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吳麗雪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複代 理 人 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依附表二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修繕房屋漏水,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6,950 元,並自民國101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重調卷第3 頁)。嗣於104 年12月15日、106 年1 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4樓房屋,依附表一所載項次1至3 所示位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就附表一所載項次4 所示將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浴室回復原狀,修繕費用90,50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01 年間開始,因系爭14樓房屋浴室漏水,致系爭13樓房屋浴室之屋頂及牆面出現水潰及損壞,為維持鄰居間敦誼,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查察以利修繕,被告雖多次承諾修繕,卻未進行修理,且不允原告自行雇工進入系爭14樓房屋內檢查,亦不願自行委請專業人士了解漏水成因。系爭13樓房屋浴室之漏水成因,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可知係為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問題所致,故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漏水之修繕無法自系爭13樓房屋進行修繕,故被告應容忍原告暨雇工進入其屋內並協助原告修繕之義務,修繕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生活於此一壁癌滋生之系爭13樓房屋內,不得已只得遷往他處居住,致系爭13樓房屋無法合理使用及收益,精神壓力不斷擴大,更造成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且一般人民長年居住於壁癌房屋內,易造成呼吸道及肺部疾病,對身體健康及精神,有實質且長遠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4樓房屋,依附表一所載項次1 至3 所示位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就附表一所載項次4 所示將系爭13樓房屋浴室回復原狀,修繕費用90,50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購買系爭14樓房屋時,該屋浴室之原始設計即為降板浴
缸,被告從未更動過浴室內之設計及管線,且原告於101 年間指稱被告降板浴缸有漏水等情,被告隨即花費約300,000元重新鋪設防水工程,事後為求敦親睦鄰與慎重起見,尚邀集水電工程人員以及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前往系爭13樓房屋浴室拆除天花板確認漏水處,然被告之降板浴缸水泥處,並無任何漏水痕跡,足見被告對於避免系爭14樓房屋浴室漏水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鑑定報告雖指稱系爭13樓房屋浴室之漏水成因,係系爭
14房屋浴室浴缸下方進水口之高壓水管漏水、浴室淋浴柱與磁磚間有長方形開口、淋浴柱本身管子漏水、以及浴缸牆面與平台接觸面漏水所造成云云。惟系爭14樓房屋浴室浴缸之進水口高壓水管及開關,係設置在系爭13樓房屋頂板下,在系爭1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被告非經原告之同意,根本無法支配管理該進水口之高壓水管及開關,前開高壓水管及開關之管理使用權完全掌控在原告,且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已先行花費300,000 元重新鋪設系爭14樓房屋浴室地板、浴缸之防水工程,復於105 年6 月28日鑑定人至系爭14樓房屋浴室會勘後,自行拆除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淋浴柱,進行防水補強工程,顯見被告就系爭14樓房屋浴室防水工程,處事態度積極,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況前開高壓水管、進水閥是設置在系爭13樓房屋頂板下及天花板間,原告更能注意該高壓水管是否有破裂或漏水情形,故原告可在高壓水管有發生破裂漏水時,即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應能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足明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具可歸責性,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又被告正常使用系爭14樓房屋浴室及淋浴柱,淋浴柱後方牆壁上之長方形開口根本不會有大量積水,亦不會產生滲漏到系爭13樓房屋浴室頂板或天花板之情形發生,而本件鑑定人係以蓮篷頭直接往系爭14樓房屋浴室淋浴柱後方牆壁之長方形開口大量沖水,顯與常人使用蓮篷頭方式相悖,故系爭鑑定報告以此認定系爭14樓房屋浴室淋浴柱與磁磚間有長方形開口及淋浴柱本身管子有漏水等情,對被告有失公允;再者,於105 年6 月28日鑑定人至系爭14樓房屋浴室會勘後,被告隨即委請專業水電師傅將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淋浴柱移除,更換為一般淋浴蓮篷頭,並將淋浴柱與磁磚間之長形洞口填塞、抹平,實不可能再有滲漏水之情形產生,故被告自無須再行負擔此部分之止漏費用。