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錸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幼獅模型實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禎祥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謹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雨儒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73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開發多軸飛行器等新產品,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
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多軸飛行器、照相系統、攝像傳輸系統、搖控器、模型玩具等之電子硬體產品及製造樣品,及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該等指定之電子硬體產品(含該電子硬體產品所須之軟體),並約定原告在合約期限之103 年7 月3 日至104 年7 月3 日,分四次指定委託被告開發電子硬體產品,開發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200 元、201,600 元、201,600 元、201,600 元;且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0月3 日前完成原告第一次指定之電子硬體產品開發案及分兩次將其完成受託開發之電子硬體產品製造初步樣品10個及正式樣品30個送原告確認(見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第1 、2 、3 、4 款)。是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翌日即將指定被告開發第一次電子硬體產品之費用403,200 元匯款予被告,及預先將被告完成受託開發之電子硬體產品後應製造初步樣品10個及正式樣品30個交予原告之費用90,000元及50,000元匯款予被告,並指定第一次委託被告開發之電子硬體產品為可供手機及平板電腦以Wifi系統遙控,具有錄影功能之四軸航拍飛行器電路板(含所需軟體)。
㈡又被告於簽約後,以其為縮短產品開發的時間與提高市場的
競爭力,其設計的功能一定是市場尚未有的新創意,領先其他同業等為由,陸續要求由其代原告購買市場已有之產品或由原告提供市場已有的產品,作為其將為原告後續相繼開發產品之樣品,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請原告匯款29,000元予被告,交由其代購市場已有的產品即附表編號1 所示以Wifi系統搖控最遠可達到50米之法國派諾特Parrot AR .Drone2 .0二代安卓蘋果四軸航拍飛行器遙控飛機(含配件電玩手機控制連接器)二台作為樣品,蓋原告指定被告開發之電子產品,倘非以Wifi系統搖控之四軸航拍飛行器,則被告要求購買之參考樣品,豈會是以Wifi系統搖控之該四軸航拍飛行器,原告又何必給付高額價款予被告購買該Wifi系統搖控之四軸航拍飛行器為參考樣品。又被告103 年12月18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再次確認開發Wifi四軸飛行器的功能具備…等語,可知原告於被告寄發該電子郵件之前委請被告開發之產品為以Wifi系統搖控之四軸航拍飛行器,而該等Wifi四軸飛行器應具有之功能,本為被告為原告開發系爭電路板所應具有之功能。
2.被告公司經理許琛於103 年8 月21日寄給原告(副本寄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雨儒)之電子郵件記載:「…因應未來4 軸飛行器之後續相繼開發,建議至少購買一套完整的飛行器零件,作為設計參考之用(總體費用約NT$15,000 ),其目的是要縮短產品開發的時間與提高市場的競爭力,我們設計的功能一定是市場尚未有的新創意,是希望我們要領先其他同業…」,原告並依上開電子郵件於103 年8 月22日匯款15,0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看到被告以15,000元購買何產品。
3.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7 所示物品,茲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被告公司經理許琛於103 年7 月18
日代被告公司出具收到PHANTOM2四軸飛行器樣品一台之收據。而該PHANTOM2四軸飛行器樣品一台所含配件有如下物品:
①DJI 大疆精靈Phantom2+ 定制禪思H3-3D 三軸自動穩定云台一台;②FPV 航拍GoPro Hero3/3+UV濾光鏡/ 防護蓋/ 鏡頭蓋1 組;③11.1V2200mAh65C 鋰電BYD 芯片1 個;④GoProH DMI高畫質傳輸線AHDMC-301 (1 條);⑤GPS 折疊天線座1 支;⑥【32G 】SanDisk Ultra SD C10記憶卡1 片;⑦【doocoo】低自放鎳氫充電組(3 號4 入)1 組。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被告公司經理許琛103 年7 月18日代被告出具收到小四軸飛行器樣品10台之收據。而該小四軸飛行器即FY310B哈博森H107C航拍四軸飛行器。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
被告公司經理許琛103 年7 月18日代被告出具收到中四軸飛行器樣品一台之收據。而該中四軸飛行器即優迪重力感應遙控飛機電動四旋翼四軸飛行器。
⑷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
被告公司經理許琛103 年7 月24日代被告出具收到亞拓四軸飛行器樣品一台之收據。
