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陳金地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告 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錫全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2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5 樓建物、207 號4 樓、5 樓建物暨209 號4樓、5 樓建物(下稱系爭205 號建物4 樓,以此類推)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3萬4,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共有人全體給付181 元。⒊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後,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915 地號土地)及系爭92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05 號建物4 樓、系爭207 號建物4 樓暨系爭209 號建物4 樓遷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坐落系爭915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1.0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921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15.99平方公尺,合計建物面積為317.07平方公尺),並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於系爭915 地號土地及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系爭205 號建物5 樓、系爭207 號建物5 樓暨系爭209 號建物5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占用系爭915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21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06.8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建物面積為308.74平方公尺)遷出,拆除、騰空,並將前項所示建物4 樓屋頂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或原告31萬2,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向共有人全體或原告給付170 元。⒋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其對於系爭205 號建物4 樓、系爭207 號建物4樓暨系爭209 號建物4 樓有所有權,而對被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水元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有稅籍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 號建物(以下統稱系爭建物)1 、2 樓所有權人,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70年4 月15日70北縣稅中二字第10697 號函,可知系爭建物1 、2 樓於59年1 月間業已存在。又系爭建物1 、2 樓因臺北縣中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員山路於69年間進行拓寬工程,遂配合拆除部分面積,然依當時法令規定得以整建修繕,當時訴外人林阿仁及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林國裡等8 人資金充裕,乃共同出資於系爭建物1 、2 樓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3 、4 樓房屋,並交由林阿仁興建。後陳林國裡於95年12月1 日死亡,乃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3 、4 樓,足認系爭建物1 至4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阿仁、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林寶玉公同共有。
(二)被告於64年間設立慈惠堂於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號處,因遭居民反對而有搬遷需求,當時訴外人林阿義擔任中和慈惠堂之堂主,乃與訴外人林阿仁等7 人協議借用系爭建物4 樓房屋部分,作為中和慈惠堂宮廟使用,渠等同意其上開所請,遂將系爭建物4 樓無償借用予林阿義。其後林阿義未經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同意,於90年間逕自在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建物5 樓鐵皮屋,直至林阿義於104 年1 月19日死亡後,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建物4 樓無償提供中和慈惠堂使用,後原告、林阿仁之子及葉碧珠均曾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以取回系爭建物
4 樓房屋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並於其上屋頂平台擅自搭蓋系爭建物5 樓之情,且經原告請求拒不返還系爭建物4 樓予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建物
4 樓目前共有人包括原告、證人林阿仁等高達17人,其中證人林阿仁等14人特立聲明書表示於林阿義於104 年1 月過世後,已同意由共有人任一人出面或指派親屬出面告知被告立刻返還系爭建物4 樓。
(三)系爭建物位處新北市○○區○○路上,鄰近積穗國小、積穗國中及中和高中,靠近遠東世紀廣場商圈,距離64號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及國道三號均不遠,生活機能便利,交通便捷,且屬成熟商圈,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自得以系爭建物4 樓房屋之當年度課稅現值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05 、207 、209 號建物4 樓部分,期間已逾5 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萬0,885 元(計算式:90,306元+90,306元+80,273元=260,885 元,詳參起訴狀附表1 、3 、5 )予共有人全體或原告。又系爭92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林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林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48分之2 ,現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 樓房屋坐落於系爭921 地號土地面積為315.