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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雙鳳宮法定代理人 謝玉芬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陳世村被 告 歐美英

盧瑞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高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盧瑞發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歐美英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瑞發、歐美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爐主陳國順(其為合法之民國104 年度原告代表人,詳如後述),於本案訴訟繫屬因任期屆至,經陳國順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依擲筊程序僅選出周冠擇、謝玉芬分別擔任105 年度爐主、頭家,嗣周冠擇於105 年10月26日向頭家謝玉芬聲明拋棄爐主職位,自應由僅餘之頭家謝玉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謝玉芬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近信徒所集資、捐款組成之神明會,設有爐主、頭家作為代表人及管理人,30多年來皆以「雙鳳宮」為名稱,祭祀福德正神(即土地公)為目的,設有廟址,名下有廟宇建築、黃金及現金,故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國順已於104 年9 月15日合法取得代表權,自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1、原告產生次年年度爐主之程序原係由現任爐主擲筊,以報名參選信眾中,依得聖筊數最多者擔任爐主,並以得聖筊數依序選出六名頭家,若僅有一人參選,須詢問在場之現任爐主、頭家是否參選,此有證人蕭森寶、陳世榮、陳鐵騫、劉麗卿之證言佐參。

2、被告盧瑞發於103 年11月17日辭任原告之爐主職務,自無

104 年9 月15日擲筊:按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選任爐主、頭家後,委託其處理當年度廟務,性質應係委任;另原告就爐主、頭家之辭任並無特別約定或習慣,自得隨時終止。此參證人蕭森寶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就你所知是否有爐主或是頭家在任期中辭任需要擲筊取得土地公同意的慣例?)沒有。」證人劉麗卿證詞:「(法官問:在過去有沒有發生過爐主或頭家期間辭任的情形?沒有,只有103 年被告盧瑞發這一屆。」證人陳世榮證詞:

「(法官問:之前有沒有曾經發生過爐主或是頭家在任期中辭職?)沒有。」陳鐵騫證詞:「(法官問:之前有沒有發生過爐主頭家在任期中辭任?)沒有。」可證;是以,被告盧瑞發已於103 年11月17日以原證二號公開聲明辭任爐主,依證人劉麗卿證詞:「(法官問:你知道被告盧瑞發在任期中有聲明辭掉爐主的事?)在宮裡面當著頭家的面說的。」足證兩造已生終止委任效力。職是之故,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選任下年度之爐主、頭家時,已無現任爐主存在,自不可能依以往習慣由現任爐主擲筊。

3、104 年9 月15日選任原告爐主、頭家時,現場出席之現任頭家皆同意由長期主持儀式唱名之陳世村代為擲筊:

被告盧瑞發辭任爐主後,即應由剩餘之六名頭家決定原告事務;此參證人蕭森寶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內部在談事情是如何進行?)就是頭家和爐主一起開會,如果有意見的話就是以多數決為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4 年選任原告的爐主、頭家時,當時現任的頭家有誰在場?)我、劉麗卿、曾翠荔、李美慧、王粱(梁)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的頭家有任何人不同由陳世村擲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和解筆錄上的法定代理人為何為證人蕭森寶?)因為當時法官就是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認定前爐主被告盧瑞發,他有聲明說他要辭去爐主的聲明書,後來只有剩六位頭家,所以採多數決推我出來當法定代理人,法官也有認同。」、「(法官問:有曾經發生過由陳世村幫忙擲筊的事?)歷屆的話,陳世村就是負責主持儀式,擲筊都是現任爐主。只有104 這一屆,因為我是法定代理人我不是爐主,所以當時我也同意世村來擲筊去選任。」由證人蕭森寶證言足證陳世村擲筊,已得原告當時過半數頭家之同意,故由陳世村代為擲筊自無瑕疵可言。

4、另由證人蕭森寶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4 年度只有陳國順自願擔任爐主或是頭家,當時陳世村是否有詢問現場的頭家是否參與選任?)有,大家都有問到,沒有人有意願要出來。」等語,足證該年度選任爐主、頭家儀式,已踐行倘僅一人參選,須詢問在場之現任爐主、頭家參選意願之程序。

