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林瑞雄
林俊宏被 上訴人 伍國基
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1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8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595元(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