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計5 層,以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9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921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2.63平方公尺(計算式:315.99㎡×2/48×1/5 =2.63㎡,小數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6,301 元(計算式詳參辯論意旨狀附表7 )。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搭蓋系爭建物5 樓,而系爭建物5 樓房屋坐落於系爭921 地號土地面積306.87平方公尺,以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9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建物4 樓房屋屋頂平台面積應為2.56平方公尺(計算式:306.87㎡×2/48×1/5 =2.56㎡,小數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5,601 元(計算式詳參辯論意旨狀附表8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5 日起至
104 年11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萬2,
787 元(計算式:260,885 元+26,301元+25,601元=312,787 元)。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坐落於系爭921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屋頂平台搭蓋系爭建物5 樓,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元、14元(計算式詳參辯論意旨狀附表7、8 ),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4 樓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日應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原告給付170 元(計算式:49元+ 49元+43 元+15 元+14 元=17
0 元,計算式詳參起訴狀附表1 、3 、5 ;辯論意旨狀附表7 、8 )。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抗辯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4 、5 樓,並稱系爭建物4、5 樓另有樓梯進出,其以69年之鐫刻牆面捐款名錄所示總金額約117 萬元,作為系爭建物4 樓之資金云云。惟系爭建物3 、4 樓房屋係由林阿仁等8 人於69年間平均出資委由林阿仁共同興建而成,系爭建物3 、4 樓之歷年稅籍資料均相同,且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課稅義務人雖仍標示林水元,迄今尚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繳納房屋稅,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 年7月27日以105 年度北院民任滋字第001432號認證書所附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知林阿義死亡後,已無提供系爭建物4 樓予被告使用之必要,是系爭建物4 樓確實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興建系爭建物5樓,惟原告並未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據,應拆除該建物。另依被告69年8 月2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堂現址受環境影響,有遷移之需要,適有堂主等兄弟所有願奉借使用四樓部分,位於○鄉○○路,其中講堂須另租,對堂殿之設備,如何設置,需大家詳加研討決定經費,除已有信徒捐獻20餘萬,其他不足30餘萬需另募捐」等文字,而上開會議紀錄載明被告直至69年8 月22日僅募款20餘萬元,即於同年9 月16日遷至系爭建物4 樓,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捐款名錄翻拍照片,其上雖載有69年捐款名錄總額約為117 萬元,因有標示作為裝潢設備之用途,且證人林阿禮曾證稱鐫刻牆面所載其捐款1 萬5,000 元,作為買供桌之用,而證人陳堯鎮、陳榮華、郭朝清均未參與系爭建物
4 樓房屋之興建過程,無從證述被告興建系爭建物4 樓房屋,足證被告係以上開捐款金額,作為中和慈惠堂之裝潢費用,並無其他資金來源,不足支付興建系爭建物4 樓。
又系爭建物與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
211 號建物)係屬連棟建物,因被告另承租該建物部分,始誤稱系爭建物有兩端樓梯。
2、依證人林阿仁、林阿禮之證述,渠等有向林阿義收取系爭建物4 樓房屋租金,對於有無將租金分給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之說法有所出入,可知即使林阿仁有收取租金,亦係出租給林阿義而非被告,惟原告並未收到租金,故應以林阿禮所證租金未分給兄弟姊妹等語可採。況被告稱其於90年8 月以後始給付租金予林阿義,且由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可知被告於林阿義生前每月支付2 萬元予林阿義,林阿義死亡後,則給付予林阿義之配偶或兒子即訴外人葉碧珠、林佳憲,然從未支付予林阿仁,足見被告未與林阿仁成立租賃關係。再依證人郭朝清所證該2 萬元是要給林阿義之生活費,而非租金,並與證人葉碧珠所證2 萬元的性質包括給渠等夫妻之生活費等語相符,亦可證被告未與林阿仁成立租賃關係,不論林阿義收取上開金額原因為何,均與林阿仁無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4 樓房屋部分,自應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五)為此,爰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5 樓鐵皮屋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建物4 樓房屋屋頂平台,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及至返還系爭建物4 樓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915 地號土地及系爭92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05 號建物4 樓、系爭207 號建物4 樓暨系爭209 號建物4 樓遷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坐落系爭915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1.0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921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15.99平方公尺,合計建物面積為317.07平方公尺),並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於系爭915 