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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陳佳蘭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謝博峰(原名謝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4,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22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律關係,以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4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係基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1 、144 至14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博峰(原姓名謝宗源)為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和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允浩」及「周副理」之男子,在網路ECFriend交友網站上向原告佯稱係臺灣大樂透彩券負責開獎之公司,可告知當期大樂透彩券開獎之貳獎號碼,若中獎可得到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一不等獎金為由,詐騙原告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建立資料、購買電腦卡及加入會員,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並從中抽取百分之六款項,前後共詐騙原告之款項達5,344,000 元(詳細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刑事審判時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自民國

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密集受騙而匯款之詳細日期、金額,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共謀行使詐術致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事後亦獲前揭款項之分配,其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可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44,000 元,洵屬有理。

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著有判例。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假設語),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伊提領詐騙款項並從中抽取6%之事實,於刑事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至為灼明。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前後共詐騙5,344,00

0 元,被告從中抽取6%款項,是被告因詐騙原告受有之利益為320,640 元(計算式:5,344,000 元×6%=320,64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0,640 元,為有理由。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查本件事實雖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101 年4 月6日間,但原告並無從得知究竟誰是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直至104 年4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確定後,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並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4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原告自承本件事發於101 年3 月12日至101 年4 月6 日間,姑不論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於103 年4 月間罹於時效,至於原告追加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因罹於時效,故原告遲於105 年

4 月21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當初因年幼、涉世未深,希望幫忙家中生計、減輕家人負擔,方受詐騙集團所誘騙,協助提領款項,但被告從頭至尾均未主動詐騙任何人,更未詐騙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巨額之534 萬餘元,亦無理由。

㈢、併聲明:

1、先位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備位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款項共計5,344,000 元,被告與其他共犯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888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偵查後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如附表所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22 號卷第

4 至31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屬實,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應就上開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再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製作調查筆錄,且斯時原告對於自稱「周副理」、「林允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尚未知悉,僅提供其匯款單據予員警調查,並提出詐欺告訴,此有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在卷可證,嗣於101 年7 月4日15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 號,被告到場領取包裹時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888號偵查卷一第18至29頁),是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報案時,僅知悉其受有損害及其所匯入帳戶之名稱,但仍無從知悉被告或其他人為本件賠償義務人,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888、11248 號起訴書將被告涉嫌前開詐欺罪嫌移送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 號審理,士林地院於10

2 年7 月31日判決,且該刑事判決書於102 年8 月19日寄送予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

0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160 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2 年8 月19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時顯可知悉被告即為其上開遭詐騙匯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事實,則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已可知悉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該案之原告於報警後,並無可認其於該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有何因到庭接受警詢、偵查、審理或閱卷等程序而已獲悉賠償義務人,顯與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既已因士林地院寄發上開刑事判決書而可獲悉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情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因而,原告主張其至104 年4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確定後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告既於102 年8月19日收受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書時,即可知悉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卻遲至105 年

4 月25日始具狀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有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22 號卷第1 頁)可證,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㈢、另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酌)。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2 年8月19日始知悉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 年4 月25日具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惟被告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被告所陳伊就詐欺所得款項抽取6%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明,是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利益,原告亦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無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稱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且就不當得利而言,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原審未說明其依據,亦嫌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則本件原告雖得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準。查觀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問:警示帳戶證人江顗瑄之前將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黑貓宅急便北投營運處,之後江顗瑄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列為警示帳戶,於是再提供其朋友劉幸禹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北投跟三峽營運處,並告知警方此事,由警方至黑貓宅急便北投營運處埋伏,查獲你至該處領取劉幸禹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江顗瑄的金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由你所提領?)是我所提領,並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只有由我提領出來的部分,我可以抽6%,但我並不知道我提領的是誰的錢;我於100年12月左右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一第26至2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問:

