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張添義被 告 張義揚(即被繼承人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85,319)及其上建號716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上開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民國82年10月17日清償完畢,故訴請被告塗消該抵押權等語。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