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盧楓盛被 告 梁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8 日結婚,原告於97年11月22日
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購買3 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常保安康、健康久久、安心久久),每年應繳保險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9463元,迄今長達8 年共已繳納保險費31萬5704元。上開保險費均係用原告多年來認真工作賺取之收入支付,且原告係基於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始願意出資幫被告投保,今被告向原告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為被告繳付之保險費31萬5704元。又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前以買賣價金420 萬元購買,惟自98年10月8 日起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經不起被告之要求,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屋稅金、水電費、貸款、修繕費、裝潢費自始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或支付,被告分毫未支付,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始均無所有權人之認知,亦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今被告既已訴請離婚,即應視為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保險費31萬5704元。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
187 頁至第191 頁)
1.原告幫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性質上均屬醫療及傷害保險,並非壽險,受益人即為被告本人,且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並無得向其請求返還保費之特約,故保險契約之利益顯然僅存在於被告,其享有相當於保險費總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約僅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並無受益之權利。且若原告拒絕繳納保費,保險契約即解除失其效力,所繳保費及醫療保障均化為烏有,被告前已受保險保障,現無任何損失,原告竟損失所有繳納之保險費,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保險費。
2.被告僅空言稱每月所得全部用於家用,卻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等單據以實其說。若真如此,請被告鉅細靡遺提出每月支付家庭開銷項目及金額。
3.如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被告願自行離家棄房屋所有權於不顧,為何從未分擔房屋貸款及家事清潔工作,甚至未出資分毫,且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均係由原告一人從婚前之存款及向母親借款所籌得,並自行承擔銀行貸款及利息,被告自始無分擔半毫,足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依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傳予原告之簡訊可知,本件系爭房地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訛。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704元。
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8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3.上開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193 頁至第197頁)㈠原告雖提出原證1 之保險費收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
該保險費收據,無從證明其確有支付保險費,且兩造之工作所得,本即均各自支付於家用,何來所謂保險費係被告需負支付義務,而有原告幫被告墊付或兩造曾有約定係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之情事。縱認原告有支付保險費,亦係原告本於保險關係為法律上必要之支付義務,被告僅為被保險人,依法本就不負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再者,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保險費,自無理由。況實際上兩造當初係為完善家庭風險規劃,由原告出於己意,自行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購買該3 份保險,甚且兩造之離婚訴訟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兩造之婚姻關係根本尚未正式離婚。是原告以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支出之保險費,亦無理由。
㈡另原告雖提出原證3 買賣契約及銀行付款明細,亦僅能證明
原告持有該契約,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銀行提領支出明細,至多亦僅能證明該銀行有該筆提領及支出紀錄,無從據以證明該款項確為原告自己所有且由原告所支出。至原告提出原證4 、原證5 房屋修繕暨裝潢收據及提領郵局提領支出明細,然如同前述,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收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兩造為夫妻關係,本即有各自支出於共同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縱原告所得用於支付房貸、裝潢、修繕等費用,被告之所得亦有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故兩造各自分配及支付相關費用部分,自無所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得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於於因不堪同居虐待離家前,亦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並無自始自終均由原告一人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情形,原告自不得以因被告不堪同居虐待離家,反誣指被告離家不顧房產,並藉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2月8 日結婚,原告於97年11月22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保險,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保險費31萬5704元,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始願意出資幫被告投保,今被告向原告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為被告繳付之保險費31萬5704元云云,固然提出保險費委託轉帳通知書等單據為證(原證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始願意出資幫被告投保,縱使兩造間確有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原告始願意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之約定,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迄今8 年共已繳納保險費31萬5704元,均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繳納,原告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被告何有不當得利之情?況兩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就另案離婚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被證3 ),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益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顯無理由。
㈡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以買賣價金420 萬元購買,惟自98年10月8 日起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經不起被告之要求,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541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證三),其上記載承買人為兩造,並非僅有原告一人,與原告上開主張嗣後經被告之要求始將權利範圍之一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已有未合,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亦未說明兩造間成立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或目的為何,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初系爭房地為何一半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說她要簽名登記一半,我就答應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佐以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見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意,兩造間顯然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至原告雖提出銀行付款明細(原證三)、房屋修繕及裝潢收據(原證四)及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8-181頁)及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199 頁)為證,然買賣契約及銀行付款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契約,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銀行提領支出明細,至多亦僅能證明該銀行有該筆提領及支出紀錄,無從據以證明該款項確為原告自己所有且由原告所支出,房屋修繕暨裝潢收據及提領郵局提領支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收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另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單據,而手機簡訊:「我們分手吧,房子歸你,我要贍養費!」等語,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就夫妻財產之商討內容。又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均由其繳納相關款項,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繳款之事實,無法逕而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據上而論,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