5、綜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順已於104 年9 月15日取得法定代理權,自得合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爐主及頭家之產生方式,係每年農曆8 月3 日由信眾於原告廟內自願表示擔任,並由自願者擲筊得到允筊後擔任。民國103 年8 月27日(農曆8 月3 日)至104 年9 月14日(農曆8 月2 日)之爐主原由被告盧瑞發擔任,頭家則分別由被告歐美英及訴外人李宥積、劉麗卿、李美慧、蕭森寶、王梁合等人擔任,原告名下全部現金新臺幣(下同)835,374 元(下稱系爭款項)則委由被告歐美英保管;嗣原告寺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遭地主曾翠荔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盧瑞發不欲介入訴訟,而於103 年11月17日辭任爐主乙職,喪失該年度(103 年度)對原告之管理權及代表權。104 年9 月15日(農曆8 月3 日),陳國順於原告寺廟報名擲筊擔任104 年度爐主,惟因103 度原告與地主之訴訟,無人報名擔任頭家,故104 年度由陳國順擔任原告代表人。陳國順接任後多次找被告歐美英交接保管之現金,惟以現金要交由被告盧瑞發處理為由拒絕,陳國順因此前往被告盧瑞發住家索討,竟遭被告盧瑞發以原告沒有管理組織、原告與曾翠荔之訴訟已拋棄請求權等不實理由拒絕。後來,被告盧瑞發竟於104 年9 月30日在里民間發問卷徵求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全部捐給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下稱丹鳳國小),並於104 年10月8 日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丹鳳國小,惟里民並無處分原告財產之權,自不得以里民之同意即處分原告之財產。原告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被告盧瑞發、歐美英無權代理原告,並要求返還現金,惟被告盧瑞發在明知無權代理處分原告財產情形下,又委託律師回函拒絕返還,原告每個月要支付地主租金及維持寺廟運作情形下,遭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惡意共同將全部現金捐給被告丹鳳國小,致原告無以為繼。

(四)被告丹鳳國小應返還原告835,374元: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起訴狀表示拒絕承認上開贈與行為,是被告盧瑞發、歐美英代理原告贈與被告丹鳳國小系爭款項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贈與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丹鳳國小占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835,374 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丹鳳國小返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應連帶賠償原告835,374 元:

1、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盧瑞發明知其於103 年11月17日已因辭任原告爐主一職而無代理原告之權,被告歐美英於104 年9 月15日新任爐主陳國順就任時起,亦無代理原告之權,二人竟共同謀議而違背其應於卸任後將代保管原告之現金交付原告之責任,意圖損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於104 年10月8 日以無權代理之方式贈與被告丹鳳國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盧瑞發、歐美英之行為,除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外,明知無代理權卻故意處分原告財產,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盧瑞發、歐美英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是依民法第184 、185條規定,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應連帶賠償原告835,374 元。

2、次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盧瑞發、歐美英逾越權限而無權代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丹鳳國小,造成原告受有835,37

4 元之損害,被告盧瑞發、歐美英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相當於系爭現金之損害給原告。另被告歐美英應將其代原告保管之系爭款項,於104 年度新任爐主接任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返還原告。是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4 條規定,被告盧瑞發、歐美英亦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給原告。

(六)被告盧瑞發、歐美英與丹鳳國小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盧瑞發、歐美英與丹鳳國小各自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不同法律上原因,同時對原告負賠償系爭款項損害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有一被告賠償時,他被告於已賠償範圍內免負返還之責。

(七)聲明:⑴歐美英及盧瑞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35,3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丹鳳國小應給付原告835,3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⑷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瑞發、歐美英答辯以:

(一)原告並無權利能力,亦非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裁判要旨參照)。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68年台抗字第82號裁判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如僅由各房子孫按排定順序,輪值管理祖遺財產,收取租金分別儲存銀行及作為祭祀費用者,應認其係公同共有之祀產,縱其設有管理人,亦非前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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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參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就「神明會」而言,須具備:⑴特定之多數人(信徒或會員)、⑵該特定之多數人集資購置財產、⑶以祭祀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⑷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原告為新北市新莊區合鳳里鄰近不特定多數人祭祀之福德正神即土地公,多年來由信眾捐獻人力、物資而逐漸形成之寺廟,雖信眾依一定程序擔任爐主、頭家處理日常事務,惟信眾乃不特定多數人,無特定多數人之信徒組織,顯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本件起訴於法不合。縱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仍未辦理寺廟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得為財產所有權主體,亦無可受侵害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於法不合。

