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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百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偉章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阮玉燕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複代理人 胡為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阮玉燕於民國104年9月7日與原告百大建設有限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向原告購買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土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約定,建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方式依照契約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分為訂金、簽約金、備證款、金融貸款及交屋款5期給付(見原證1第8頁)。

(二)依原證1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本契約買方應支付之各次價款,雙方同意由賣方委託之代表人負責聯絡收款,買方於通知付款日以即期支票或匯款交付賣方,賣方應於後付款明細表中簽收」,被告於104年9月至12月間僅給付訂金、簽約金、備證款合計833萬元,原告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尚應給付交屋款167萬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結算,就交屋款167萬元扣除應退還被告預收代辦費用2萬30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4萬6916元(1,670,000-23,084=1,646,916),有被告與原告員工葉昱成簽立之交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證2)。但被告交付以「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1月5日,金額164萬6916元支票作為支付交屋款,經原告遵期提示卻遭銀行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見原證3),此亦證明兩造確實約定以105年1月5日為被告給付交屋款164萬6916元之期限。今被告屆期未清償,已給付遲延,故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聲明:

Ⅰ、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69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惟辯稱被告刻正辦理房屋貸款中,如撥款即能清償,希冀和解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屋款164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