⑸如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迪飛達F180遙控飛機2.4G四軸飛行器1 台。
㈢然查,被告非但未於約定之103 年10月3 日前完成開發系爭
電路板及送樣品予原告確認,且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4 年1月5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該律師函,亦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完成開發系爭電路板及送樣品予原告確認,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原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得解除系爭合約,再依上開律師函所載,系爭合約於催告期限屆至被告未履行時解除,復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開發費用403,200 元、預收交付樣品費用90,000元與50,000元、及被告以代原告購買市場已有產品為由向原告收取之15,000元,合計558,200 元,以及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物品。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其有告知原告要先以藍芽介面開始開發等語置辯,惟原告並無同意委請被告開發之產品係以藍芽系統遙控之四軸航拍飛行器;且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二)1.所載:「…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甲方指定之電子硬體產品開發費用403,20
0 元(含營業稅),及製造初步樣品10ps(製造樣品費用90,000 元 (含營業稅)),後續正式樣品30ps製造費用50,000元(含營業稅)…」等語,可知原告委請被告開發之產品,係由原告「指定」,並非由被告「指定」。
2.被告提出證2 、3 、4 資料,主張其於103 年8 月已產出以藍芽系統遙控四軸航拍飛行器之樣品板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否認被告提出之證2 、3 、4 為其開發以藍芽系統遙控四軸航拍飛行器之樣品板資料;況原告未曾收到該等證
2 、3 、4 資料,亦無收到如該等證2 、3 、4 資料所示之樣品板,且原告亦未曾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機構、含機構測試及組裝試飛等。更何況,原告指定被告開發之產品為以Wifi系統遙控之四軸航拍飛行器,非以藍芽系統遙控四軸航拍飛行器。
3.被告以其在103 年11月份已提供其為原告開發之樣品測試,而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發通知書拒絕接受等情,全然不實。原告否認被告103 年11月份有提供其為原告開發之樣品測試,而原告之所以於103 年12月2 日寄發被告所提證7 通知書予被告,係因原告指定被告開發之產品為以Wifi系統遙控之四軸航拍飛行器電路板(含軟體程式設計),而被告卻自作主張以藍芽系統遙控之四軸航拍飛行器為開發方向(原告否認被告已開發完成以藍芽系統遙控四軸航拍飛行器電路板含軟體程式設計),且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二)1.所載:
「…乙方應於103 年10月3 日前完成甲方指定之電子硬體產品開發案及分兩次送樣品確認…」之約定,被告應在103 年
10 月3日前交貨,惟被告遲至103 年12月2 日仍未交貨,是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寄發該通知書予被告,指正被告引用藍芽短距離遙控系統,是錯誤及自作主張,未照約定進行開發,見該通知書:「主旨1 :掌上型小四軸拒絕接受藍芽系統。1 :本公司不接受謹平有限公司開發小四軸的搖控系統為藍芽系統(手機、電腦遙控),緣由藍芽系統遙控短距離,約10公尺內,無法行使公園室外飛行娛樂,及無法行使室內大禮堂或籃球場飛行運動。我司從未提供任何屬於藍芽系統之任何樣品,只提供過:遙控器2.4G系統,及平板電腦或手機搖控的WIFI系統供參考。…貴司引用藍芽短距離遙控系統,是錯誤及自作主張未照約定進行的開發,更且過度耗損電,未推出和客戶討論,卻已引起客戶譏諷反彈,請貴司遵守約定更正為WIFI手機系統,並解決過度耗電問題。」等語。
4.原告係經由被告在電腦網頁廣告,而得以知悉被告,進而委任被告開發系爭電路板,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為學習電腦網頁廣告之刊登,而到被告公司上班,與本件產品之開發無涉。又被告提出證8 主張其為本件開發案投入人力、資力多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證8 之真正亦為原告否認,更何況倘證8 為真正,亦為被告公司雇用員工之薪水,原告否認係為本件產品開發所支付,蓋被告公司早已成立,本應支付其雇用員工之薪水。
㈤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一開始對於產品規格即未能明確告知被告,因此合約書
上列入大致後續產品會有的功能,分四階段開發且每階段都有功能性的差異,藉由前一階段開發經驗,以維持產品良率的品質。開發案第一階段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告知原告要先以藍芽介面開始開發,四軸飛行器產品的外部機構及APP 美工由原告提供,被告在103 年8 月即將樣品板產出,需合機構測試,但原告一直無法提供機構來組裝試飛,在此同時被告先運用購買的樣品機開發軟體、程式,也接近尾聲,當初談好,軟體程式由被告負責,手機、平板上的APP 美工由原告負責,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至被告公司上班,共同開發本項產品。原告自始對產品規格即交代不清,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林禎祺,也不定時至被告公司瞭解進度及溝通,當初如發現規格不符,即應明確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做修正,最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定產品規格,但原告隨即於104 年1 月
