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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複代理人 謝文祥被 告 袁曼英

李鐵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袁曼英、李鐵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鐵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袁曼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應予撤銷,依前述信託契約而為信託登記之財產應返還被告袁曼英。上述依信託契約交付之財產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二)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主張信託法第63條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依前述信託登記之契約而為信託財產應返還被告袁曼英。上述依信託契約交付之財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三)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袁曼英、李鐵梅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鐵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袁曼英所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李鐵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曼英所有。

二、被告袁曼英、李鐵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環球公司)於10

3 年11月4 日邀訴外人林嘉強(為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原董事)及被告袁曼英(為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原負責人,與訴外人林嘉強互為配偶關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嗣於104年7 月29日申請即期信用狀開狀,雙方約定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應於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4.325%計付,及延滯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延滯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限制,被告袁曼英、訴外人林嘉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前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惟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自104 年11月19日起即未按約繳款,經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對被告袁曼英於原告銀行存款主張抵銷,並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323條規定充抵後,本金合計尚欠3,493,283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先位聲明請求理由及原因:

1.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起違約,被告袁曼英為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之負責人,自係明知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違約,竟於違約次日即申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鐵梅,並於104 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林嘉強一同將對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投資股份出讓,有為信託登記妨礙被執行及脫產逃匿目的,顯係事前即有預謀。

2.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袁曼英既為訴外人宏亞環球公司之原負責人,且為連帶保證人,明知債務不能清償,而將財產處分信託,已有惡意詐害債權之嫌疑。

3.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李鐵梅登記地址與被告袁曼英戶籍登記地址相同,顯與被告袁曼英關係密切,且參原證4 不動產信託登記簿所示信託目的,被告李鐵梅顯然與被告袁曼英虛偽通謀以信託協助被告袁曼英脫產,或「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人權益。爰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備位聲明請求理由及原因:

1.參照原證4 不動產信託登記謄本信託目的載明被告李鐵梅為被告袁曼英利益管理處分不動產,系爭信託契約,顯係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自益信託,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2.縱被告等非得因民法第244 條因撤銷訴權而塗銷信託登記,被告袁曼英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終止信託而為債務清償,但被告袁曼英應為不為,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該筆不動產非法理專屬一身之專屬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主張契約終止,信託契約終止歸於消滅,自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而歸還被告袁曼英。

㈣併為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備位聲明:

被告李鐵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袁曼英所有。

三、被告袁曼英、李鐵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不動產信託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2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信託登記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袁曼英、李鐵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袁曼英、李鐵梅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訴請被告李鐵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袁曼英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因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14061.32│251/100000││ │259-3 地號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8530│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 總面積:181.58│ 1/1 ││ │ │259-3地號 │58號7樓之2 │層次面積:181.58│ ││ │ │ │ │ 陽台: 20.52│ ││ │ │ │ │ 雨遮: 2.30│ │├──┴──┴─────────┴─────────┴────────┴────┤│含共有部分8561建號、8562建號、8565建號、857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B3-073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