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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黃賴月鳳訴訟代理人 黃致華被 告 陳世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第一項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000元。2、遷讓房屋之日前的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58號卷第4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3、被告應自10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一年,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查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只有在104年11月26日、105年2月18日各匯款1,000元,迄今積欠租金已超過六個月,為此原告前於105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且於105年3月8日親自至系爭房屋投遞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被告均不予置理,至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5年3月2日即已終止,積欠五個月份租金共8萬元,以二個月之擔保金32,000元及先前被告匯款之2,000元抵償後,仍積欠租金46,000元,又被告至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16,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3、被告應自10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賃附約、郵局存證信函二紙、簡訊催繳通知證明文件、投遞存證信函之現場照片五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58號卷第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及租賃附約第2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6,00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20號前繳納,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查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2月18日各匯款1,000元,原告前於105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且於105年3月8日親自至系爭房屋投遞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盡速清償給付延誤之租金等費用,逾期視為終止租約等語,嗣被告收到卻置之不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3月13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兩造間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止,共計5個月份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保證金32,000元及先前被告匯款2,000元後,所積欠之費用共計46,000元(租金16,000元×5月-34,000元=46,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3月13日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5年3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以及被告應自105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各到期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