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林瑞雄
林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吳錫銘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蔡雅涵被 告 伍國基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林承勳
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瑞雄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1975、48000 分之9448之所有權人。原告林俊宏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525 、48000 分之2552、48分之12之所有權人。被告伍國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許○○、林○○以買賣及贈與之方式取得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 之1 ,並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份後,於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持份各1000分之1 分別贈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林承勳,且於103 年2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承勳於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後,隨即在103 年3 月3 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伍國基上開與林○○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實為假贈與、真買賣,其等先藉由贈與方式使被告伍國基取得系爭土地持份400 分之1 ,以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賣權,嗣再以買賣之方式使被告伍國基取得林坤廷就系爭土地之剩餘持份
400 分之99。後被告伍國基為取得共有人於共有物拍賣時,主張優先承買權有較高之中籤機會,再分別將系爭土地以上開極小之持份各贈與其可掌握之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林承勳,以利系爭土地因變價分割拍賣時,如尚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伍國基得以其可掌握之共有人數較多,而取得較高之中籤機會,致妨害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㈡被告伍國基曾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本意圖取得系爭土
地開發利用,且明知土地共有關係複雜,不利於土地開發,及土地共有人於出售土地持份時,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卻於102 年8 月30日先以贈與方式取得林○○就系爭土地之持份400 分之1 ,嗣於102 年9 月5 日再買受系爭土地
400 分之99之持份,目的即在於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否則既已談妥買賣,全部買受即可,何以先以極小持份贈與,再買受其他持份。且被告伍國基既已費盡心機取得系爭土地持份,豈有可能將本身之持份再贈與他人,徒令共有人數增加,使土地開發更困難之理。再者,被告伍郁琳為被告伍國基之女兒,被告黃弘毅為被告伍國基之女婿,被告陳大慶、曹世軒為○○建設公司員工,被告伍國基則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承勳為辦理系爭土地之代書,亦係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之人,甚且被告陳大慶受贈系爭土地持份時為○○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證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林承勳與被告伍國基間關係密切,且為被告伍國基所得控制,不至將受贈持份轉讓他人,令其他土地開發業者取得共有人身分得已介入系爭土地開發案。
㈢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時辯稱被告伍國基係基於慰勞資深員工,始其等有參與感,始贈與系爭土地持份與被告伍郁琳等人。然被告伍國基購買系爭土地時,早非地景建設公司負責人,斯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已為被告黃弘毅,是被告伍國基係以個人名義從事土地開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非從○○建設公司而來。再者,被告伍國基為伍國基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何能認系爭土地開發係由○○建設公司主導,且系爭土地開發既與○○建設公司無關,被告伍國基與其餘被告所謂獎利員工、讓員工有參與感等抗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況員工分紅大多以現金或認股為之,被告陳大慶、曹世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公司給予獎勵係以現金為主,且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除將土地訴請分割,別無他途,被告伍郁琳等人受贈持份甚小,原物分割後取得甚小土地,毫無利用價值,且可能於原無分割時持份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再用金錢補償,或者只能請求變價分割,拍賣後再取回相當於持份之價金,益徵系爭土地除不動產開發業者願意購買外,一般人無人願意購買。
㈣被告伍郁琳等人受贈之土地持份,依土地鑑價報告大約新臺
幣(下同)54萬餘元,而被告黃弘毅於上開偵續案件辯稱月薪3 萬元,被告伍郁琳辯稱月薪3 萬6000元,被告陳大慶辯稱月薪6 萬5000元,被告曹世軒辯稱月薪平均4 萬元,渠等月薪顯然與受贈土地價值不成比例,又依被告伍國基於上開偵續案件中所述,○○建設公司員工不過7 、8 人,被告伍郁琳等4 人受贈土地比例甚大,顯非合理。況渠等有何特殊功績,以何標準決定受贈土地持份比例,何以薪資多寡不一但受贈土地持份比例均為1000分之1 。且系爭贈與行為亦與被告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等人所辯獎金均係房子完工時才給,衡於土地開發初期,成敗難料,斷無可能於此時贈與50萬餘元土地之理。再者,被告伍郁琳等4 人,於上開偵續案件中對於系爭土地持份大小、所在位置、均不甚了解,而權狀之持有亦可於臨訟前方交付,是被告等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為假贈與行為無疑。
㈤又被告林承勳前稱係希望被告伍國基可以給其支付仲介費之
保證,方要求被告伍國基贈與系爭土地持份,後又稱伊想到拿部分的權利範圍可以用地主身份便宜買到同興段等地上的房子,足見其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況被告林承勳為被告伍國基仲介系爭土地,使其取得2 分之1 土地,價值2 億餘元,依市場不動產仲介報酬大約買賣價金百分之1 至5 計算,仲介費至少200 萬餘元,而系爭土地持份1000分之1 ,市場價值不過50餘萬元,如何擔保仲介費,且被告伍國基得以買下系爭土地,顯見經濟實力雄厚,區區數百萬元仲介費,實不構成財務上壓力。再者,擔保債權方式有物保、人保或票據保證,任一種方式均有相對應之法律求償途徑,遠比贈與系爭土地持份1000分之1 有用,捨此不為,實難令人信服。再者,被告林承勳受贈土地不到一個月,隨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於該案主張因共有人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及其本人持份甚小,若原物分割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用,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則其既然主張變價分割,日後僅得於拍賣後依持份分配價金,何來所謂日後以地主身分可以便宜買到房子,足證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㈥觀諸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6728 號中之陳述,可知林○○已自陳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持份400 分之1 與被告伍國基之真意,佐以被告伍國基與林○○、許○○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同為1 億670 萬2500元,且被告伍國基於該案偵查時亦自陳已支付林○○、許○○共2 億1340萬5000元,足認林○○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持份
