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鈞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炎益即恩樺醫院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提供符合消防法規定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予原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復健科成人部門經營醫療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請判命被告返還權利金、給付違約金、賠償原告因配合督導之停業損失、返還暫留款、給付契約期間健保款項收入分配金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具狀主張原告無理終止系爭契約,除依系爭契約不須返還權利金外,原告尚應支付違約金及合約期間應返還之拆帳費用而提起反訴,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拆帳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
1 頁)。觀諸原告及被告均係主張對方違反系爭契約應支付違約金,從而,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原由訴外人陳冠雄所取得
之被告成人復健科委外經營權利後續擬改由原告與被告締約合作,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依陳冠雄與被告104 年1 月8 日簽立之復健科成人部門經營醫療業務合約書(下稱陳冠雄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權利金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原告再於
104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時間,由原告經營被告之成人復健業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兩造合作地點為「恩樺醫院: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樓層標示1 樓及第5 樓部分空間」;第6 條第1 項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合法性並符合消防法規定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依照附件之示意圖)」予原告。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被告人員曾多次帶領原告人員於恩樺醫院內部1 樓及5 樓走訪說明,原告人員表示工作場地及於恩樺醫院內部1 樓及5 樓整層,故依此空間範圍安排裝潢事宜。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雖載「合法性並符合消防法規定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依照附件之示意圖)」,然實際上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附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工作場地圖說資訊予原告。
⒉經原告斥資裝潢後,自104 年4 月起於恩樺醫院樓層1 樓及
5 樓區域經營成人復健業務開展合作,詎料被告數次以配合行政機關人員訪查為由,要求原告於行政機關人員來訪期間,必須配合被告指示關閉兩造約定作為復健科成人部門業務工作場地之恩樺醫院1 樓、5 樓區域部分空間,不僅於該期間暫停營業,導致原告損失業務收入甚鉅,且被告之人員甚至不惜破壞原告裝潢,強制將部分空間隔離,原告始懷疑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供合法且符合消防法規定之場地。
⒊嗣原告於104 年8 月間之「成人復健科與恩樺醫院提報事件
討論會」一再重申被告依法令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均負有提供適法且具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予原告之義務,倘目前提供之場地不符法令,被告應撥予原告其他合法且符合消防法規之適當空間,然至104 年11月17日止,被告雖以口頭坦承其所提供之場地確實有違法令,但就其違反契約致生爭議一事始終消極以對,期間主管機關數次前來恩樺醫院檢查及督導考核時,被告仍要求原告暫停營運,並強制將復健科所使用之空間以封閉式圍牆隔離,顯見被告坦承不法且毫無改善意願,更持續擴大原告未能營業之損失。
⒋原告迫於無奈,經查看恩樺醫院之消防疏散動線後,發覺恩
樺醫院係以圍牆裝潢矇騙原告及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提供相關空間平面圖予原告,恐有惡意隱瞞樓層面積違法使用之意圖,且伊自始至終皆以不實之空間配置陳報主管機關,亦恐涉有詐領健保點數等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7 日內改善場地違法之情形,詎被告非但未予改善,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不實指稱係原告額外使用非合約範圍云云,益證被告坦承提供違法場地予原告。因被告對場地違法情形毫無改善,原告遂於104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等各項請求合計18,476,400元,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邀原告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坦承系爭場地確有瑕疵,願依原告提出之終止主張辦理,然被告始終未返還權利金及違約金,亦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⒌就被告之抗辯反駁如下:
⑴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權利金200 萬元,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
有關醫療設備器材買賣之約定,被告提出之資產表,僅係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確認各教具、相關設備等物品歸屬所製作而已。至於訴外人洪于婷與陳冠雄於
