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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周榮欽被 告 林慶榮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由專員高若蓁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會後發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全以被告之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得以撤銷法律行為,因原告錯失聲請時效,被告即沒收價金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間合約習慣違約金為總價金之10%,以本案總價款為750 萬元整,其10%為75萬元,被告沒收原告價金225 萬元實屬過高之違約金,特請求貴院酌減違約金至75萬元。為此提出本訴,求為判決請求與被告土地買賣契約中,原告因無法履約,以致已給付之第一期價款225 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部分過高,應酌減為75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周榮欽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邦公司)之監察人,因該公司進行土地開發,為提高建案之容積率,而有購買道路用地之需求,遂由該公司之專員高若蓁代理原告周容欽與被告林慶榮洽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佔其中16分之1 ,約52.625平方公尺之其中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購買事宜,並於104 年

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高若蓁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發票人為周榮欽、票面金額225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林慶榮,用以支付第一期價款,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契約內容,係兩造雙方磋商後之條款,且於簽訂前,雙方亦均有相當期間審閱,並未全依被告林慶榮之利益而制定,且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亦兼顧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更互有平等之違約處罰,根本無原告周榮欽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民法第74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清其給付」,而原告周榮欽係宏盛邦公司之監察人,其代理人高若蓁復為宏盛邦公司之專員,渠等對於土地買賣事宜均有相當之經驗,亦較被告林慶榮更熟悉土地法規與契約約款,且本件更係由宏盛邦公司主動與被告林慶榮商談洽購土地之事,被告林慶榮焉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能?是原告周榮欽據此請求減輕其責,自不足採信。是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若買方違反前條約定或中途不買時或開出支票無準時兌現,以致影響賣方權利,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可將買方已付之款項全數沒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兩造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經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後,被告林慶榮多次促請原告周榮欽依約履行,原告周榮欽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慶榮遂於105 年3 月30日以斗南郵局6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周榮欽於105 年4 月8 日前給付第二期價款,倘逾期不為,將依約沒收第一期價款等語,詎原告周榮欽猶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375 萬元,顯有中途不買之情事,被告林慶榮遂委請律師於105 年4 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周榮欽為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契約第7 條之規定將原告周榮欽已付之225 萬元全數沒收,顯屬有據。

(四)又原告周榮欽主張依民間合約習慣,違約金應僅為總價金10%,被告林慶榮沒收30%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然依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習慣,於買方無故反悔不買之情況,出賣人多可依契約約定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原告辯稱有違交易習慣,尚乏理據。況且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際,正值房地產蓬勃發展之時期,嗣因原告周榮欽之遲不履行,致系爭土地之價值現因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而不若當時,被告林慶榮於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再行出售他人,所獲得之價金亦僅四百餘萬元,較之本件原定之價金750 萬元間,尚有330 萬元左右之差額,足見被告林慶榮因原告周榮欽之債務不履行而至少受有330 萬元之損害,其僅沒收原告周榮欽所支付之第一期價款225萬元,顯無違約金過高而需酌減之情形,原告周榮欽請求酌減,自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由專員高若蓁代理原告與被告林慶榮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被告225 萬元,用以支付第一期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契約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後,本欲履行系爭合約,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分割因素,拖延一年多的時間,導致土地價值虧損,又原告本身無力支付後面買賣款項,始不再依約履行,被告遂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沒收簽約金225 萬元作為違約金,然因原告並非惡意,且一般依民間合約習慣違約金為總價金之10%,故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應由被告就酌減後逾收如聲明所示之數額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 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沒收簽約金計付違約金數額,數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以原告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合約,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被告因原告曾一部履約所得受之利益、被告因原告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二)另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後,本欲履行系爭合約,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分割因素,拖延一年多的時間,導致土地價值虧損,又原告本身無力支付後面買賣款項,始不再依約履行,並非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按懲罰性違約金之制度目的,係以當事人一方違約時,縱他方未受有損害仍需負擔約定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使當事人事實上囿於該給付義務之不利益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至於違約是否有可歸責之惡性事由,應屬有無給付違約金義務之問題,與違約金應否酌減與酌減程度所考量前揭說明所示之內容顯有不同,自難以違約一方是否具有惡性作為酌量標準。經查,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係主張自己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是否確因新北市政府辦理分割因素,拖延一年多的時間,導致土地價值虧損,及原告本身無力支付後面買賣款項,始不再履約致被告提前解約不具惡性等節,自與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無涉。

(三)第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若買方違反前條約定或中途不買時或開出支票無準時兌現,以致影響賣方權利,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可將買方已付之款項全數沒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被告遂於105 年4 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將原告周榮欽已付之225 萬元全數沒收作為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正值房地產蓬勃發展之時期,嗣因原告之遲不履行,致系爭土地之價值現因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而不若當時,被告於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再行出售他人,所獲得之價金亦僅四百餘萬元,較之本件原定之價金750 萬元間,尚有330 萬元左右之差額,並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原告主張應依民間合約習慣,違約金應僅為總價金10%,即75萬元為宜,被告沒收225 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四)從而,因系爭契約經解約後,被告確實受有所失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系爭土地價值貶損之損害約為33

0 萬元,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沒收總額225萬元,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是本件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應無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而應由本院酌減違約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有過高,應由本院加以酌減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衡酌因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所失之利益與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扣減違約金總額225 萬元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則被告受領上開違約金,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之,自有受領該數額之法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