400 分之1 予被告伍國基之真意。㈦另被告伍國基於上開偵查案件已自陳係因系爭土地持份問題
,遂要求林○○、許○○一定要先贈與,佐以上揭林○○之供述及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吳○○於該偵查案件證述就贈與系爭土地持份400 分之1 部份被告伍國基有給付價金等語,足認被告伍國基與林坤庭間贈與土地為虛偽,其目的在於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㈧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73 號雖為不
起訴處分,然林○○前於該案偵查時已坦承就系爭土地持份
400 分之1 並無贈與被告伍國基之意,該案證人吳○○之上揭證述亦可證之,且不動產之查封並無通知共有人之規定,是被告伍國基、林承勳、於該偵查案中證稱係因若林○○、張○○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查封,其才可以共有人身份受通知,顯非可採。再者,觀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林○○贈與系爭土地400 分之1 持份與被告伍國基之登記日期為102 年8月30日,許○○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持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與被告伍國基之登記日為102 年9 月5 日,送件案號同為000000號,以兩案併行方式送件,林○○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伍國基登記時間與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伍國基之時間僅相距6 天,若如渠等所述,擔心許○○之土地遭查封,先辦理贈與,可以共有人身份受通知,何以不先辦理林○○土地持份之買賣過戶,此可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林○○與被告伍國基就系爭土地持份400 分之1 之贈與登記顯非基於其等上述主張之理由甚明。況如渠等為贈與,就剩餘
400 分之99持份買賣時,亦應將400 分之41持份部分之價金從總價金扣除,方屬合理,由此足證,渠等間為假贈與行為。
㈨被告曹世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2
8 號警詢時自陳其不知道受贈之系爭土地持份價值多少,係委託何人辦理或繳多少稅等語,足見被告曹世軒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價值、贈與稅不清楚,則渠等稱受贈與系爭土地係為獎勵員工,顯與常情相悖。又依被告黃宏毅於該案警詢時自陳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贈與之地政機關登記收件字號,所有權狀應該都是放在公司保險箱等語,足認被告林承勳等人,均係被告伍國基為謀取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行開發配合之人頭,渠等無自由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被告伍國基不會於警詢時強調因為系爭土地都是自己員工持份,所以可以方便作業,可見被告等人間之贈與行為為假贈與無疑。
㈩綜上,凡此種種均可見林○○與被告伍國基間就系爭土地持
份400 分之1 之贈與為假贈與,被告伍國基與被告與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間於102 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各1000分之1 持份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2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為渠等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於變價拍賣,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獲得更高之中籤機會,以妨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瑞雄、林俊宏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為聲明:確認被告伍國基於102 年12月31日就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贈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林承勳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2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曹世軒、陳大慶、林承勳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伍國基部分:(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349
頁至第352 頁)
1.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伍國基與林○○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其後之買賣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前對於被告伍國基與林○○間就系爭土地上開贈與行為及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12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伍國基與林○○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依林○○於103 年11月11日偵查庭之自陳,其已明確表示不認罪,復參其於105 年1 月26日偵查庭之陳述,亦表示當時被告伍國基之代書即被告林承勳說要我先將部分土地贈與被告伍國基,被告伍國基才能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有抵押,足見林坤廷與被告伍國基有贈與之合意。
