任火擔任該次會議召集人及主席,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未符,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系爭決議應屬

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⒈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第14條規定:主任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

人屆滿前2 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

1 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主任管理人出缺或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舉1 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查被告第1 屆管理人任期業於101 年

3 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召開102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第2 屆管理人,並於102 年11月26日由該等管理人自行召集管理人會議,投票互選出游炎川為第2 屆主任管理人,然因游紹羲就第2 屆派下員大會決議提起前揭確認無效等訴訟,而經民政局就游炎川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第2 屆主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不予備查,游炎川因而並未就職,故於被告第2 屆主任管理人未就職前,依法仍以其第1任主任管理人即游明哲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游明哲於

104 年5 月10日辭任被告之主任管理人,被告第1 屆管理人乃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選任參加人為主任管理人,復經民政局核備為被告暫代之法人管理人等情,除如前述外,另有游明哲之辭職書、民政局104 年12月24日新北民宗字第1042420295號函、104 年9 月14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728101號函、106 年3 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413869號函、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193 頁、第196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由上可知,被告主任管理人於游明哲於104 年5 月10日辭任時業已出缺,又斯時因被告第2 屆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尚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中,此觀諸前揭民事卷宗即明,是被告於游明哲辭任後,被告顯因被告第2 屆管理人、主任管理人是否合法選任之不明確,而有無從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情形。再者,被告102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第2 屆管理人之決議固經前揭訴訟案件後而認係屬有效,如前所述,但游炎川迄未就職,且實際上第2 屆管理人依該公業之章程規定亦僅4 年任期,其任期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已因期滿而無從再為就職等節,均有待被告之派下員另行決議以形成共識等情,復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民政局107 年8 月22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592633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現仍處於無正式代表人之狀態。則被告當時既係於無主任管理人處理事務之情況下,而由第1 屆管理人過半數即游任火等16人共同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決議由參加人為主任管理人,應與無違反被告規約內容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游明哲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仍為第1 屆之主任管

理人,故系爭臨時會由游任火等人召開顯未合法云云,並提出民政局第104 年8 月24日新北民宗字第104571737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僅係說明被告於召開第1 屆管理人會議選出代表被告管理人後,同時檢附游明哲辭職書正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民政局備查,而非認游明哲於提出辭職後仍為被告之主任管理人;復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游明哲既已於104 年5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以書面向所有管理人辭任被告主任管理人之職務,則於斯時起即生辭職之效力,故游明哲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於104 年5 月10日已不存在,此有游明哲辭職書、印鑑證明、法律事務所函文、民政局104 年6 月5 日新北民宗字第1041038365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則游明哲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即104 年11月8 日並非被告主任管理人。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情,顯與事證未符,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主管機關函文,參加人之暫代權限非規約及法

令明文等情,惟查,參加人業經民政局核備暫代為被告之管理人,有民政局106 年3 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413869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是參加人取得暫代被告管理人之權限並經登記在案,核屬行政機關就其職掌範圍之行政權限,非本院所能審理之內容。基上,原告所稱上情,實與本件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無關,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游任火逕行召開,且由已屆滿任期之被告第1 屆管理人開會為系爭決議,並推選參加人為主任管理人,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