5 日委託立德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片面解除合約,此有違合約精神,且被告已於103 年11月份提供樣品測試,而原告於
103 年12月2 日發通知書拒絕接受。開發產品原本就是雙方互相配合、不斷溝通、改善,將產品修正至理想狀態,被告這期間所付出的人力、資金,絕不亞於原告支出,試問有那家公司願意承接當初評估對公司沒有長遠助益的案子,且這案子就在原告片面解約的情況下停止,甚而對簿公堂。至樣品部分,在研發階段原屬消耗品,原告當初並未告知被告,開發案完成後需返還,況被告也無需負擔保管之責。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開發、製造指定之多軸飛行器等電子硬體產品後,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該指定之電子硬體產品,並由原告分4次給付開發費用、製造樣品費用,被告則應於103 年10月3日前完成原告指定之第一次電子硬體產品開發案及分兩次送樣品確認。原告已於103 年7 月4 日給付被告第一次開發費用403,200 元、製造初步樣品費用90,000元、製造正式樣品費用50,000元,另並於103 年8 月22日依被告要求給付15,000元,以購買飛行器零件作為設計參考之用,合計給付被告558,200 元,暨由被告代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產品及由原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產品予被告,作為其開發產品之樣品。茲因被告未依約於103 年10月3 日前完成開發系爭電路板及送交樣品確認,經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函催於3 日內完成,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後,逾催告期限仍未履行,依上開律師函所載,系爭合約於催告期限屆至被告未履行時解除,復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8,2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份、匯款單5 紙、103 年8 月21日電子郵件、收據2 紙、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3-48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200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自始對產品規格交代不清,開發案第一階段被告即告知原告要先以藍芽介面開始開發,需合機構測試,但原告一直無法提供機構來組裝試飛。且被告已於103 年11月份提供樣品測試,而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發通知書拒絕接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於103 年8 月即將樣品板產出云云,固提出其自稱為樣品板實體之照片及設計相關資料、採購相關零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193頁),然觀諸該等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曾於103 年8 月間對於原告為所謂樣品板之提出,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機構來組裝試飛,致未能測試之事實。再查,被告另抗辯:原告自始對產品規格交代不清,開發案第一階段被告即告知原告要先以藍芽介面開始開發,被告已於103 年11月份提供樣品測試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所發出之「小四軸拒絕接受藍芽系統正式通知書」,載明「…我司從未提供任何屬於藍芽系統之任何樣品,只提供過:遙控器2.4G系統,及平板電腦或手機遙控的WIFI系統供參考,並派代表明確多次赴謹平有限公司明確表達:去除遙控器系統,以降低成本。貴司引用藍芽短距離遙控系統,是錯誤及自作主張未照約定進行的開發,更且過度耗損電,未推出和客戶討論,卻已引起客戶譏諷反彈,請貴司遵守約定更正為WIFI手機系統,並解決過度耗電問題。…」(見本院卷第196 頁),按諸常理,被告既已因開發案支出相當之成本,倘係原告對產品規格交代不清,且被告早已對原告表明開發第一階段先以藍芽介面開發,何以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小四軸拒絕接受藍芽系統正式通知書」後,未見其為任何反對之主張,以主張其合法權利,反而於103 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再次確認開發wifi四軸飛行器的功能具備:1.電路板尺寸35×40mm以內或更小。進行中!2.充電與電池的配備。市場350ma 鋰電池。3.使用遙控系統WIFI(可供手機及平板電腦遙控使用)。Ok,單純遙控。……」(見臺北地院卷第28頁),要與常理有悖。況參諸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其他公司產品作為參考設計之樣品,亦同樣係屬於以Wifi系統遙控。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自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3.復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1 月8 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此時因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解除契約即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0月3 日前完成原告指定之第一次電子硬體產品開發案及分兩次送交樣品確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已如上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協議同意延後完成日期,是堪認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業於104 年1 月