103 年12月31日簽立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不僅違反洪于婷與被告間禁止轉讓條款,且基於契約相對性,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不拘束本件兩造。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僅支付
150 萬元權利金云云,並非可採。⑵因陳冠雄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均不得轉讓契約權利予其他
第三者,故兩造才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明定「原104 年1 月8 日與陳冠雄先生簽定之合約註銷,依此新約為合作依據。」被告復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乙方(即原告)並支付權利金200 萬元整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帳戶」確認原告已履行給付契約約定之權利金20
0 萬元。⑶被告自承自始即知其提供原告合作經營醫療業務之樓層標示
1 樓及5 樓部分空間確實不得作為醫療空間,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附件,簽訂時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工作場地圖說資訊予原告。另原告未曾授權訴外人陳彥橙代表原告與被告或其他訴外人針對本件醫療業務合作為議約及締約。至於被告所提出有訴外人陳宗育與陳彥橙於104 年1 月27日簽名之確認書及附件圖,僅係由陳彥橙與陳宗育簽訂,被告未舉證證明何人曾授權渠等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陳彥橙及陳宗育,對其他人及本件兩造均不生效力。再者,兩造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歷經十個多月之協商期間,被告未曾提出確認書及附件圖,卻於訴訟中首次提出,顯然有悖常理。尤其系爭讓渡書第5 條已明白約定「自立書日起恩樺復健科成人部之經營管理及盈餘虧損皆與甲方(即洪于婷)無涉。」依常理,洪于婷不可能於近一個月後之104年1 月27日,且陳冠雄早已於104 年1 月8 日與被告簽訂陳冠雄合約之情形下,又授權他人與陳冠雄針對系爭讓渡書作變更或補充。事實上104 年1 月27日當時被告已對陳冠雄負有提供合法性並符合消防法規定之可運作工作場地,與洪于婷無關。是故,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
⑷原告前於104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
改善及賠償15萬元,倘逾期未改善,原告將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遭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改善。嗣原告復於10
4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確認終止系爭契約及應於函到
3 日內給付18,476,400元予原告,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發生效力。退步言,因被告權責人員業於104 年12月2 日協調會同意以該日作為契約終止日,則系爭契約至遲當於104 年12月2 日終止。是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
⒍綜上,被告未提供合法並符合消防法規定之可運作性工作場
地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3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權利金200 萬元、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並賠償原告因配合督導之停業損失至少15萬元(僅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即達15萬元,尚未包括其他月份);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保留原告暫放之暫留款696,370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期間健保款項收入分配金額(醫療業務收入)至少415,
724 元(部分應分配金額包括門診健保補付、104 年第4 季門診總額點值等,因被告迄未提供資料,尚無法完全確定)。原告爰先就本件所受損害之一部,先就上開項目金額合計3,562,094 元提出請求【即保留其餘請求(債權)包括其餘原告配合督導之停業損失、被告尚未給付之健保款項收入分配、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蒙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等】,並請求其中3,146,370 元部分(即權利金200 萬元、違約金30萬元、停業損失15萬元、暫留款696,370 元之合計數),依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15,724 元部分(醫療業務收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094 元,及其中3,146,370元部分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15,72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3 年7 月起即將復健科成人部門醫療業務委託洪于
婷負責經營,雙方簽立復健科成人部門經營醫療業務合約書(下稱洪于婷合約),約定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7 年
7 月31日止,該契約第1 條約定合作地點為恩樺醫院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即並非1 樓及5 樓全部)。嗣洪于婷經被告同意後,將復健科成人部門醫療業務轉讓他人經營,於103 年12月31日與陳冠雄簽立系爭讓渡書,於第1 條約定讓渡金為350 萬元,第2 條約定「350 萬元包含讓渡原甲方(即洪于婷)合約為150 萬元權利金、50萬元院方器材,共200 萬元,另150 萬元為甲方接手後之裝潢、醫療器材、運動教室器材、木質地板、OA辦公室用品、恩樺醫院自有合作機構、斜坡道。」之後被告再與陳冠雄於104 年1 月8 日簽立陳冠雄合約,其第1 條仍約定合作地點為恩樺醫院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由於上開契約僅載明「樓層標示第5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恐將來生有爭執,雙方乃就「實際經營醫療業務使用空間」進行確認,並於104 年
