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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應正琪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何建興

何建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點柒貳元,及其中美金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參點陸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美金捌佰捌拾肆點玖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美金壹佰捌拾貳點壹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何建興(Jimmy C Ho)前為設立於美國紐約州之外國法人J .J .Ho , Inc .(下稱J 公司)之負責人,J 公司前邀被告何建興、何建徵(Jayson CHo)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約分行(Chinatrust Bank 【U .S .A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保證,並與原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J 公司對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之約定,代位J 公司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部分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後,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授信合約影本、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簽立英文代位清償授權書影本、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9年12月30日八九僑信保業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68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

「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採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J 公司、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之BUSINESS LOAN AGREEMENT 內關於管轄之約定:「JURISDICTION . The courts of New Yor-k State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and judicial servic-e may be made by mall to the addrees given above .」等文字,可知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係以美國紐約州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說明,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又被告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雖簽立上開BUSINESS LOAN AGREEMENT 之文件,僅屬其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借款債務涉訟時,願受美國紐約州之州法院司法管轄等語,惟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核屬中國信託銀行如就上開借款債務表明,在上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均不得抗辯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何建興、何建徵為我國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中山區,足見原告之主事務所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故我國法院對原告以何建興、何建徵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原告以被告何建興之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另予敘明。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堪認渠等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系爭承諾書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宮文萍,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應正琪,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僑務委員會105 年6 月7 日僑商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是應正琪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美金5 萬8,550.72元(折算約新臺幣193 萬3,00

0 元,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償還前1 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損害金。嗣以10

5 年6 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償還被告應償還原告美金5 萬8,550.72元,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償還前1 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損害金,其所追加被告間應依連帶法律關係為清償,係屬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均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何建興前為設立於美國紐約地區之J 公司之負責人,

J 公司邀同被告何建興、何建徵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

7 月8 日(民事起訴狀誤為「86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保證,並簽訂BUSINESS LOAN AGRE-EMENT,約定貸款期間為1 年、貸款金額為美金7 萬5,00

0 元,按年利率9.25%計算。

(二)J 公司另於88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何建興及何建徵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原名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5 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變更名稱)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其就上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1 、2 項之約定,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15%計算損害金。嗣被告未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經中國信託銀行之要求,原告代位清償範圍包括借款戶即J 公司未償還之本金、6 個月逾期利息及訴訟費用,故原告於89年12月29日、90年8 月3 日、91年1 月14日代位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美金5 萬7,483.63元、美金884.96元及美金182.13元,合計美金5 萬8,550.72元,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償還,均未獲回應,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三)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契約、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美金5 萬8,

550.72元,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89年12月29日起至償還前1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即違約金)。

二、被告何建興、何建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建興為J 公司之負責人,J 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保證,並簽立BUSINESS LOAN AGREEMENT 。又於88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由原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且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1 、2 項約明,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履行上開貸款債務,原告已代位J 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償還美金5 萬8,550.72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1 份、BUSINESS LOAN AGREEMENT 影本1 份、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9年12月29日之英文代位清償授權書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於90年7 月25日、90年1 月2 日、91年1 月15日、90年7 月20日傳真函影本各1 紙、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9年12月30日八九僑信保業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文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28、68至7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承諾書契約第4 條第1 、

2 項亦約明:「一、立承諾書人(即J 公司及被告2 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即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二、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是原告既已代位J 公司及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償還美金5 萬8,550.72元,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又查原告分別於89年12月29日代為清償美金5 萬7,483.63元、於90年8 月3 日代為清償美金88

4.96元、於91年1 月14日代位清償美金182.13元,有上開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9年12月29日之英文代位清償授權書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於90年7 月25日及91年1 月15日傳真函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查,是本件違約金之起算日,自應為美金5 萬7,483.63元部分自89年12月29日起算、美金884.96元部分自90年8 月3 日起算、美金182.13元部分自91年1 月14日起算,均至償還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均應自89年12月29日起算,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末按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J 公司係以美金定給付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系爭承諾書契約亦未約明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應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原告請求依給付時之美金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給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契約、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 萬8,550.72元,及其中美金5萬7,483.63元部分自89年12月29日起、美金884.96元部分自90年8 月3 日起、美金182.13元部分自91年1 月14日起,均至償還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