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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被 告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LED 租賃合約書(高亮度LED 照明燈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租賃費用,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高亮度LED 照明燈合約書)第6 條第6項,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費用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