地號土地及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系爭205 號建物5 樓、系爭207 號建物5 樓暨系爭209號建物5 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占用系爭915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21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06.8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建物面積為308.74平方公尺)遷出,拆除、騰空,並將前項所示建物4 樓屋頂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或原告31萬2,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向共有人全體或原告給付170 元。⒋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依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雲龍、陳吉興、陳快及陳美株等人共同繼承其母親陳林國裡遺有之系爭建物4 樓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分之1 ),顯見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行使陳林國裡對於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與林阿仁等人間就系爭建物4 樓,並非分別共有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828 條及第821 條之適用,尚須由原告與陳林國裡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雲龍、陳吉興、陳快及陳美株共同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不得僅以上開聲明書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雖稱其母陳林國裡於69年間與林阿仁等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3 、4 樓,其依法取得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云云,惟倘陳林國裡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建上開建物,自得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但依證人林阿禮之證言,可知林水元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1 至4 樓之租金分配方式為:「系爭建物1 、2 樓租金全體繼承人分配;3 、4樓租金僅由訴外人林阿仁、林阿禮兄弟4 人分配」,若陳林國裡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4 樓,何以原告未因繼承而與林阿仁等人共同分配租金,足見證人林阿仁、林阿禮所證述關於系爭建物3 、4 樓房屋係由其兄弟姐姝共同出資興建等語不實,依系爭建物樓層租金之分配方式,益證原告無法以陳林國裡之繼承人身分,為系爭建物4 樓之公同共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
(三)原告另陳稱被告之相關資金僅供宮廟裝潢之用,非屬興建系爭建物4 樓費用云云,然被告前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處,遭鄰居反應喧鬧,始籌備搬遷慈惠堂,經林阿義提議於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興建慈惠堂廟宇,並於事前取得系爭建物3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阿義等人之同意。其後林阿義曾告知林阿仁起初不贊同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興建廟宇,被告為弭平紛爭遂承租系爭建物3 樓。再由其與訴外人陳堯鎮等人共同向慈惠堂信眾募集資金,遂於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興建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之系爭建物4 樓,故被告本屬系爭建物
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4 樓後於69年間遷入該址,另向林水元之繼承人承租系爭建物3 樓使用,並給付租金予林阿義,而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建物3 、
4 樓,亦為林水元之繼承人所知悉,歷年來均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3 樓之租金,然未曾就使用系爭建物4 樓部分請求對價或要求遷離。再以本件若有符合民法及土地法第10
3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應由系爭建物3 樓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取回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後,始屬合法有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至5款之違法事由,不得逕自收回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準此,被告方係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構成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縱使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任意收回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
(四)被告向慈惠堂之信眾募集資金,因當時被告宥於組織未法人化,遂由林阿義專斷決定經費用途,且於系爭建物4 樓有雋刻於主殿外牆題名為「裝設樂捐芳名」之捐款名錄,乃係林水元家族僅為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避免衍生被告是否因興建系爭建物4 樓而取得其他權利之爭議,故使用「裝設」為名予以概述,無從遽為認定系爭建物4 樓非由被告興建而成。又依上開捐款名錄可知慈惠堂信眾捐款金額已達117 萬2,700 元,依被告陳報之鑑價報告,系爭建物全棟價值與信眾捐款數額相當,更遑論該金額僅為69年間,未另計入通貨膨脹,故慈惠堂之信眾捐款金額足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4 樓之資金,並非原告所稱僅能裝潢慈惠堂宮廟之用。再以原告及林阿仁、林阿禮等人均未提出興建系爭建物3 、4 樓之每人出資額及如何交付出資等情,僅空言有平均出資及依進度陸續交付資金,實難證明係渠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4 樓。