你一張卡可以賺多少錢?)對方叫我去領,領完之後以該帳戶內的金額6%,我寄刮刮卡部分沒有錢等語(見上開同偵查卷第301 頁),足認被告僅就其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抽取6%,為被告所得利益,並徵諸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提款卡及存摺(見上開同偵查卷第314 至至

318 頁),並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存摺,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領取附表所示除江顗瑄外之其餘帳戶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7 、11、14、15、22、31即有關匯入江顗瑄帳戶部分6%之利得,總計110,04

0 元【計算式:(28,000+30,000+30,000+89,000+7,000+360,000+20,000+200,000+150,000+260,000+200,000+460,000元)×6%=1,834,000×6%=110,04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5 年5 月10日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22 號卷第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4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34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告備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110,040 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係屬無據,並不足採,且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 款 金 額│匯入戶名││ │ │ (新臺幣) │ │├──┼────┼──────┼────┤│ 1 │101/3/12│28,000 │江顗瑄 │├──┼────┼──────┼────┤│ 2 │101/3/13│30,000 │江顗瑄 │├──┼────┼──────┼────┤│ 3 │101/3/13│30,000 │江顗瑄 │├──┼────┼──────┼────┤│ 4 │101/3/13│89,000 │江顗瑄 │├──┼────┼──────┼────┤│ 5 │101/3/13│7,000 │江顗瑄 │├──┼────┼──────┼────┤│ 6 │101/3/16│360,000 │江顗瑄 │├──┼────┼──────┼────┤│ 7 │101/3/27│20,000 │江顗瑄 │├──┼────┼──────┼────┤│ 8 │101/3/28│120,000 │嚴翊玲 │├──┼────┼──────┼────┤│ 9 │101/3/30│110,000 │藍美美 │├──┼────┼──────┼────┤│ 10 │101/3/30│120,000 │許薰尹 │├──┼────┼──────┼────┤│ 11 │101/3/30│200,000 │江顗瑄 │├──┼────┼──────┼────┤│ 12 │101/3/30│300,000 │謝靜鳳 │├──┼────┼──────┼────┤│ 13 │101/4/2 │250,000 │江顗瑄 │├──┼────┼──────┼────┤│ 14 │101/4/3 │150,000 │江顗瑄 │├──┼────┼──────┼────┤│ 15 │101/4/3 │260,000 │江顗瑄 │├──┼────┼──────┼────┤│ 16 │101/4/3 │180,000 │謝靜鳳 │├──┼────┼──────┼────┤│ 17 │101/4/3 │300,000 │許薰尹 │├──┼────┼──────┼────┤│ 18 │101/4/3 │240,000 │藍美美 │├──┼────┼──────┼────┤│ 19 │101/4/3 │100,000 │謝靜鳳 │├──┼────┼──────┼────┤│ 20 │101/4/3 │200,000 │方雅琳 │├──┼────┼──────┼────┤│ 21 │101/4/3 │200,000 │張馨云 │├──┼────┼──────┼────┤│ 22 │101/4/6 │200,000 │江顗瑄 │├──┼────┼──────┼────┤│ 23 │101/4/6 │80,000 │藍美美 │├──┼────┼──────┼────┤│ 24 │101/4/6 │120,000 │許薰尹 │├──┼────┼──────┼────┤│ 25 │101/4/6 │250,000 │張馨云 │├──┼────┼──────┼────┤│ 26 │101/4/6 │150,000 │方雅琳 │├──┼────┼──────┼────┤│ 27 │101/4/6 │250,000 │謝靜鳳 │├──┼────┼──────┼────┤│ 28 │101/4/6 │150,000 │張馨云 │├──┼────┼──────┼────┤│ 29 │101/4/6 │150,000 │謝靜鳳 │├──┼────┼──────┼────┤│ 30 │101/4/6 │240,000 │許薰尹 │├──┼────┼──────┼────┤│ 31 │101/4/6 │460,000 │江顗瑄 │├──┼────┼──────┼────┤│總計│ │5,344,0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