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郭宜蓁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確認本件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並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時,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確認無效之訴狀」,僅列相
對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則被告究有何人並非明確,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之範圍,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併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再原告自起訴迄今所提如附件各書狀,均有「訴之聲明」之
記載,惟歷次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未敘明各聲明有何關聯,核其內容並非明確一定,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進行答辯,此部分起訴狀內容之程式亦於法不合,應由原告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
三、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命依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倘逾期仍未依上意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