(五)系爭建物4 樓之地板材質及女兒牆材質與系爭建物3 樓相同,至多僅係使用建材風格雷同,抑或基於美觀目的,而使建築物外牆一致,或係於相近時期建造,或由同一承包商興建而已,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3 、4 樓之出資興建之人為同一人。又系爭建物4 樓之建築形式屬於宮廟風格,緊鄰員山路部分作為神明廳使用,室內設置圓柱並以活動木門相隔,後側辦公室及廁所牆面均係紅磚建造,其材質與系爭建物3 樓不同,亦非住宅慣用之風格。另系爭建物
4 樓之辦公室及神明廳之入口均為面向且切齊系爭207 號建物與鄰棟系爭211 號建物之建築線,並非朝向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需透過系爭211 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始得進入,益徵系爭建物4 樓位於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頂樓平台,於設計上並未規劃住宅使用。再被告歷年承租系爭211 號建物屋頂平台使用,並給付租金予系爭211 號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另行興建系爭建物4 樓房屋時,於設計時一併規畫與系爭211 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共同使用,足見系爭建物4 樓顯與系爭建物3 樓無使用上關聯性,確實由被告出資興建。
(六)原告無從僅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作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並遽認係林水元之繼承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4 樓。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及原告之家族各自於不同時期興建而成,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係沿用59年間之設立資料,當時系爭建物僅有二層,此參諸林阿義於70年間申請稅籍證明時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稿可知,嗣後系爭建物3 至5 樓均屬增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導致影響各層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單獨申請稅籍資料,尚須透過併入該址已登記之稅籍共同核課,故系爭建物全棟之房屋稅籍名義人雖為林水元,仍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建物4 、5 樓之出資興建之人。又系爭建物
3 樓以上房屋之水、電管線皆自系爭建物2 樓轉接而來,該筆費用之分擔歷年均由被告、系爭建物3 樓之承租戶及系爭建物2 樓之住戶協議共同分擔,被告於90年以前給付系爭建物3 樓租金及90年以後給付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及廣場租金為補償,林水元之繼承人亦未曾提出異議,可證雙方對稅費分擔方式,確實有默契存在。至於被告於90年後給付每月2 萬元予林阿義,或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葉碧珠收受,給付原因雖以系爭建物3 樓之租金名義,實則為林阿義之生活補貼費用。
(七)被告為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遂另於系爭建物
4 樓房屋之頂樓平台增建系爭建物5 樓房屋,自無須取得其他樓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並於興建前已取得林阿義允諾,而林阿仁、林阿禮於知悉上開情事,均未曾異議,可證渠等有默示同意。退步言之,縱原告對系爭建物4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便宜措施,並非所有權,自無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餘地。
(八)原告雖提出之聲明書,主張系爭建物4 樓乃係林阿義等8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稱終止林阿義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上開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尚欠缺訴外人林素玲、洪林寶玉未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建物4 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屬訴訟爭執事項,無法僅憑該聲明書經公證後,即可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始將上開認證書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證原告起訴前,未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建物4 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否認曾收受系爭建物4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通知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九)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915 地號、系爭921 地號土地上,為5層樓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建物3 、4 樓係於69年所興建,系爭建物5 樓之鐵皮屋則於90年由被告出資興建,又系爭建物4 、5 樓現由被告作為宮廟用途占有使用,系爭建物4 樓坐落系爭915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1.0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921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15.9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17.0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5 樓占用系爭915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921 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06.8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08.7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本院105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