1 月27日由洪于婷指派陳宗育、陳冠雄指派陳彥橙(陳冠雄指派之復健科成人部分主任),共同簽立確認書及附件圖面為憑。未幾,陳冠雄向被告表示伊係原告之股東,受原告委任出面簽約,請被告再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本於誠信,遂於104 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亦自陳冠雄簽立合約期間之始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計5 年。且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權利金200 萬元,而是援用陳冠雄先前支付之200 萬元,足認原告是繼受陳冠權之契約權利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合作地點為恩樺醫院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樓層標示5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並非1 樓及5 樓全部,另於第6 條第2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現狀之營運空間設施,乙方(即原告)若有需要增設、汰換工程等,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足見被告早已告知合作經營之範圍係恩樺醫院樓層標示第1 樓及第5 樓之部分空間,且係現況提供。原告所指之非醫療空間,本非系爭契約第1 條所指之部分空間,而係被告給予原告方便使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此蒙受之停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104 年7 月初原告指派訴外人洪贊曜為復健科成人部門主任
,負責經營復健科成人部門醫療行政業務,詎原告見其在恩樺醫院經營復健科成人部門之業務甚佳,為圖不法利益,竟在104 年8 月間開設同樣為復健科業務之「美康診所」,先於104 年8 月10日招聘訴外人姜文芳為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醫師,在104 年9 月10日指示姜文芳辦理離職,並於同年月21日在原告設立之美康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抑有進者,原告自104 年8 月份起,即指示洪贊曜向與被告有醫療合作之長期照護安養機構及載運公司聯繫,除告以「恩樺跟美康是一起,都是他們開的」語外,洪贊曜並持其在恩樺醫院使用之名片上以手寫記載「美康診所00000000林小姐執行秘書、巡診、王護理師」等字樣,致長期照護安養機構及載運公司均誤認恩樺醫院與美康診所係相同之醫療機構,紛紛將與被告有復健契約之長期照護安養機構院民轉至美康診所就醫。嗣原告再假借被告無法提供合法之醫療空間為由,於104 年11月間寄來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賠償其損害,被告當時尚不知悉原告之詭計,仍與原告善意溝通,然原告實已無意在恩樺醫院繼續經營,在104 年12月2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彥鈞帶領公司幹部,在會議中強勢且執意要求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不知原告另有所圖,為顧及商誼,僅有被動接受,但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被告並無同意免責。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等款項一節,抗辯如下:
⑴關於違約金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早已將恩樺醫院得作為醫療空間之範圍與洪于婷確認,當洪于婷讓與經營權予陳冠雄時,亦已由洪于婷指派陳宗育、陳冠雄指派陳彥橙確認,並無故意隱瞞樓層標示1 樓及5 樓部分空間係不得作為醫療空間一事。再者,原告先指派陳冠雄前來簽約,且知悉樓層標示1 樓及5 樓部分空間不得作為醫療使用範圍之事,嗣後雖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但原告係繼受陳冠雄合約之地位,當然應受陳冠雄合約之約束。則原告明知恩樺醫院樓層標示1 樓及5 樓部分空間不得作為醫療使用範圍一事,竟藉系爭契約雖載明但無附件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⑵關於權利金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被告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約
定者,被告同意按月依未營運之例退還權利金。系爭契約既係原告無理要求終止,並非被告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被告自無庸返還權利金。
②系爭讓渡書已記載150 萬元為權利金,50萬元為院方器材,
金額合計200 萬元,嗣陳冠雄合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載明「乙方(即陳冠雄)並交付200 萬元權利金給甲方(即被告)」,但其實權利金應僅有150 萬元,另50萬元則為購買被告提供之器材費用,故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終止契約後,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彥鈞於104 年12月9 日前來取走復健科之資產即前述器材。再者,洪于婷所交付被告之200 萬元,在被告與洪于婷結算後,已由被告直接退還予洪于婷,洪于婷乃請陳冠雄將讓渡金350 萬元中之200 萬元直接支付予被告,故陳冠雄實際僅支付150 萬元予洪于婷,其餘200 萬元則由陳冠雄指示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之後,原告繼受陳冠雄合約之全部權利,請被告再與原告簽立合約,被告遂於104 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再支付200 萬元,仍係援用陳冠雄已支付之200 萬元作為給付依據。縱認被告應返還權利金,亦應按比例五分之四退還原告(約定營運期間為5 年,原告僅營運1 年),亦即返還120 萬元而非150 萬元。