(二)陳國順非原告之爐主,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1、按原告數十年來之慣例,每年農曆8 月3 日廟慶期間由當年度爐主受理信眾登記報名下年度爐主、頭家後,由當年度爐主就報名下屆爐主之人以擲筊方式請示土地公,得允筊數最高者獲土地公同意擔任下屆爐主;再頭家部分亦係由當屆爐主就報名頭家之人,向土地公擲筊請示,依得允筊數高低順序排定頭家,上開爐主、頭家選任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盧瑞發103 年廟慶期間經原爐主向土地公擲筊,得最高數之允筊獲選為爐主後,雖曾於103 年11月間因地主曾翠荔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盧瑞發基於維護雙原告完整,避免拆屋還地、維持社區和諧等目的乃聲明拋棄爐主職務,而由訴外人黃清辦處裡訴訟調解事宜,惟原告之日常廟務仍由被告盧瑞發負責,且未經向土地公擲筊同意辭任,故被告盧瑞發仍持續擔任執行爐主職務。嗣104 年度廟慶期間,因上開訴訟糾葛之事,無人報名下年度之爐主、頭家,陳國順亦未向被告盧瑞發報名,未經被告盧瑞發向土地公擲筊即自行僭稱為爐主,顯見其非原告合法爐主,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無權利授權所謂「雙鳳宮管理委員會」代表原告催付系爭款項,起訴狀所載之「陳世村」亦無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3、再證人蕭森寶、劉麗卿雖證述104 年農曆8 月選任爐主時,被告盧瑞發未在場而由在場之頭家蕭森寶、劉麗卿、曾翠荔、李美慧、王翠合,同意由陳世村擲筊;惟曾翠荔非經擲筊程序擔任頭家,且當屆尚有頭家李宥積、歐美英不在場,渠等自行同意由陳世村擲筊,與原告之慣例不合。況爐主、頭家係分別經由向土地公擲筊產生,頭家並無權力決定爐主產生之方式。證人證述陳世村於歷屆爐主、頭家選任程序,僅負責唱名,並無擲筊之資格。故由陳世村擲筊所選任之陳國順並不符雙鳳宮慣例,非為合法之爐主,陳國順自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又蕭森寶雖稱伊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77 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經法官判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蕭森寶非經擲筊產生之爐主,而上開和解筆錄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設之訴訟標的亦為拆屋還地,並非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自不得據以認定蕭森寶為和解當時之爐主,並予敘明。

(三)被告盧瑞發、歐美英經信眾同意將系爭款項捐贈丹鳳國小,並無侵害原告權益:

原告無權利能力,不得主張財產所有權受侵害,已如前述;再系爭款項係參拜信眾因感念土地公神威恩澤捐獻之緣金,多年累積而來,原告坐落土地經曾翠荔等人催討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雖經調解地主同意以出租方式讓原告繼續維持三年,惟三年後命運未卜,仍可能面臨拆廟還地,故數名前爐主、頭家及熱心信徒倡議,以問卷徵詢信眾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捐助被告丹鳳國小作為弱勢學童營養午餐費用,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月15日間總計發出320 份問卷,回收319 份,回收部分全數同意捐助,被告盧瑞發乃請負責會計之被告歐美英提領系爭款項後捐予被告丹鳳國小。從而,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既依信眾意見,將系爭款項捐助弱勢學童以彰顯土地公恩澤,並無違法亦符合公序良俗,陳國順以「雙鳳宮」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丹鳳國小答辯以:被告丹鳳國小係完全善意不知情的,被告盧瑞發稱要捐款給弱勢學生,並在104 年10月8 日帶六名代表到學校、提供信徒同意之問卷,故被告丹鳳國小在同年10月13日完成公布手續屬合法受贈,我們是希望系爭款項可以用在學生身上,我們沒有辦法負擔百分之5 的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兩造爭執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雙鳳宮」,有一定之名稱及寺廟所在,由不特定之多數信眾捐款組成,有獨立之財產,除供信眾參拜土地公外,並辦理與土地公有關之慶典,其成立有一定之目的,且依兩造不爭執「雙鳳宮」數十年來之慣例均於每年農曆8 月

3 日廟慶期間由報名之信眾以擲筊方式請示土地公,依得聖筊數依序選出爐主、六位頭家,作為「雙鳳宮」之代表人及管理人,足見原告之「雙鳳宮」具備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陳國順為104 年度之原告代表人:

