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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林秋娟

卜俊寧 同上卜俊祺 同上卜俊元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同上被 告 洪啓偉

張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剩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啟偉、庚○○(合稱被告)與訴外人卜富華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訂經營權利讓渡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卜富華將其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晉文補習班全部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讓渡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分5期給付,雙方如未依約履行,違約金為100萬元。嗣被告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共60萬元後,卜富華即於104年4月20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其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讓渡契約第4、5期價金共70萬元(應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4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補習班老師,因對補教事業有熱誠,適於103年間,原告戊○○配偶即原告丙○○、乙○○、甲○○之父卜富華經營之晉文補習班有意轉手,雙方乃於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30萬元買斷晉文補習班之經營權,價金分5期支付;又晉文補習班在被告接手經營時,學生約40人,補習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有一定之規模且已經營約20年,此為被告願意高價承接之原因,合先敘明。㈡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支付前3期之價金後,於104年年中,在偶與學生家長聊天時,提及晉文補習班內通道、樓梯狹窄,似有不合常理等話語,被告才開始意識到恐有公安、消防之疑慮。嗣於104年9月間,被告僱請消防公司會勘估價,發現確實有走廊過窄,且2樓以上根本未曾申報消防安檢之缺失,若需自行變更建物設計,至少需費50萬元,且還面臨不合於建築法規及房東屋主不可能同意等問題;另於104年10月間新北市政府派員進行安全檢查時,亦同樣舉出晉文補習班未有消防、公安申報證明等問題,並來函糾正,至此被告始知悉承接之晉文補習班,係根本不可能合法經營,被告即去函原告,表明因上開疑慮之故,提議原告應保證可合法經營、辦妥負責人變更或就此解約等協商方案,無奈原告未予回應。㈢迨於104年年底,原告頻繁發簡訊或致電學生家長,以被告係不合法經營,勿在晉文補習等語騷擾、打擊被告,致使學生銳減,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31日全面退出晉文補習班,且其後原告亦另將晉文補習班轉售他人經營,是原告既無履約誠意,且已將晉文補習班轉售他人經營,竟又興訟向被告索討價金,實是欺人太甚。㈣原告所轉讓之晉文補習班,既有消防、安檢不合格且無從補正、負責人無法變更及一物二賣等重大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無疑,茲被告以答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卜富華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卜富華將其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晉文補習班全部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讓渡總價為130萬元,分5期給付,雙方如未依約履行,違約金為100萬元,嗣被告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共60萬元,卜富華旋於104年4月20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其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讓渡契約第4、5期價金共70萬元,原告即於105年2月15日至新北市教育局註銷晉文補習班立案登記之事實,有系爭讓渡契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給付原告系爭讓渡契約第4、5期價金共70萬元(應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7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晉文補習班營業範圍為新北市○○區○○路○○○號1

至4樓,被告於103年7月1日與卜富華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前,卜富華或戊○○並未告知晉文補習班之立案及消防、安檢範圍僅於1樓而已,被告亦無其他管道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且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自行註銷晉文補習班立案登記,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拒付剩餘款項等語。原告則主張晉文補習班營業範圍固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惟卜富華及戊○○自始至終皆有向被告說明晉文補習班之立案範圍僅為1樓而已,並不及於2至4樓,且原告亦有告知被告消防、公安檢查時之技巧,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等情。查本件晉文補習班營業範圍及系爭讓渡契約標的範圍皆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常情,晉文補習班營業範圍既為1至4樓,其合法立案及消防、安檢範圍自應為1至4樓,否則即有非法營業情形,故系爭讓渡契約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其讓渡標的範圍之1至4樓,均應有合法立案登記,並得通過主管機關之消防及公安檢查,否則讓與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說明晉文補習班之立案範圍僅為1樓,亦有告知被告於消防、公安檢查時之技巧等節,應係主張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已有特別約定,或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範圍雖為1至4樓,但有合法立案及可通過消防、安檢之範圍僅為1樓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辛○○證稱:「(您原本是卜富華先生