5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完成委託開發案及送交樣品確認,否則即逕以解除系爭合約之全部,不另通知,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後,逾催告期限仍未履行,依上開律師函所載,系爭合約於催告期限屆至被告未履行時解除,復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催告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雖依約應於103 年10月3 日前完成原告指定之第一次電子硬體產品開發案及分兩次送交樣品確認,迄104 年1 月
5 日固已逾期3 月,然原告所定3 日之催告期限難認相當,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因其上開104 年1 月5 日律師函所定
3 日催告期間經過後,即當然解除,尚非有據。又查,原告上開催告期間縱認並不相當,然於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後,倘債務人即被告仍未履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4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亦即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原告於
104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前次催告後已經過9 個月,且為兩造原約定第一階段開發案及送交樣品3 個月完成(
103 年7 月3 日簽約,103 年10月3 日前完成)之3 倍期間,即難謂非已經過相當之期間,然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
104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58,200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業已於103 年7 月4 日給付被告第一次開發費用403,200 元、製造初步樣品費用90,000元、製造正式樣品費用50,000元,另於103 年8 月22日給付被告15,000元,以購買飛行器零件作為設計參考之用,共計給付被告558,200 元,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 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陸續要求由其代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及由原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6 所示之產品予被告,作為其開發產品之樣品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自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物返還原告,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編號│物 品│數量│備 註│├──┼──────────────────────┼──┼─────┤│ │派諾特Parrot AR.Drone2.0二代安卓蘋果四軸航拍│1台 │被告已交還││ │飛行器遙控飛機 │ │原告1台 ││ 1 ├──────────────────────┼──┼─────┤│ │電玩手機控制連接器 │2台 │ │├──┼──────────────────────┼──┼─────┤│ │DJI 大疆精靈Phantom2+ 定制禪思H3-3D 三軸自動│1台 │ ││ │穩定云台 │ │ ││ ├──────────────────────┼──┤ ││ │FPV航拍GoPro Hero3/3+UV濾光鏡/防護蓋/鏡頭蓋 │1組 │ ││ ├──────────────────────┼──┤ ││ │11.1V2200mAh65C鋰電BYD芯片 │1個 │ ││ ├──────────────────────┼──┤ ││ 2 │GoPro HDMI AHDMC-301高畫質傳輸線 │1條 │ ││ ├──────────────────────┼──┤ ││ │GPS折疊天線座 │1支 │ ││ ├──────────────────────┼──┤ ││ │32G SanDisk Ultra SD C10記憶卡 │1片 │ ││ ├──────────────────────┼──┤ ││ │Doocoo 低自放鎳氫充電組3號4入 │1組 │ │├──┼──────────────────────┼──┼─────┤│ 3 │FY310B哈博森H107C航拍四軸飛行器 │10台│ │├──┼──────────────────────┼──┼─────┤│ 4 │優迪重力感應遙控飛機電動四旋翼四軸飛行器 │1台 │ │├──┼──────────────────────┼──┼─────┤│ 5 │亞拓四軸飛行器樣品 │1台 │ │├──┼──────────────────────┼──┼─────┤│ 6 │迪飛達F180遙控飛機2.4G四軸飛行器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