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被 告 李振民被 告 蘇牡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完成交割,並由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 項準用第17條規,此有金管會104 年5 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 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李振民於87年5 月2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邀同被告蘇牡丹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07 年5 月2 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簽立本票1 紙,詎被告自88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原告乃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後原告債權未足額受償;又據本院91年度執火字第108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通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被告蘇牡丹所有之不動產已於92年1月7 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白進義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債權未足額受償之起算日即從拍定翌日起算。又前開借貸債權先前雖已聲請法院本票裁定89年度票字第2077號及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005 號支付命令,且經本院91年度執火字第10838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於交接時,並沒有將前開債權憑證資料交接,現僅依照前開分配表註記幸福人壽需提借據正本註記受償情形,所以應該是依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但該裁定沒有交接留存,也沒有債權憑證,且交接時只有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正本1 份,不知道是否有確定,雖向法院調卷,但卷宗也已經銷燬,所以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3,637 元,及自92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2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104 年5 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 號函、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00
5 號支付命令、91年度執火字第10838 號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