1、原告主張103 年度以前歷屆爐主之產生,均係於每年農曆

8 月3 日,由現任爐主針對報名參選之信眾或有意願之現任爐主號頭家擲筊,由得聖筊數最多者擔任爐主,再依聖筊數依序選出六位頭家,而103 年度(即103 年8 月27日至104 年9 月14日)選出之爐主為被告盧瑞發,頭家則為被告歐美英及訴外人李宥積、劉麗卿、李美慧、蕭森寶、王梁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洵堪採信。

2、又原告主張104 年9 月15日選任104 年度爐主、頭家時,僅陳國順報名,且因被告盧瑞發於103 年11月17日辭任原告爐主職務,由出席之現任頭家同意由長期主持儀式唱名之陳世村代為擲筊後,由陳國順擔任104 年度爐主等語,亦經原告提出被告盧瑞發拋棄爐主職務之公開聲明函影本為證(見卷第22頁),且為被告盧瑞發不爭執該聲明函之真正,並參以證人蕭森寶證稱:(問:你有擔任過原告的頭家或是爐主?)我是當過二屆頭家,農曆102 年8 月到

103 年8 月、103 年8 月到104 年8 月。(問:原告的內部在談事情是如何進行?)就是頭家和爐主一起開會,如果有意見的話就是以多數決為主。(問:104 年選任原告的爐主、頭家時,當時現任的頭家有誰在場?)我、劉麗卿、曾翠荔、李美慧、王粱合。(問:在場的頭家有任何人不同意由陳世村擲筊?)沒有。(問:104 年度只有陳國順自願擔任爐主或是頭家,當時陳世村是否有詢問現場的頭家是否參與選任?)有,大家都有問到,沒有人有意願要出來。. . . (問:請提示原證三,和解筆錄上的法定代理人為何為證人蕭森寶?)因為當時法官就是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認定前爐主被告盧瑞發,他有聲明說他要辭去爐主的聲明書,後來只有剩六位頭家,所以採多數決推我出來當法定代理人,法官也有認同。. . . (問:

你剛剛說104 年在家的頭家有你、劉麗卿、曾翠荔、李美慧、王粱合,曾翠荔是當時現任的頭家?)是的。(問:當時的頭家是否還有李宥積及歐美英?)是的。(問:頭家不是只有六個,為何七人?)因為爐主被告盧瑞發辭任,然後被告盧瑞發把權力交給黃清辯,後來就是由曾翠荔出來執行這個權力,因為當時的法定代理人已經是我了,所以經過大家討論由曾翠荔進來擔任頭家,接我的位置。(問:曾翠荔沒有經過擲筊擔任頭家?)是的。. . . (問:有曾經發生過由陳世村幫忙擲筊的事?)歷屆的話,陳世村就是負責主持儀式,擲筊都是現任爐主。只有104這一屆,因為我是法定代理人我不是爐主,所以當時我也同意陳世村來擲筊去選任等語,證人劉麗卿證稱:(問:你擔任過幾屆頭家或爐主?)答102 到103 年,103 年到

104 ,擔任頭家。(問:你有參與過幾次的爐主或頭家的選任?)超過十五年,我每年都會去幫忙煮東西。(問:在過去有沒有發生過爐主或頭家期間辭任的情形?)沒有,只有103 年被告盧瑞發這一屆。(問:在過去爐主和頭家的選任方式?)就是每個人來登記,由陳世村唱名擲筊,由現任爐主擲筊,以聖筊最多的是爐主,頭家是六個。(問:有沒有曾經發生過由陳世村代為擲筊?)104 年這一次,因為沒有爐主了,我們總共五個頭家所以委託陳世村擲筊。(問:你知道被告盧瑞發在任期中有聲明辭掉爐主的事?)在宮裡面當著頭家的面說的. . . (問:原告的財產或是事務的處理,里民或是信眾是否可投票決定?)沒有,都是當屆的頭家爐主一起討論決定的等語,證人陳鉄騫證稱:(問:你擔任過原告的頭家或是爐主?)99年到100 年擔任過頭家。. . . (問:原告事務的執行是由誰決定?)爐主,爐主會和頭家討論。(問:爐主有那些事是要和頭家討論?)廟裡的事務,例如東西壞了要修,燒金紙的事,少數服從多數。(問:平常的金錢的收支是由爐主決定還是也要經過頭家決定?)都是爐主。. .(問:爐主可以決定金錢的應由項目是什麼?)除了廟慶的錢比較大筆要和頭家討論,其他的都是雜物的小錢由爐主決定有收據就可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關於原告之事務向由爐主、頭家以採多數決方式決議之,而104 年9 月15日選任104 年度爐主、頭家時,因僅有現任頭家蕭森寶、劉麗卿、李美慧、王粱合到場(曾翠荔部分未經擲筊,故不列入),則無論被告盧瑞發聲明辭任103 年度爐主效力如何,當日選任10