③倘若前揭200 萬元不包含50萬元院方器材,原告又未另行匯
款50萬元,則該50萬元院方器材理應屬於被告之資產,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彥鈞於104 年12月9 日前來取走原屬於被告之資產?退步言,倘認該200 萬元不包含50萬元之院方器材,則被告備位主張以前揭原告取走之50萬元院方器材抵銷之。
⑶關於暫留款部分:
被告確實有暫留款696,370 元未返還予原告,但被告主張以拆帳款抵銷。
⑷關於復健科拆帳部分:
原告係於104 年12月間終止合約關係,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已不爭執拆帳部分有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
3 月及105 年4 月,其拆帳金額分別為147,907 元、305,50
7 元、(-25,132 元)、(-12,258 元),合計為415,724元(按應為416,024 元)。然兩造間尚有104 年12月及105年7月之拆帳金額分別為(-988,525 元)、(-179,841元),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1,168,366 元。據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52,642 元(計算式:1,168,366-415,724=752,642 ),縱再扣除暫留款696,370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6,272元(計算式:752,642—696,370=56,272),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為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恩樺醫院所在建物係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承租,目前室內之空
間與出租人交付時相同,增建之空間均係出租人所建造,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僅能被動接受,不能任意拆除。反訴原告在與洪于婷簽立洪于婷合約時,雙方已約定得使用之範圍為樓層標示1 樓及5 樓部分空間,反訴原告並告知增建部分不得作為醫療業務使用,而洪于婷將上開契約讓與陳冠雄後,亦將合法使用醫療業務空間,由洪于婷指派陳宗育、陳冠雄指派陳彥橙交接清楚,並立有確認圖面。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另行簽立系爭契約,其緣由是應陳冠雄之請求,蓋陳冠雄原以個人名義簽約,而陳冠雄係反訴被告之股東,因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即反訴被告之名義簽約,反訴原告本於誠信,不願為難陳冠雄,始再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但簽約時亦強調復健科成人部門醫療業務得使用之醫療空間之位置為恩樺醫院1 樓及5 樓部分之空間。又因陳冠雄已在現場執行業務近3 個月,對於得作為合法醫療業務使用空間,與不得作為醫療業務使用之空間,知之甚詳,故未再將圖面附加於系爭契約之合約書之後。
⒉反訴被告明知恩樺醫院1 樓及5 樓,有部分之增建空間不得
提供作為醫療使用,自不得再藉系爭契約未附圖面或其不知有部分增建空間不得作為醫療業務使用等情,主張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進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是反訴被告無故終止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30萬元。
⒊又反訴被告係於104 年12月間終止合約關係,依反訴被告於
起訴狀之記載,已不爭執拆帳部分有104 年11月、105 年1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其拆帳金額分別為147,907元、305,507 元、(-25,132 元)、(-12,258 元),合計為415,724 元(按應為416,024 元)。然兩造間尚有104 年12月及105 年7 月之拆帳金額分別為(-988,525元)、(-179,841元),則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1,168,366 元。據此,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52,642 元(計算式:
1,168,366-415,724=752,642 ),縱再扣除暫留款696,37
0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6,272元(計算式:752,642—696,370=56,272)。
⒋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300,000 元、拆帳費用56,272元,金額合計356,272 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2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參照反訴原告提出之協調會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權責人
員於104 年12月2 日會議當日表示「那就依約終止吧!依約看雙方應該負何義務權利什麼,應負擔何費用也會算清楚,有沒有牽涉違約之部分,則交由律師認定。…如果你們認定為今日是合約終止日的話,那就是資遣費用我們也會計算進去」、「紀錄今天的日期及時間,因為他們有過來,確認有這個會議,把這當成合約終止,不管是違約或雙方合意終止,依此計算員工資遣費用」,已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復於隔日即104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主旨:依台端提出終止合約辦理」、「說明:依台端會議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再度確認104 年12月
