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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被 告 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致宇被 告 王家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家順於民國(下同)105年間以被告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金錢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並開立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清償,被告王家順並於支票背面被書簽章完成。惟上開支票屆期竟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原告到被告公司尋求解決,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依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照法條規定,被告等人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共計380萬元。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支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嘉得科技 │國泰世華商│105年3月28日│1,200,000 │EP0000000 │ ││ │股份有限 │業銀行二重│ │元 │ │ ││ │公司 │分行 │ │ │ │ │├───┼─────┼─────┼──────┼─────┼─────┼──┤│002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30日│1,300,000 │EP0000000 │ ││ │ │ │ │元 │ │ │├───┼─────┼─────┼──────┼─────┼─────┼──┤│003 │同上 │同上 │105年4月1 日│1,300,000 │EP0000000 │ ││ │ │ │ │元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