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方允中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黃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三八一,及其上同段二九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三八一,及其上同段二九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三四一八五○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52年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100000 ),及其上同段29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然被告予以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有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既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兄即訴外人方天中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
2 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購買,並於10
2 年12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方天中於10
2 年11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方天中之配偶即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認為方天中會受原告欺騙,要求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預告登記,並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利人,原告不欲被告與方天中一再爭吵,遂於同意其辦理預告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
2 年12月31日以北中地登字第341850號,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未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預告登記,被告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系爭預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受到限制,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方天中前向原告商借系爭不動產作為住所,並於裝潢後與被
告一同入住。詎料,被告精神病未好轉,與方天中之感情不睦,將系爭不動產堆滿成垃圾場,方天中因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搬離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無從隨同方天中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之占有係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㈢並為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
之1 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方天中及被告所共同投資購買。被告
非以金錢投資,而係以提供其專業詢找房屋、與仲介議價,及注意是否有違章建築遭拆除之通知等方式參與投資,此有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由甲方(即方天中)配偶黃蒂(即被告)代表授權全權處理房屋買賣及收受價金事宜等等…」可明。又被告與方天中另於102 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2 年12月5 日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再出售後利潤之一半由被告與方天中均分,被告係因相信方天中始未將前開協議內容寫在系爭協議書內,且由被告前替方天中出售其他不動產,方天中確實有將所得利潤均分予被告可證,故被告不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又方天中仍積欠被告數十萬元之債務(即網路費、電話費、
管理費、生活費、扶養費、醫療費等),於債務未清償前,且被告與方天中仍有婚姻關係存續,被告自有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方天中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並以7,500,000元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方天中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
2 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限制範圍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200000 ),及其上同段2933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請求事項:系爭不動產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義務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193 號卷第9 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告現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應予騰空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以投資專業,與原告、方天中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故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係為原告與方天中就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事宜所簽立,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或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雖有約定:「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產權落實自住,爾後如有出售並配合提供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乙方並同意簽立授權書由甲方(即方天中)配偶黃蒂(即被告)代表授權全權處理房屋買賣及收受價金事宜等等,一切公開以昭信守」等語,然此僅足說明原告與方天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式,及系爭不動產倘有出售時原告需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授權書之義務,實難遽為推論被告有以任何出資方式,與原告及方天中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況原告縱違反前開約定,亦僅為方天中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為請求,並非可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對原告取得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復參以方天中到庭證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完全沒有出資,亦無約定被告以房地產專業知識作為投資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益徵被告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未有投資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因投資而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與方天中間約定均分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方天中所取得之利潤,故其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云云,並提出102 年12月5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前開協議書係為被告與方天中間之約定,僅足約束被告與方天中之間;且被告亦已自陳其在本件起訴前,未將前開協議書提供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就前開被告與方天中間之約定,應無所悉。況且前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方天中所取得之利潤如何分配,亦非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約定,故被告實難憑前開協議書遽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法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而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云云。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對原告並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乙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自失其依據。從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等
語,被告則抗辯其對方天中有債權,且現仍為夫妻,故有權居住系爭不動產云云。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是可認原告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雖為前開抗辯而認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其與方天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縱有此請求權乃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且為被告與方天中之間,尚難以此請求權阻卻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或作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被告與方天中現雖仍為夫妻關係,方天中本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與之同住,惟方天中與原告間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且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方天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與方天中間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被告之占有即失所附麗。是被告抗辯其與方天中間有夫妻關係,而方天中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其仍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係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所辯非屬無權占用云云,即不足取。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