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李鐵梅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麗玲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7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2 ,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將該判決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105年8 月8 日原審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5 年8 月8 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
8 月30日,惟上訴人乃遲至105 年9 月9 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所提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