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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富宗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錫勇,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物業公司)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當庭減縮第1 項請求金額為180,000 元、第2 項金額為184,000 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並於105 年8 月24日當庭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富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主張:渠等與被告於104年間分別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契約(下稱物業契約),約定由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原告國光物業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期間均為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

5 年2 月28日止,被告則應分別支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每月90,000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物業管理服務費每月92,000元。詎被告未給付105 年1 月之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未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依保全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及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違約金。故原告國光保全公司爰依保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暨違約金共18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90,000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則依物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份物業管理服務費暨違約金共184,000 元(計算式:92,000元+9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國光物業公司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別簽訂保全契約

及物業契約已逾十年,雙方長久合作皆無爭執,被告均如期給付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惟於104 年8 月初,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蔡信輝、及總幹事即訴外人饒永奇,依約每日應負責巡視社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颱風期間,更應留意維護社區公共安全,然颱風來襲前,本應更須嚴加防範相關可能之災損,蔡信輝不僅未處理住戶反應停車場之漏水,颱風襲台期間,饒永奇更直接曠職未到班,造成住戶即訴外人周雨潔、張世力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分別受有19,800元、6,000 元損害,顯然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僱用人員有過失,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契約約定義務,違反保全契約約定之義務,致被告須賠付周雨潔、張世力前開損害15,000元、5,000 元,故被告自得依保全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蔡信輝、饒永奇既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住戶權益,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亦須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國光保全公司為保全業者,所提供保全服務未符合合理之專業期待,而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亦應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與原告國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

契約,該契約履行內容,係管理標的建築物,及為安全、防災及防盜等管理維護措施,該契約給付之對象應為社區全體住戶,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周雨潔、張世力自得本於保全契約及民法規定,向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周雨潔、張世力因車輛受損而分別支出19,800元與6,000 元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被告已分別賠付而周雨潔、張世力15,000元與5,000 元,並受讓渠等對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之債權,故被告自亦得向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抵消之抗辯。

㈢另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未提及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得

據此請求違約金,故原告國光物業公司之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被告縱有違約之事,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所主張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主張被告與渠等分別於10

4 年簽署保全契約及物業契約,由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及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期間均為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每月支付保全服務費90,000元、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被告尚未給付105 年1 月之保全服務費90,000元及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5 國光(外)字第105021701 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2 月29日給付前開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等情,業據提出保全契約、物業契約及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5 年1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暨違約金共180,000 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物業管理服務費暨違約金共184,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渠等105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90,000元、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保全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當月費用之交付: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當月月底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達乙方(即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憑收款章收取現金。」、物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當月月底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原告國光物業公司)。」,是被告應於各月月底前,將保全服務費90,000元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給付原告國光物業公司,故被告未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

105 年1 月之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則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別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90,000元、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等語,應屬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105 年1 月份保全服

務費,已有違約事實,依保全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查保全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如未依約定時間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乙方並得請求以契約所定一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支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等語,可知被告未按期給付保全服務費,經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催告後未於5 日內繳交,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前開保全契約約定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被告未按期給付105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經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以函文定期催告給付而迄今仍未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依保全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經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催告後仍不履行之歸責條件,以及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之營業行別、其因被告遲延不給付所生危害等情節,認為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允以酌減為22,5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5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

⒉至原告國光物業公司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105 年1 月份物業

管理服務費,已有違約事實,依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查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等語之文義,僅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務業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催告後未於10日內繳交,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僅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及請求被告賠償,顯未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是原告國光物業公司主張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遽,應予駁回。

㈢被告以原告國光保全所派駐保全人員及總幹事未盡責,致住

戶周雨潔、張世力所有車輛於颱風期間受有損害,而分別維修19,800元、6,000 元損害,應由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賠償該損失,而被告已先行支付周雨潔、張世力15,000元、5,000元,故被告主張已其已支付之賠償共20,000元為抵銷云云,為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毋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住戶周雨潔、張世力所有車輛於颱風期間受有損害

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惟查前開車輛車損照片,僅足證明該照片所示車輛車體有水漬產生,尚無法認定車輛為何人所有、車輛車體有何損害、及車輛上水漬成因為何等節,亦無法憑此認定為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派駐人員之疏失所致漏水,而生之損害。另就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係分別為卡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匯豐社子廠之結帳清單,而卡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僅載項目為汽車保養,非汽車維修,是否為被告所述車體維修乙節,容有疑義,且該車輛為何人所有,及汽車保養之具體項目為何均無法確認;又匯豐社子廠之結帳清單,所載項目為精緻美容,亦非汽車維修,且為該精緻美容之客戶為「鄭**」,時間為104 年9 月16日,顯與被告所述係住戶張世力所進行維修,及因104 年8 月風災所致車損等節不同,縱上,難以被告所提出維修單據逕為認定周雨潔、張世力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派駐人員之疏失,致漏水而生周雨潔、張世力所有車輛損害之事實,則難認定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有因其所派駐人員之疏失,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縱使被告因住戶周雨潔、張世力之請求,而與之達成和解,亦難已該和解之事實拘束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別依保全契約及物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112,50

0 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