1 份、勘驗時拍攝之照片20張、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8 至2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樓係其被繼承人陳林國裡及林阿仁等8 人共同出資興建,其因繼承取得系爭4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4 樓係林阿仁、陳林國裡等8 人於69年間借予時任中和慈惠堂堂主之林阿義使用,被告並於90年間於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建物5 樓鐵皮屋,嗣林阿義於104 年1 月19日死亡後,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及其屋頂平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4 樓騰空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建物5 樓拆除後,將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起訴前回溯5 年至返還系爭建物4 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⒉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何人所有?⒊若原告為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⒋若原告為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5 樓拆除,並將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⒌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及其上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陳林國裡對於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並因此與訴外人林阿仁、葉碧珠、魏寶貴、林佳勳、林佳憲、林明俊、林素玲、林阿禮、林阿智、陳雲龍、陳吉興、陳快、陳美株、陳林阿春、林玉美、洪林寶玉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雖屬對於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為之便宜措施,然其性質與所有權相近,應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既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4 樓有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由其獨自對被告就該共有物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惟僅得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得對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4 樓及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5 樓之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應堪認定。至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等節,僅係其訴訟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難執此作為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之理由。
(二)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何人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樓係由其母陳林國裡及林阿仁等兄弟姊妹8 人共同出資興建,其因繼承取得陳林國裡對於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一節,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林阿義之兄弟林阿仁、林阿禮、林阿智及林阿義之妻葉碧珠到庭作證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林阿仁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3 、4 樓是我於69年
蓋的,是我們兄弟姊妹共同出錢蓋的,兄弟也有包含林阿義,當時不用聲請執照,所以沒有辦登記。69年蓋好之後,就是慈惠堂在使用,沒有約定租金,因為林阿義要開慈惠堂,起先我不同意,但是他是我的兄弟,反對也不行。系爭建物3 樓作倉庫使用,被告本來每個月付錢給我,後來在5 樓搭建鐵皮屋就未承租。系爭建物3 、4 樓加起來大概270 萬,每個人30-40 萬元左右,是一起興建。沒有約定3 、4 樓如何分配,管理部分都是我自己管理,租金一個人分多少很難說,錢都是我在管理,我收進來的錢,到月底我叫他來,他就來拿,沒多少錢。系爭建物4 樓當時是依照林阿義指示蓋的,就是把部分牆打掉,然後做廟使用。4 樓房屋內的格局與3 樓稍微不一樣,因為4 樓做廟,牆壁有切到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
⑵證人葉碧珠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4 樓是林阿仁蓋的,
林阿義的兄弟姊妹出的錢,69年時候蓋的,本來我們兄弟姊妹想搬去那邊住,後來我先生慈惠堂要搬來這邊,才租給他,當時慈惠堂都沒有錢。4 樓因為我先生說慈惠堂是拜拜的,不要跟慈惠堂收錢,但是兄弟說要。69年開始給慈惠堂使用,沒有約定多少錢,只有說蓋大廟時就搬走。中和慈惠堂費用支出收據是因為以前沒有付房租,然後慈惠堂的主委說我們這麼老了,給我們一點錢,一個月收一次,一次2 萬元。103 年1 月31日以前沒有,從之後才開始收租金。上開2 萬元應該是租金,一部分是給我們老人家,一部分是房子的租金。慈惠堂向信眾籌資的事情我有參與,部分是為了裝潢裡面,部分募集的款項是以後慈惠堂還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
⑶證人林阿禮於審理中證稱:69年有捐款至中和慈惠堂的錢
是買神桌使用,這是林阿義跟我說的。系爭建物4 樓是我們兄弟姊妹出資興建,因為慈惠堂沒有錢,在69年蓋的蓋了一年就完成。3 樓跟4 樓是一起蓋的,錢是陸陸續續給的,270 多萬,8 個人平均分配,都是給林阿仁,當時是林阿仁在處理。系爭建物之收益,只有我們4 個兄弟有分到,分到3 、4 樓租金。捐款時就知道林阿義要把慈惠堂設在4 樓,圓柱也是林阿義指定的,就是他說要做廟使用的,是頂樓有縮進來,前面留個空地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 頁正面)。
⑷證人林阿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當過中和慈惠堂的委員
,是60幾年開始,舊的慈惠堂在中和中山路那裡。系爭建物4 、5 樓是我們兄弟姊妹出錢蓋的,中山路的舊房子太窄了,林阿義跟我們兄弟商借,我們答應借他用。蓋好之後就借給他們,就是借用。系爭建物4 樓我記得我去銀行借30幾萬元,是我們兄弟姊妹出資興建,只有蓋一間有鋼筋水泥的房屋,裝潢是慈惠堂他們募款,舊廟跟新廟我都有參與。中和慈惠堂第二屆第六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我有看過,也有簽名,其上所稱「適有堂主等兄弟所有願奉借使用四樓部分」,就○○○區○○路205 、207 、209 號
4 樓,我們開會時,慈惠堂沒有什麼錢,就借給他們用,沒有收房租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反面至第296 頁正面)。