2 日協調會當日反訴原告權責人員已為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雙方是否涉有違約情事,則將交由律師認定之旨意。此外,反訴原告製作之「10412 成人復健科拆帳(洪主任)」,欄位「員工薪資費用」項內有手寫註記「11/23~12/2」文字,益證反訴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準此,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未構成違約。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約定云云,與事實相悖,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權利金云云,顯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3
條第4 項之情事,未提供適法場地予反訴被告,本件確係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所生:
⑴洪于婷合約、陳冠雄合約、系爭契約均有「禁止轉讓」條款
,約定雙方就契約書內任何權利不得轉讓與第三人,故不論是洪于婷、陳冠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再者,反訴被告並非與陳冠雄締結承擔之契約,反訴被告係與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4條載明「原104 年1 月8 日與陳冠雄先生簽訂之合約註銷,依此新約為合作依據」,足證本件並無契約承擔、概括承受之情形。是以,反訴被告並未繼受陳冠雄與反訴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簽訂之契約。
⑵基於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與洪于婷簽訂之洪于婷合約,自不拘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⑶洪于婷合約中並未指出合作醫療業務之實際空間範圍。是以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告知洪于婷有關恩樺醫院內合法及非法之醫療業務空間範圍。反訴原告主張曾向洪于婷確認承租空間包括不得作為醫療空間之範圍,並未舉證以實,要無可採。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本件無關。
⑷系爭讓渡書第6 條第3 項、陳冠雄合約第13條第8 項均有契
約條款內容之變動、更改、補充須經締約雙方同意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陳彥橙、陳宗育係獲他人授權而簽訂云云,卻未提出授權文件證明,自無從認定陳彥橙、陳宗育間之約定可拘束洪于婷與陳冠雄、或陳冠雄與反訴原告。況自反訴原告提出之確認書及附件圖作成時點為104 年1 月27日以觀,明顯悖於洪于婷在讓渡書提到之「自立書日起恩樺復健科成人部之經營管理及盈餘虧損皆與甲方(即洪于婷)無涉」,有違常理。
⒊反訴原告不爭執伊至少尚應給付反訴被告415,724 元【計算
式:147,907 +305,507 +(-25,132 )+(-12,558 )=415,724 】。針對反訴原告提出之「10412 成人復健科拆帳(洪主任)」,反訴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係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提供適法場地予反訴
被告,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終止契約。且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協調會中,反訴原告之與會人員坦承反訴原告提供之場地確實不具適性,並於是日會議中同意以當日即104 年12月2 日作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是以,凡涉及員工資遣費用及終止合作所生之費用,應由違約之一方即反訴原告負擔;凡涉及依實際合作日數分擔之部分,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份僅須負擔2 日,故反訴原告應如實提出104 年12月份之各項費用單據,以釐清12月該等項目之真實支出,反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基此,「10412成人復健科拆帳(洪主任)」表中所列以下部分項目,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①10412 租金費用:
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對於復健設備歸屬有所爭執,反訴原告遲至104 年12月7 日始確認相關設備歸屬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於104 年12月9 日搬運各項設備,足見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搬運相關設備,亦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無法及時同意反訴被告搬遷所致。既然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2月2 日終止,兩造於當日已未再繼續合作,是反訴原告指稱租金應計算至104 年12月9 日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據此,反訴被告僅需負擔至104 年12月2 日止之租金,共計15,484元(計算式:240,000 ÷31×2 =15,484)。
②員工薪資費用175,867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③員工資遣費+預告工資:
因本件係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未提供適法場地予反訴被告,屬可歸責於恩樺醫院而終止契約,可見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因恩樺醫院違約所生,從而,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652,717 元應全數由反訴原告負擔,方屬適法。
④李立榕醫師薪資分攤25,964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⑤林淑華醫師薪資分攤14,570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⑥104 復健醫師年終獎金:
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恩樺醫院之事由,提前於104 年12月