另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浴缸平台為傾斜設計,在正常使用下,浴缸平台若有水潰,會沿著平台坡面往下流至浴室地板,而地板上有排水孔根本不會有多餘水潰殘留於浴缸平台或地板上,自不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系爭14樓房屋浴室浴缸牆面與平台接觸面漏水情形,且被告及其同住家人並未使用浴缸,斷無可能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且本件既已經鑑定,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3之施工前漏水測試,自無必要。至原告所主張附表一項次4之原告所有浴室因漏水受損部分,其與附表一項次1 所示修繕方是有重覆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以系爭14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系爭13樓房屋浴室出
現水潰、油漆剝落,生活於壁癌滋生房屋,易造成呼吸道及肺部疾病,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無賠償慰撫金與原告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或精神壓力有何損害,況原告自陳其已遷往他處居住,則縱令系爭14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現象,亦不致原告受有何精神壓力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應屬無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鄰居關係;系爭1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重調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系爭14樓房屋浴室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14 樓房屋依附表一所載位置及方式修繕及回復原狀,負擔修繕費用90,5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樓房屋浴室之漏水成因,經本院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十、結論及評估意見:…㈠結論:…⑵系爭14樓房屋浴室經以顏色水作漏水測試,確實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來源、成因說明如下:a . 原因與來源:系爭14樓房屋浴缸下方的高壓水管漏水。系爭14樓房屋浴室淋浴柱與磁磚間有長方形開口(約5 x 0.5 公分) 及淋浴柱本身管子有漏水,研判是白華產生原因之一。系爭14樓房屋浴室浴缸牆面與平台接觸面漏水。b . 成因:肉眼可清楚看出系爭14樓房屋浴缸下方的高壓水管嚴重漏水,為進水管有裂縫所造成。研判系爭14樓房屋浴室淋浴柱與磁磚間有長方形開口未作填補及浴缸牆面與平台接縫處施工時,未確實作防水及矽利康(Silicone填縫劑)之填妥處理,且填縫劑防水功能會隨時間增長而漸失效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據鑑定人即訴外人陳玉昆到庭證稱:系爭13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為上層樓之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問題、及設置在系爭1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系爭14樓房屋浴室浴缸進口水,該進水口高壓水管因高壓造成水管破裂噴水,而噴出之水積存於天花板而滲入牆壁;系爭14樓房屋浴室淋浴柱與磁磚有長方形開口、淋浴柱管子有漏水、及浴缸牆面與平台接觸面漏水,均係浴室防水未做好;其中淋浴柱本身管子有漏水,是指淋浴柱所安裝之浴室牆面有孔隙,測試時將有顏料的水灌入,由系爭13樓房屋浴室上方看到該顏料的水流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 頁所載「a 原因與來源」即為本件漏水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浴室確實因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浴室浴缸下方的高壓水管破裂漏水、淋浴柱與磁磚間有長方形開口、及浴缸牆面與平台接觸面之防水結構存有瑕疵,致生有漏水之事實。至被告辯稱系爭14樓房屋浴室浴缸之進水口高壓水管並非其所保管,就該高壓水管破裂所致漏水毋庸負責云云。查前開高壓水管既為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用,其為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一部分,該進水口及高壓水管雖設置於系爭13樓房屋浴室之屋頂至天花板之間,仍應屬系爭14樓房屋所有,而應由系爭14樓房屋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修,縱因設計上未設置維修孔而致維修困難,然此應為日後如何改善修繕問題,並不因此而認應由系爭13樓房屋所有人負維修管理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前開漏水等語,應有理由。
㈡又就前開漏水之修復方式,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
