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林清文
張錦蓮林群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6,143 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群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8 )及其上同區段89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清及張錦蓮。揆諸上開說明,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告林文清及張錦蓮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文清及張錦蓮行使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參諸被告林群祐具狀陳報其向訴外人張當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5 萬元,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800 元,扣除已繳之5 萬6,143 元,尚應補繳6 萬3,6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