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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李金聰被 告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被 告 王家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王家順於民國105年間以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款380萬元,並開立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被告王家順並於支票背面背書簽章完成(參原證一)。惟上開支票屆期竟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原告至被告公司尋被告解決,被告均避不見面。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票號AJ0000000,到期日105年4月5日,面額380萬元,前開票據於發票日屆期已『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2、前開票據係由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家順交付原告。

(三)依據票據之無因性及證人馬祥東於105年11月15日於鈞院之證詞:「(法官:是否知道被告之間曾經向原告公司借貸的事情?)證人:知道,一位蔡先生跟我說的。好像叫做蔡守平他說王董缺少資金,就是被告公司的董事,看看有否有興趣跟他接洽看看,因為他知道我在原告公司有業務在做。我跟被告王家順有聯絡,約時間到他公司去,去談完之後,他說他需要350萬的資金,我根原告公司說,但是原告公司說他們沒有現金,看我可否找到金主出這筆錢。我就找了我另外的達信國際中古車行,我請他出這筆資金。(法官:所謂請訴外人出資金,是否全部由訴外公司出的?)證人:是的,全部都由達信中古車行出的,因為我也有作她們的業務。(法官:何時交付借款?)證人:105年3月22日被告王家順約我到他們公司交付。(法官:交現金給王家順?)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筆借款債權人這方是原告公司還是達信?)證人:是算原告公司的,因為他公司沒有現金,我跟車行這邊調取,車行說有錢也可以賺,錢是達信這邊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了解被告認為誰借錢給他的?)證人:應該是原告公司借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交現金是多少錢?)證人:就是35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票據為何為380萬?)證人:王家順說他跟銀行辦理連貸案,因為手續費用及利息,所以他先開立這張票。(原告訴訟代理人:這筆案子350萬是否有還清?)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交付現金?)證人:因為他說是上櫃公司,金管會會注意,他不想讓別人懷疑,所以叫我們以現金交付。」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即便被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然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四)所持的票據的原因就是借款,被告沒有還錢,兌現的時候我們被退票。借給被告公司,王家順在後面簽名背書。

(五)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馬祥東。

二、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對於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於直接前後手間,得本於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票據行為固為不要因行為,原則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無非係主張於105年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永箔公司)急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貸38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J0000000;發票日105年4月5日;面額38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云云。然:

1、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被告永箔公司因資金短缺向原告借貸380萬元,並直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是以,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惟被告永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永箔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之見解,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欠缺之「直接當事人間之人的抗辯事由」,以維抗辯。

2、另且原告稱被告永箔公司急需金錢週轉而向其借貸380萬元,惟被告永箔公司於105年間之帳戶存匯紀錄內,並無該筆380萬元之紀錄,足徵原告所述兩造具有借貸關係,係屬不實。更況,被告為上櫃公司,對於公司內之財務金流,須充分揭露於每季之季報、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之上,此為公開之資訊,原告自可函查主管機關,以釐清是否有此一負債(即原告主張之借款),惟其提起訴訟迄今,就此部分,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3、又原告於105年9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無非係主張借款380萬元予被告永箔公司,並提出原告向訴外人陳勇霖週轉150萬元之提款紀錄云云。然被告永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縱原告提出「戶名:陳勇霖、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其至多亦僅能證明於105年3月22日該帳戶有一筆150萬元之提款紀錄,尚無從證明該款項有透過訴外人馬祥東交付予被告永箔公司。

4、再者,原告於【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內,敘述230萬元係由原告公司自己之保險箱所領取,並加計向訴外人陳勇霖週轉150萬元,備妥380萬元後,即交由訴外人馬祥東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家順云云。就此,被告永箔公司亦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事實存在,蓋原告究竟有無從自己所有之保險箱內提取230萬元,即有疑問;更況380萬元如此大筆之款項,豈有可能會捨匯款方式,而採現金交付為之,是原告所述,顯悖於常情。

(三)另有關證人馬祥東於鈞院證述之部分,被告永箔公司否認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另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馬祥東於105年11月15日在鈞院證稱:「我跟被告王家順有聯絡,約時間到他公司去,去談完之後,他說他需要350萬的資金,我跟原告公司說,但是原告公司說他們沒有現金,看我可否找到金主出這筆錢。我就找了我另外的達信國際中古車行,我請他出這筆資金。」、「(法官問:所謂請訴外人出資金,是否全部由訴外公司出的?)是的,全部都由達信中古車行出的,因為我也有作她們的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現金是多少錢?)就是3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到350萬元交給王家順的妹妹,有解釋為何不匯款,交付的時候有無交付單據收據?)沒有單據及收據,就是公司票而已。」