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十、結論與評估意見:㈠結論:⑶、⑷」(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陳玉昆亦到庭證稱:系爭14樓房屋浴室高壓進水管漏水之修繕項目、工法,即為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下方所載水電、工資及材料費10,000元、拆除天花板及運棄8,500 元、新設天花板及油漆18,000元、清除系爭13樓房屋浴室牆面磁磚1,000 元,合計為37,500元;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修繕費為12,000元,記載在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故前開漏水之修復方式應即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為49,500元。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及本件協助鑑定之水電人員即訴外人徐文國所出具保固書,將前開漏水修繕方式及費用調整為如附表一所示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前開漏水修繕及費用為鑑定及說明,徐文國雖為協助本件鑑定之水電人員,惟其僅為從旁協助,終非就前開漏水為鑑定之人員,故就前開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主。是以,原告請求修復方式逾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系爭13樓房屋浴室漏水情形係因系爭14樓房屋浴室有漏水所致,業如上述,則原告欲修繕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浴室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浴室始可修復,故堪認係必要之修復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4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工程,自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因系爭14樓房屋浴室漏水飽受困擾、身心受創,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侵害,致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浴室漏水致其系爭13樓房屋浴室受有漏水之損害,而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則原告因此飽受困擾、身心受創,亦不生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問題。縱認已有侵害,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損害亦非十分嚴重,仍難認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4樓房屋,依附表二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
┌──┬───────┬─────┬───────────────┬─────────┐│項次│ 漏 水 處 │ 位 置 │ 修 繕 方 式 │所需費用(新臺幣)│├──┼───────┼─────┼───────────────┼─────────┤│一 │系爭14樓房屋浴│位於系爭13│⒈浴室天花板內更換修繕系爭14樓│33,000元 ││ │室之高壓進水管│樓房屋浴室│ 房屋冷熱水管施工。 │ ││ │破裂 │天花板內 │⒉浴缸降板系爭13樓房屋內局部水│ ││ │ │ │ 性防水施工。 │ ││ │ │ │⒊系爭1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油漆。│ ││ │ │ │⒋廢棄物清運。 │ │├──┼───────┼─────┼───────────────┼─────────┤│二 │系爭14樓房屋浴│位於系爭14│將系爭14樓房屋之淋浴柱與磁磚間│10,000元 ││ │室之淋浴柱與磁│樓房屋浴室│之長形洞口以填縫劑確實填塞並抹│ ││ │磚間有洞口 │內 │平(與牆面平順)。 │ │├──┼───────┼─────┼───────────────┼─────────┤│三 │系爭14樓房屋浴│位於系爭14│⒈施工前漏水測試。 │20,000元 ││ │室浴缸牆面與平│樓房屋浴室│⒉epoxy 環氧樹脂浴缸大理石地面│ ││ │台接觸面有縫隙│內 │ 及牆面接縫灌膠施工。 │ ││ │ │ │⒊浴缸西力空補強。 │ │├──┼───────┼─────┼───────────────┼─────────┤│四 │原告所有之浴室│位於系爭13│⒈拆除天花板及運棄。 │27,500元 ││ │因漏水受損 │樓房屋浴室│⒉新設天花板及油漆。 │ ││ │ │內 │⒊清除13樓牆面磁磚水漬。 │ │└──┴───────┴─────┴───────────────┴─────────┘附表二:
┌──┬────────┬──────────────────┬─────────┐│項次│修繕位置 │修繕方式及費用(新臺幣) │ 備註 │├──┼────────┼──────────────────┼─────────┤│一 │拆換系爭14樓房屋│⑴水電工資及材料費:10,000 元。 │本項拆換14樓破裂高││ │浴室之破裂高壓進│⑵拆除天花板及運棄:8,500元。 │壓進水管,因工作空││ │水管及系爭13樓房│⑶新設天花板及油漆:18,000元(木作 │間需拆除13樓天花板││ │屋浴室天花板 │ 12,000元+油漆6,000 元)。 │及重新設天花板後油││ │ │⑷清除系爭13樓房屋浴室牆面磁磚水潰:│漆,其費用(本案屬││ │ │ 1,000 元。 │數量小的零星工程,││ │ │合計費用新台幣37,500 元。 │不按單價分析)。 │├──┼────────┼──────────────────┼─────────┤│二 │系爭14樓房屋浴室│12,000元(連工帶料)。 │ ││ │止漏費同(含淋浴│將系爭14樓房屋浴室之淋浴柱與磁磚間之│ ││ │柱本身管子) │長形洞口以填縫劑確實填塞並抹平(與牆│ ││ │ │面平順),牆面與平台漏水部分應拆除平│ ││ │ │台重新施作,底部應從樓版面砌牆支撐平│ ││ │ │台,與牆接觸面應填滿,平台滿漿舖設花│ ││ │ │崗石面板,四周與牆及浴缸接觸部分灌滿│ ││ │ │矽利康防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