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啟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上民被 告 王桂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啟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上民、王桂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上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上民、王桂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林上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援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啟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煜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林上民、王桂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加2.
12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2 年9 月5日,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啟煜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04 年10月5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等人於原告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1,416,658 元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林上民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額度為100,000 元,而被告林上民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繳款)之約定,當期應付帳款為被告林上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利息)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而被告林上民截至目前尚欠73,611元及如主文第2 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㈢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借據影本1 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並經被告等人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煜公司、林上民、王桂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上民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