2.被告伍郁琳為被告伍國基之女兒,又願意留在父親身邊幫助父親工作,被告黃弘毅則為被告伍國基女婿,亦願意協助岳父工作,被告伍國基為鼓勵女兒、女婿,因此就系爭土地持份贈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另被告陳大慶、曹世軒2 人則擔任關係企業之工地主任,工作10多年且工作態度認真,績效良好,被告伍國基為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鼓勵員工繼續為公司效力,因此為上開贈與行為。至被告林承勳則為幫助被告伍國基整合系爭土地另一半持份,考量如果贈與一部分持份給被告林承勳,其應更有繼續整合之意願,而被告林承勳亦有意願繼續整合,且認取得一部分持份後,將來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買到蓋好的房子,因此亦同意接受贈與,而於辦理被告伍郁琳等人之贈與時,一併辦理贈與登記。換言之,被告伍國基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 贈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之真意,亦經受贈人同意。原告僅空言被告伍國基贈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之行為不合常情,進而質疑上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又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業經被告提出原物分割方案,臺灣高等法院並已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由此足證,原告稱被告係為增加共有人人數而虛偽贈與之情,與事實不合。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承勳部分:(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被告林承勳於102 年8 月間與訴外人吳東潔仲介被告伍國基向林○○、許○○購買系爭土地,買賣權利範圍為2 分之1,被告林承勳與被告伍國基約定,如果協助被告伍國基購得全部土地持份,則被告伍國基應支付被告林承勳仲介費400萬元。當時被告伍國基只購得2 分之1 持份,是被告林承勳尚無法向被告伍國基請求支付仲介費,被告伍國基要求被告林承勳繼續向其他共有人遊說,惟幾經被告林承勳委託其他同事遊說原告,均未獲其同意出售。於103 年12月底,被告伍國基要求被告林承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之贈與登記,且告知被告林承勳係為增加員工向心力而為,並讓其等日後可以地主身份參加土地合建,分配房屋。被告林承勳自南部北上工作,期間雖存款購得房屋,但因91年之331 地震,造成被告林承勳之房屋出現裂縫,被告林承勳不得已遂出售該房屋,然事後一直無力購屋。被告林承勳得知被告伍國基上開贈與被告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系爭土地持份之原因後,向被告伍國基請求贈與土地持份,以便日後可以地主身份參與合建、分配房屋,至於面積不足部份,則用被告伍國基先支付之仲介費相抵,被告伍國基考量與被告林承勳多年合作關係,便同意被告林承勳之要求。是以,被告伍國基與被告林承勳就系爭土地持份各1000分之1 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為之。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部份:(見本院卷第
202頁至第203頁)
1.被告伍郁琳為被告伍國基之女兒,又願意留在父親身邊幫助父親工作,被告黃弘毅則為被告伍國基女婿,亦願意協助岳父工作,被告伍國基為鼓勵女兒、女婿,因此就系爭土地持份贈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另被告陳大慶、曹世軒2 人則擔任關係企業之工地主任,工作10多年且工作態度認真,績效良好,被告伍國基為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鼓勵員工繼續為公司效力,因此為上開贈與行為。被告伍郁琳、陳大慶、黃弘毅、曹世軒亦同意受贈與,是以,被告伍國基與被告伍郁琳、陳大慶、黃弘毅、曹世軒間就系爭土地持份各1000分之1 之贈與行為並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至原告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真正。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伍國基與其他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告林承勳可否訴請法院就原告之共有物為分割裁判,足認該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能以確認判決將該爭執之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瑞雄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俊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伍國基前於102 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許○○、林○○以買賣及贈與之方式取得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 之1,並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份後,於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持份各1000分之1 分別贈與被告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林承勳,且於103 年2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承勳於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後,隨即在103年3 月3 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固然主張林○○贈與系爭土地400 分之1 應有部
分與被告伍國基有無效等情,然被告伍國基確實自許○○取得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伍國基至少具有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其自可分別贈與其有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 與其他被告,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增加分割共有物之變賣分割抽
籤機率而以上開方式就贈與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然以前詞說明被告間說詞反覆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並提出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為證,然觀諸上開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均屬片段,該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被告林承勳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即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且分割方案除變價分割外,尚有其他諸多分割方案,又其他當事人亦可能提出許多不同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共有人數並非繁多,綜合上開因素,法院採取變價分割方案之機率不高,其次,若被告伍國基欲以原告所主張透過人海戰術取得系爭土地者,然本件被告人數僅有6 人,占全體共有人共13人不到半數,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訴字第3040號分割共有物案之判決在卷可稽,衡情依原告所述被告等人處心積慮以上開贈與方式欲取得全部之系爭土地者屬實者,則被告等人理應確保在訴請分割共有物階段仍可達到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採取一定作為,然依前開說明,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其他特殊作為,甚至被告伍國基在該分割共有物一案,亦非採取變價分割,由此可見,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伍國基將承擔失敗之風險極大,且所付出之代價極高,故尚難僅憑原告所主張被告伍國基贈與系爭土地一部分持份與其他被告間有違常情,而逕認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之契約一節,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