⑸又觀諸原告提出載有:「堂務報告:本堂現址受環境影響
,有遷移之需要,適有堂主等兄弟所有願奉借使用四樓部分,位於○鄉○○路,其中講堂須另租,. . . 」等文字之中和慈惠堂第二屆第六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28 至330 頁),核與前開證人林阿仁等4 人所證於69年間將系爭建物4 樓借予慈惠堂使用等節相符。又經本院前往系爭建物3 、4 樓勘驗結果,系爭建物3 樓目前為空屋,隔有教室隔間,地板材質及女兒牆材質與4 樓相同,另至外側觀看系爭建物,其中2 、3 、4樓的後方女兒牆所使用之顏色、材質均屬相同,4 樓後側廁所為紅色磚牆與2 、3 樓明顯不同,有本院105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8 至
255 頁),認系爭建物3 、4 樓雖內部裝潢有異,然主體建物之材料、建築型式均相同,亦足見證人林阿仁、葉碧珠、林阿禮所稱系爭建物3 、4 樓係同時興建,且均由渠等共同出資等語可採。
2、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4 樓係慈惠堂信眾募款出資興建,並提出中和慈惠堂簡介、中和慈惠堂愛心基金會組織簡則及成立大會照片各1 份、寺廟外牆及內外周遭照片1 份、中和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1 份、系爭建物樓梯間照片影本1 份、中和慈惠堂愛心基金會組織簡則修正草案影本1 份、會議紀錄影本2 份、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至94頁)。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均係中和慈惠堂創辦經過、簡介及內部組織規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4 樓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又其雖指雋刻於主殿外牆題名為「裝設樂捐芳名」之捐款名錄,僅得證明信眾有捐款之事實,為該捐款用途究係興建系爭建物4 樓或僅供裝潢及其他用途使用,則無法證明。再參諸被告所提上開77年5 月23日所召開之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自77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房屋支出房租6 萬元(本院卷第72頁);於78年2 月1 日所召開之常務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自77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支出房租2 萬元(本院卷第77頁);於90年7 月25日召開之委員會紀錄記載:「A四樓大殿部分每月租金2 萬元,於8 月1 日起由本堂支出。B三樓講堂部分停止租約(請堂主與其兄弟商洽退租,如無異議則暫退租)。」等文字(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89年6 月7 日召開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有:「提案二:提請討論本堂使用之房舍與所有權人租賃案。決議:由王榮當師兄草擬租賃契約內容,再提交委員會研議。」等文字(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89年度收支試算表記載被告自89年3 、5 月支出房屋4 萬元(本院卷第86頁)、90年度收支試算表記載被告自90年
2 、4 、5 月支出房屋5 萬元(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於103 年1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按月給付2 萬元之「大殿租金」予林阿義或其妻葉碧珠、其孫林佳憲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和慈惠堂費用支出收據影本1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稽被告於77、78、89、90、103、104 年度均有繳納系爭建物3 樓或4 樓租金,並佐以證人林阿仁等人所證被告於90年興建系爭建物4 樓後,即未再承租系爭建物3 樓等情,甚且於會議紀錄明白記載系爭建物4 樓大殿每月為租金2 萬元,則系爭建物4 樓若係被告自行興建,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何需繳納租金予林阿義、葉碧珠等人?至被告雖辯稱該「租金」應為使用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之對價云云,惟以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態,若未特別約定,均以房屋本身為租賃標的,而觀諸上開會議紀錄、收支試算表、收據並未特別註明租賃標的為「屋頂平台」,自難認該租金係系爭建物3 樓屋頂平台之使用對價。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僅無從證明系爭建物4 樓為被告出資興建,反得證明該建物應屬林阿義等人所有。
3、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陳堯鎮、陳榮華、郭朝清到庭作證,查:⑴證人陳堯鎮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在慈惠堂當委員,現在還是。4 、5 樓何時蓋的我忘記了,是我們信徒大家出錢一起蓋的,5 樓是很多年後不夠用才蓋的。工人都是堂主找來的,都是堂主包辦的,錢是跟信徒收的,一個人幾千元到幾萬元,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才有付租金,以前搬過去時沒有付,都是堂主收去給人家的,我們不知道收給誰。蓋廟的時候,沒有到員山路的現場看過,都是堂主自己在跑的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⑵證人陳榮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年輕時是慈惠堂的信徒,也擔任委員,我是30年前擔任常委、主委及擴建組組長。對於堂裡的細節,有問過林阿義,他也告訴過我。70年以前的事是林阿義轉述的,70年以後,我已經在
4 樓當信徒兼委員。4 樓依堂主所述,是因為在中山路那邊房屋過小,當時員山路在蓋馬路時同時有違章搶建,蓋到3 樓,4 樓蓋房子的資金是從中山路那邊移動過來,本來就有資金在那邊,那邊有愛心委員及愛心委員會,大概是66、67年左右,4 樓蓋到後來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有募款,石碑上有募款。系爭4 樓建物興建時我沒有參與慈惠堂的經營,我是蓋好隔年進來的。後來改租4 樓的地上權,就是4 樓占用的部分,從90年開始繳2 萬元。90年之前沒有繳4 樓租金。90年後,因為堂主生意失敗,挪用本堂公金200 萬無法清償,委員會就排解這筆呆帳,覺得堂主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以上開的200 萬,抵以往的租金,90年之後的租金就開始算每個月2 萬元。4 樓的地上權租金比3 樓還要貴,是因為3 樓只有承租一間房屋,4 樓是3間房屋的屋頂。蓋4 樓堂主的家族是否有出錢,我不曉得,但是確實有公金在,也是我聽林阿義及一些老委員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正面至第236 頁反面)。⑶證人郭朝清於審理中證稱:我去年才參與的慈惠堂運作。我來的時候,就是74年時候,當時有4 樓的建物,3 樓是做教室跟倉庫。