2 日終止,該日尚未達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間,故104 年度復健醫師年終獎金計45,833元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⑦0000000-00單位負擔勞保費用+勞退6%共17,276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⑧10412醫師勞健保費用241 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⑨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月8,789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⑩醫師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月3,165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⑪10412 中華電信MOD 34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⑫10412 電話費693 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⑬10412 蘋果報費:
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恩樺醫院之事由,提前於104 年12月
2 日終止,反訴被告於該日後已無繼續經營成人復健科,故蘋果日報費用亦僅能結算至104 年12月2 日,計30元(計算式:45030×2=30)。
⑭10412 藥品費用4,127 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⑮10412 列表機租金9 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⑯公共清潔耗材費用分離19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⑰清潔人員薪資費用561 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⑱清潔人員勞健保費/ 勞退金提撥88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⑲櫃臺人員薪資分攤645 元:反訴被告無意見。
⑶針對反訴原告提出之「10507 成人復健科拆帳-康健」,健
保局係對醫院為總額追扣,反訴被告主張應先釐清總額追扣是否係反訴原告疏失所導致,若可歸責反訴原告,即不應由反訴被告分擔。退步言,反訴原告提出之「104 第四季門診總額點值結算」亦未依照實際合作日數分擔。是以,反訴原告該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被告之成人復健科委外經營權利原由陳冠雄於104 年1 月8 日取得,後改由兩造締約合作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於10
4 年1 月23日依陳冠雄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匯200 萬元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系爭契約約定合作地點為:「恩樺醫院: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而實際上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有部分空間屬違建並不符合消防法規,致行政機關訪查時,原告需配合將該不符合消防法規部分之空間封閉。原告自104 年8 月起屢次要求被告提供適法且具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予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7 日內改善,及於104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權利金等。其後又於104 年12月2 日協調會中主張終止,被告亦同意終止。原告尚有暫留款696,370 元保留在被告處,兩造合作期間
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其拆帳後原告應得之金額分別為147,907 元、305,507 元、(-25,132 元)、(-12,258 元)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295 號、第307 號存證信函、被告與陳冠雄間104 年1 月8 日簽訂之陳冠雄合約、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051976343號函暨附件恩樺醫院建築物平面圖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實地勘查表、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第315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80 頁、第209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消防法規且具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終止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權利金200 萬元,並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停業損失15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暫留款696,370 元、醫療業務收入(104 年11月、105 年1 月、
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415,724 元部分,被告則主張抵銷,經查:
⒈簽立陳冠雄合約前,被告已告知合作地點僅在恩樺醫院建物
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並告知增建部分遇機關稽查時應回復原狀:
⑴查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與洪于婷簽立洪于婷合約,由洪于
