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黃子彬
吳聖崎被 告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6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依附件一函,被告即強制執行之原告函中所載解除懲罰性違約金為164 萬元,違約金部分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4 萬元扣除15萬元(即原告所主張應核減為15萬元)後,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 萬元(計算式:164 萬元-15萬元=149 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前繳訂金10萬元、簽約金50萬元、開工款50萬元、工程款107 萬元、暫收款20萬元,共計237萬元,扣除違約金後之金額,於判決後一併交付於原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37 萬元扣除15萬元(即原告所主張應核減為15萬元)後,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 萬元(計算式:237 萬元-15萬元=222萬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 萬元(計算式:149 萬元+222 萬元=371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而原告僅繳納17,236元,尚不足20,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