2、承前,由上開證人馬祥東之證述,此原告於【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內,敘述「230萬元係由原告公司自己之保險箱所領取,並加計向訴外人陳勇霖週轉150萬元,備妥380萬元後,即交由訴外人馬祥東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家順」之內容,不論係金額、籌措資金之方式等,皆相互齟齬,顯見原告與證人馬祥東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3、再者,原告曾提「戶名:陳勇霖、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即原告所提之附件),係原告向訴外人陳勇霖週轉之主張,亦與證人馬祥東所述之內容,完全不符,是原告與證人馬祥東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4、更況,證人馬祥東係係原告之員工,本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述為真實,縱使與原告所述事實相同,被告永箔公司亦無法替自己申辯或反駁,實不能以該證人所述之證言,證明原告所述事實為真;復又,由前揭原告與證人馬祥東之證言互核以觀,其內容齟齬,自不具有可信性,因此,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另且於105年9月13日於鈞院審理時,庭上曾詢問原告:「原告主張的請求權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王家順背書,主張的這一點,是王家順要跟被告公司一起連帶付款的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則表示:「我們主張係借貸關係;主張的借款人這部分我在用書狀補陳。」、「我們再行用書狀補陳。」。惟本件訴訟迄今,均未見原告具狀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係在延滯訴訟。

(五)綜合上述,被告永箔公司未曾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是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永箔公司自得依「直接當事人間之人的抗辯事由」即欠缺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

三、被告王家順方面:被告王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順前於105年間以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箔科技公司)急需金錢周轉,向原告借款380萬元,並開立被告永箔科技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被告王家順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收到借款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永箔科技公司之原來負責人王家順為被告永箔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一節,被告對原告此一主張並不爭執,足堪認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當進而審究該原因關係之事實是否存在。

三、又按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債權人,應負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之外,並須舉證證明業已經借貸之金錢交付債務人之事實,方得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債務人清償,本件被告永箔科技公司既否認曾經收到前揭借款,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被告永箔科技公司之原負責人王家順乃為向原告借款380萬元,因而簽發該紙票載金額38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僅提出訴外人陳勇霖自銀行代號822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於105年3月22日現金提款15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然無從依據該訴外人之現金提款記錄認定該筆款項已經交付被告永箔科技公司或其原負責人王家順;另證人馬祥東到庭所陳述:「知道,一位蔡先生跟我說的。好像叫做蔡守平他說王董缺少資金,就是被告公司的董事,看看有否有興趣跟他接洽看看,因為他知道我在原告公司有業務在做。我跟被告王家順有聯絡,約時間到他公司去,去談完之後,他說他需要三百伍拾萬的資金,我根原告公司說,但是原告公司說他們沒有現金,看我可否找到金主出這筆錢。我就找了我另外的達信國際中古車行,我請他出這筆資金。」、「是的,全部都由達信中古車行出的,因為我也有作她們的業務。」、「105年3月22日被告王家順約我到他們公司交付。」、「(問:交現金給王家順?)是的。

」、「是算原告公司的,因為他公司沒有現金,我跟車行這邊調取,車行說有錢也可以賺,錢是達信這邊出的。」、「應該是原告公司借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現金是多少錢?)就是三百五十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票據為何為三百捌拾萬?)王家順說他跟銀行辦理連貸案,因為手續費用及利息,所以他先開立這張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交付現金?)因為他說是上櫃公司,金管會會注意,他不想讓別人懷疑,所以叫我們以現金交付。」、「他的助理說是他妹妹,叫做王亦晴。最後交付現金的時候王家順不在,他帶著他的妹妹即特助,叫我將現金交給他妹妹。」、「沒有單據及收據,就是公司票而已。

」、「就是原告公司借給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說這家公司有上櫃,且在大陸有工廠,但只是沒有現金可以借給他們,叫我看看有無資金可以調度,也可以讓我賺些錢。」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5至69頁),依證人馬祥東所陳述之借款經過及交付之款項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不符,是難以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箔科技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已經將借款380萬元交付被告永箔科技公司一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金錢之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箔科技公司及王家順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因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因而得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原告上開請求乃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支票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永箔科技股│臺灣銀行三│105年4月5日 │3,800,000 │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重分行 │ │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