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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黃子彬

吳聖崎被 告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一、請求判決 依附件一函,被告及強制執行之原告函中所載解除懲罰性違約金為新台幣164萬元,違約金部分過高,應酌減為新台幣15萬元。二、前繳訂金10萬元、簽約金50萬、開工款50萬、工程款107萬、暫收款20萬元共計新台幣237萬元扣除違約金後之金額,於判決後一併交付於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據民法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原告於103年5月1日向被告承購「世界馥」B1棟5樓及土地以及地下三層標號65號汽車停車位,簽約時承諾可貸款成數可達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95萬元的八成876萬元,原告於銀行相約對保時告知原告評估無固定收入無法貸款,被告即要求原告七日繳清876萬,原告認為建設公司簽約期間應告知而未告知注意細項,導致原告違約,及貸款成數不足部分原告仍去承借信用貸款補足,而後卻因被告應告知未告知而導致違約,此違約部分重責歸咎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5萬元。

(二)依據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三)聲明:

1、請求判決 依附件一函,被告及強制執行之原告函中所載解除懲罰性違約金為164萬元,違約金部分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

2、前繳訂金10萬元、簽約金50萬、開工款50萬、工程款107萬、暫收款20萬元共計新台幣237萬元扣除違約金後之金額,於判決後一併交付於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以其於銀行對保時,經評估為無固定收入而無法貸款,主張此為被告簽約期間應告知而未告知注意細項,導致原告違約,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將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云云。惟查,銀行是否核准申貸人之貸款,乃係取決於申貸人之債信、財資力等因素,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時,也無從知悉原告之債信、財資力等因素。既然原告黃子彬、吳聖崎於起訴狀中自承係以自開公司為業或於中信房屋任職,足見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對於相關金融往來資訊、房地買賣事宜及自身資力應已有充分之瞭解。是以,原告因事前未充分評估自身資力等個人事由致未能貸得款項乙節,被告公司並無過失,原告主張應歸責於被告,自無足採。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9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今查,兩造契約既係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嗣後卻空言主張違約金額過高,實不足採。且被告二人沒入之價金,約佔總價款14.9%,並未逾越契約所訂各總價款15%之上限,更低於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17%(詳被證一),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三)另原告引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部分,惟卻未加以說明,被告不知其主張為何?退步言,倘原告係主張其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故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然而該條之規定如能用於本案,是指原告給付一部份價金後,原告又另外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但原告雖已支付一部份價金,但該價金因被告解除契約而成為違約金沒收,是被告所取得者,僅有違約金而無買賣價金,因此原告難謂已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自不能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5月1日以總價1095萬元向被告承購新北市五股區世界馥B1棟5樓及其基地以及地下三層標號65號汽車停車位,並已支付217萬元價金,因原告無法貸款,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倘甲方(即原告)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能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條款之情事者,除本約另有約定解除條件外,經乙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繳之款項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已繳交之款項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則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本約房屋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無異議。」。

3、被告105年3月17日中字第1050301701號通知函原告,載明:「主旨:僅函催台端於文到7日內至本公司世界馥建案銷售中心辦理買賣價金新臺幣53萬元之退款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緣台端於民國103年5月1日向本公司及張高祥先生購買世界馥B1棟5樓之房屋及土地以及地下三層編號65號汽車停車位(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並與本公司及張高祥先生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買賣契約書)。嗣後因臺端未能依約繳納期款,本公司及張高祥先生業已於105年3月9日依約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書,並沒收台端已繳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二、茲因臺端就本件不動產前後合計共繳納217萬元之買賣價金,於扣除16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其餘53萬元部分,本公司將予以退還。」(見本審卷第14頁),原告已經收到該函。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簽約期間被告應告知而未告知注意細項,導致原告違約,及貸款成數不足部分原告仍去承借信用貸款補足,而後卻因被告應告知未告知而導致違約,此違約部分重責歸咎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64萬元應酌減為15萬元等情。

2、被告則以原告黃子彬、吳聖崎於起訴狀中自承係以自開公司為業或於中信房屋任職,足見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對於相關金融往來資訊、房地買賣事宜及自身資力應已有充分之瞭解,兩造契約既係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嗣後卻空言主張違約金額過高,實不足採。且被告二人沒入之價金,約佔總價款

14.9%,並未逾越契約所訂各總價款15%之上限,更低於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17%(詳被證一),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見,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即原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二)經查:

1、原告於103年5月1日以總價1095萬元向被告承購新北市五股區世界馥B1棟5樓及其基地以及地下三層標號65號汽車停車位,並已支付217萬元價金,因原告無法貸款,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16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2、原告黃子彬、吳聖崎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分別載明職業為自開公司及中信房屋,原告黃子彬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其從事小型批發,從國外進口賣給台灣的店家販售等情,原告吳聖崎於本院106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其以前職業軍人,101年1月左右開始在中信房屋擔任業務員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2人有足夠社會經驗,並非無經驗之人,對於相關金融往來資訊、房地買賣事宜及自身資力應已有充分之瞭解,原告黃子彬、吳聖崎於103年5月1日簽約時,應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及能否貸得款項等個人事由。足見,原告簽約時若其違約,以其已繳交之款項如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時,則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所以,原告既係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評估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被告沒入之價金,約佔總價款14.9%,並未逾越契約所訂各總價款15%之上限,更低於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17%(詳被證一),應無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酌減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