4 年度爐主時,既未有現任爐主在場,另二名頭家李宥積、歐美英亦未到場,而由到場頭家蕭森寶、劉麗卿、李美慧、王粱合四人以多數決之決議由主持選任儀式之陳世村負責擲筊,並無不當,是陳國順既經報名參選及擲筊程序獲選為104 年度之原告爐主,其為原告104 年9 月15日(農曆8 月3 日)至105 年9 月2 日(農曆8 月2 日)期間之代表人,洵堪認定。

3、被告盧瑞發雖辯稱:被告盧瑞發雖聲明拋棄爐主職務,惟原告日常廟務仍由其負責,且被告盧瑞發亦未經向土地公擲筊同意辭任,故仍持續擔任執行爐主職務云云,惟經報名參選及擲筊程序選出之代表人、頭家,乃屬受原告委託處理廟務之人,其等與原告間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盧瑞發於任期中之

103 年11月17日既已於廟址內向其他得為原告代理人之頭家聲明拋棄爐主職務(參證人劉麗卿上開證詞),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要無再經擲筊以取得聖筊之必要,被告盧瑞發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於104 年10月8 日將系爭款項以原告名義捐贈給被告丹鳳國小,對原告不生效力:

1、原告主張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於104 年10月8 日將被告歐美英保管之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以原告名義捐贈給被告丹鳳國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歐美英新莊市農會雨丹鳳分部存摺影本、原告103 年度結餘款明細影本及丹鳳感謝狀影本為證(見卷第19頁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2、又104 年9 月15日起之104 年度爐主為陳國順,並非被告盧瑞發,歐美英亦非104 年度之頭家,已如前述,是其二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自無代表原告或為原告管理財物之權限;而依被告盧瑞發所辯稱:(問:有關於將善款捐做公益,是誰做的決定?)前爐主楊祿、陳世榮、歐美英、王昭彧、周金華、李宥積、鄭萬福他們提案,我是主持會議,大家同意以先做問卷調查再以問卷調查的結果,捐款給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那天的會議是104 年9 月28日,會議之後才去做問卷,10月8 號才捐款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決議捐款之人均非104 年度之爐主或頭家,其等對原告之事務亦無任何議決之權。

3、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既係無權代理,原告復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贈與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規定,原告與被告丹鳳國小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既係被告盧瑞發、歐美英無權代理所為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丹鳳國小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丹鳳國小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四)被告盧瑞發、歐美英將系爭款項以原告名義贈與被告丹鳳國小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1、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惟其財產權受侵害時,仍得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之規定,自然人與法人有權利能力,但非法人團體是否全無權利能力,尚非全無爭論,亦即,在社會上,實際上存在著各種型態的非法人團體,其日常均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行為,或與他人發生非交易行為之紛爭,並因此以團體名義給付或受領金錢或動產,如一概否認非法人團體之權利主體性(含權利能力),認其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則非但不符社會實情,社會交易秩序亦難維持,並且對於為團體之債權人之權利保護,亦嫌不周,因此,如係由多數構成員組成之團體,其財產與構成員之財產分離並另行獨立為管理者,除實體法法令(例如土地登記法令)有其應顧慮或衡量之利益狀態(例如登記之公信力)而認為其不得享受特定之權利外,應認其仍具有權利主體性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準此,本件原告雖為非法人團體,但其係由多數信徒組成,且具有獨立管理之財產,是應認其於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權利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云云,不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盧瑞發、歐美英自104 年9 月15日起已非原告之爐主及頭家,已無代表原告或為原告管理財物之權限,詎其二人竟未辦理原告財產之交接,反而將系爭款項以原告名義捐款予被告丹鳳國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盧瑞發、歐美英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盧瑞發、歐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835,3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盧瑞發部分自104 年11月11日起、被告歐美英部分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丹鳳國小應給付原告835,3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前揭⑴、⑵項之給付,其所負債務均具同一目的,雖然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⑴或⑵項之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⑴、⑵之被告彼此間債務關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就⑴、⑵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