的員工,之後繼續留任的嗎?)對」、「(您在晉文補習班服務之時,關於消防、公安檢查的做法,就你所知道的?)我們都有定期做消防公安的檢查跟申報,消防局也會固定到這邊來做檢查」、「(卜富華先生或戊○○小姐針對這部分,有交代過您什麼嗎?)如果有消防過來過檢查的時候,她會要求我們把二樓的門安全門關上」、「(你說的是一樓往二樓的部分?)對」、「(那這些交代的內容,您覺得,洪啟偉跟庚○○他們在接手經營之時或之後,他們知道嗎?)應該會知道,因為這算是蠻重要的事情,林小姐應該會跟他們做交代。我不在場,我覺得林小姐做事的方法應該會交代」、「(您知道晉文補習班在新北市教育局立案登記在建物上上的範圍嗎?)我知道,就是一樓的部分」、「(您的經驗喔,晉文補習班在營運的時候,有使用建物的2到4樓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面我們請教過您的,無論是洪啟偉跟庚○○在購買 晉文補習班之前,或其他的狀況下,卜富華先生或戊○○小姐針對這個立案登記的內容,有要求妳向其他第三人無論是家長、學生或可能購買補習班的人隱瞞或掩飾嗎?)沒有」、「(針對於卜富華先生或戊○○小姐與洪啟偉跟庚○○間,您有任何記憶,他們有處理、溝通過關於晉文補習班消防、公安檢查與及這個立案登記的事項嗎?)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己○○、庚○○在何時、何地與戊○○或是卜富華議約簽約?)我知道,有一次是在醫院,拿合約書是在醫院,簽約在補習班,但我都不在場」、「(你任職到何時?)103年8月底開學前」、「(你說在你離職前,你都沒有親眼見聞戊○○或卜富華跟己○○、庚○○說明消防安檢問題?)沒有」、「(晉文補習班每年幾月要做消防安檢?)這都是卜先生負責。我知道平均二、三個月會來申報一次,都是由卜先生做接洽」、「(103年7月1日己○○、庚○○接手晉文補習班,到你103年8月31日離職前,有做過消防安檢?)我沒有遇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7頁);證人丁○○證稱:「(您是怎麼到晉文補習班服務的?您可以將始末向我們說明一下嗎?)我與張先生洪先生之前是國中同事,那時他們正頂下戊○○的補習班,缺了壹個行政人員,所以那時找我來補習班服務,服務時間是從103年7月到104年5月15日」、「(就你所知晉文補習班在消防、公安檢查上的做法嗎?)那時是九月、十月時候,有收到公文,103年的時候,那時提醒說要消防、公安檢查,林小姐有提醒我們通往二樓的防火門必須關閉,那時我也有向二位提及到這件事,就是張先生、洪先生」、「(您知道晉文補習班在新北市教育局立案登記在建物上上的範圍嗎?)證書上面只有寫地址,沒有標明幾樓,當時戊○○說我們確切有登記是一樓部分」、「(你是說戊○○特別這樣跟你說上開內容?)是」、「(晉文補習班在營運的時候,有使用建物的2到4樓嗎?)有」、「(針對於戊○○小姐與洪啟偉跟庚○○間,您有任何記憶,他們有處理、溝通過關於晉文補習班消防、公安檢查與及這個立案登記的事項嗎?)沒有」、「(你說林小姐有跟你說立案登記只有一樓?)是」、「(針對你說你有向己○○、庚○○轉述這件立案事情,何時?)事情知道的當下,就向他們二位報告」、「(何時向己○○、庚○○轉述?)大約103年9月或10月間」、「(戊○○或卜富華與己○○、庚○○議約簽約過程你有無在場?)沒有」、「(有無看過他們經營權讓渡的契約?)沒有」、「你方稱,在103年9、10月有收到公文要做消防、公安檢查,戊○○提醒二樓的防火門要關閉,請問這否是你第一次聽到消防、公安檢查要關門的說法?)九月、十月就有聽過」、「(收到公文才聽戊○○說嗎?)是的」等語(同卷第128至133頁),然皆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已有特別約定,或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範圍雖為1至4樓,但有合法立案及可通過消防、安檢之範圍僅為1樓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積極舉證,本院自難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晉文補習班營業範圍及系爭讓渡契約標的範

圍皆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惟其2至4樓部分既有非法營業情形,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於原告補正合法立案登記並通過主管機關消防及公安檢查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餘分期款,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70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4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款等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