系爭4 、5 樓建物是中和慈惠堂拿錢,由林阿義蓋的,是副堂主告訴我的。4 樓租金是後來才繳的,因為堂主說要生活費,因為3 樓的樓頂給我們蓋廟。林阿義倒堂公金200 多萬,沒辦法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正反面)。惟以證人陳堯鎮僅得證明系爭建物4 樓係林阿義負責興建,並有向信眾募資,然就興建該建物之細節並不甚明瞭,而證人陳榮華、郭朝清所稱系爭建物4 樓之興建情形,均係聽由傳聞而來,並非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故認渠等所為之證言,尚難採為認定系爭建物4 樓係被告出資興建之證據。另證人陳堯鎮等3 人所為上開證言,亦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繳納系爭建物4 樓之租金,堪信被告應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再以原告係陳林國裡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104 年度補字第4030號卷第31至41頁反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 樓係由其母陳林國裡及林阿仁等兄弟姊妹8 人共同出資興建,其因繼承取得陳林國裡對於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系爭建物4 樓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有:⒈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⒉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⒊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⒋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⒌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⒍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開稽證,系爭建物4 樓係林阿仁等8 人共同出資興建等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自69年迄本件起訴時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4 樓,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容有探究之必要,觀諸證人林阿仁、葉碧珠、林阿禮上開所證:當初因林阿義為慈惠堂堂主,慈惠堂沒有錢,故將系爭建物4樓借給慈惠堂使用,沒有約定租金等語,足見林阿仁等其他出資興建系爭建物4 樓之人,均有同意林阿義將系爭建物4 樓供作慈惠堂使用,渠等與林阿義間顯有就該建物達成由林阿義使用之分管協議。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4樓初始雖未給付對價,惟依證人陳榮華上開證稱:90年後,林阿義生意失敗,挪用慈惠堂200 萬元無法清償,故以該款項抵充以往租金,並開始計算租金等語,足見自90年間起,即有陸續按月給付租金予林阿義,並於林阿義死亡後由葉碧珠、林佳憲受領,足認被告於90年間起,即係基於與林阿義及其繼承人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4樓。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建物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其與林阿仁之子、葉碧珠均曾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取得系爭建物4 樓,並提出認證書、聲明書、原始所有權人一覽表各1 份、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授權書各1 紙(本院卷第336 至344 頁、第355至358 頁),表示系爭建物4 樓之公同共有人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要難作為認定被告與林阿義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之依據。況被告所租賃之標的既係房屋,揆諸上開規定,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其承租人不得收回房屋,而原告亦未就其有何土地法第10
0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為主張或舉證。是本件被告與林阿義之繼承人間之租賃關係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4 樓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4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難認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5 樓拆除,並將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建物5 樓係被告於90年間在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上興建,斯時系爭建物4 樓係由被告基於與林阿義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且該租賃契約現仍存在,自難謂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之情形。
況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5 樓時,包含林阿義在內之其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迄今長達15年之久,堪信渠等均同意被告搭蓋系爭建物5 樓,則被告雖非租賃土地建築房屋,而係租賃房屋後於其上屋頂平台興建房屋,參照上開意旨,應解為其就屋頂平台所為之租賃契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5 樓,並將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及其上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縱為系爭建物4 樓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至多僅得對於被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尚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況被告就系爭建物4 樓及其上之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4 樓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建物4 樓,及將系爭建物5 樓鐵皮屋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建物4 樓屋頂平台,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及至返還系爭建物4 樓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