婷取得被告之成人復健科委外經營權利。嗣後洪于婷於103年12月31日將其持有之上開合約權利以350 萬元讓渡予陳冠雄,約定若陳冠雄完成院方合約,合約生效日期為104 年1月1 日。陳冠雄即於104 年1 月8 日與被告簽訂陳冠雄合約,合作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後兩造又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期間同陳冠雄合約,系爭契約第14條並約定「原104 年1 月8 日與陳冠雄先生簽定之合約(附件)註銷,依此新約為合作依據。」而陳冠雄、陳彥橙、許家榮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彥鈞於104 年1 月2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作組織定名為康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有洪于婷合約、系爭讓渡書、陳冠雄合約、系爭契約、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應可認定。
⑵證人洪于婷、陳宗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二人合作共同
經營恩樺醫院復健科成人部之業務,被告於簽訂洪于婷合約前,有告知第1 條「合作地點:恩樺醫院: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是指1 樓之醫師看診診間、5 樓物理治療區,其他空間即5 樓物理治療區以外之空間,不得作為醫療用途,只能當作員工休息室或倉庫,並有告知若使用非醫療空間時,遇到消防公安檢查或衛生局或健保局等單位巡查時,非醫療空間要暫停部分營運及回復原狀,其餘合法空間可繼續使用及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恩樺醫院副院長即證人吳淑芬證稱,先前與陳宗育簽約前,曾製作一份場地確認書給陳宗育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可互相勾稽,堪信其為真實。
⑶證人洪于婷、陳宗育復證稱,其等嗣後因合作夥作關係而擬
提前終止洪于婷合約,取得被告同意並經吳淑芬親自與陳冠雄團隊見面評估後,渠等因而將權利讓渡予陳冠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8頁),亦與證人吳淑芬、陳冠雄、陳彥橙、許家榮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133頁),亦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洪于婷合約有「禁止轉讓」條款,約定立約雙方就契約書內任何權利不得轉讓與第三人等節,顯已經立約雙方以嗣後之約定變更前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證人洪于婷、陳宗育再證稱,其等將經營權利讓渡予陳冠雄
前,均有告知陳冠雄及陳彥橙,成人復健科可使用之區域為
1 樓之醫師看診診間、5 樓物理治療區,其他空間即5 樓物理治療區以外之空間,不得作為醫療用途,只能當作員工休息室或倉庫,並有告知若使用非醫療空間時,遇到消防公安檢查或衛生局或健保局等單位巡查時,非醫療空間要暫停部分營運及回復原狀,其餘合法空間可繼續使用及營運,並有帶陳冠雄等人至現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59頁、第62頁),核與證人陳彥橙證稱三方在餐廳討論時有討論增建部分不能使用,如果外部消防及公安檢查時,就是將診間及治療室部分整理出來給人檢查。陳宗育當時有帶我及陳冠雄到合作現場走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亦與證人吳淑芬證稱早餐店見面時,現場有把1 、5 樓增建空間及可使用之醫療空間說清楚,增建空間只能做員工或病患的休息區,或病患的等候區。並說明增建部分遇衛生局稽查時,要恢復原狀,他們表示沒問題。沒多久,陳宗育帶陳冠雄、陳彥橙、許家榮、陳彥鈞分批來醫院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復與復健科行政助理即證人周偉陞證稱,103 年底成人復健科換人經營,當時有看到陳宗育主任與副主任洪于婷帶後來的陳彥橙主任及陳冠雄來認識環境。當時陳彥橙到醫院任職時,有帶另一個主管陳冠雄,若找不到陳彥橙時,都會找陳冠雄。成人復健科作為醫療行為之範圍在1 樓診療室及
5 樓治療空間即復健室,在1 樓診療室與5 樓復健室外面還有空間,在機關來醫院時,通常那些空間都會回復原狀。因為陳彥橙上任後,如遇機關稽查,都會配合把空間回復,其中有一次工務局來稽查,臨時找不到陳彥橙,證人即先與陳冠雄聯絡回復原狀的事,陳冠雄當下表示之前如何處理,就照著處理,並未多問工務局稽查現場會有什麼樣的問題,感覺陳冠雄知道稽查就是要回復原狀成牆壁的樣子等情可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至第157 頁),亦可信其為真,是陳冠雄、陳彥橙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即已知悉成人復健科作為醫療行為之範圍在1 樓診療室及5 樓治療空間即復健室,1 樓及5 樓有增建,增建部分不得作為醫療使用且於機關稽查時,要將空間回復等情,應可認定。
⑸其後陳冠雄與被告簽立陳冠雄合約時,證人陳宗育亦有在場
,並再次告知陳冠雄、陳彥橙、許家榮前開使用空間及增建問題,及遇到消防公安檢查或衛生局或健保局等單位巡查時,非醫療空間要暫停部分營運及回復原狀的事,亦經證人陳宗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陳彥橙證稱陳冠雄合約第1 條所記載之部分空間是指1 樓診間及5樓治療室等情相合(見本院卷二第54頁),亦可採信。
⑹至於被證四確認書及平面圖,證人陳宗育、陳彥橙、吳淑芬
均證稱,簽署陳冠雄合約後,因吳淑芬表示合約缺場地確認圖,故才由陳宗育邀陳彥橙在吳淑芬面前簽署被證四確認書及平面圖,當時有在平面圖上以黃色標記得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三第15頁)。雖證人洪于婷證稱其並不知悉陳宗育簽署被證四確認書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三第62頁),證人陳彥橙證稱其未告知原告或陳冠雄其簽署被證四確認書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被證四確認書及平面圖僅是依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締結前雙方合意內容所作成之增補文件,且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締結前,陳冠雄及陳彥橙均已獲告知有關成人復健科使用區域及增建問題,及遇機關稽查時,要回復原狀等情,已認定如前,故洪于婷、陳冠雄是否知悉陳宗育及陳彥橙簽署被證四確認書及平面圖,並不妨害被告已告知前開場地問題之事實認定。
⑺雖證人陳冠雄證稱,早餐店開會時,陳宗育沒有提到到1 樓
及5 樓只有部分是合法經營之範圍。洪于婷或其他被告醫院人員當下帶其實地說明,是1 樓當下使用的空間,及5 樓的小部分空間,有包含增建部分,其並不知悉係違法場地,當時洪于婷或其他被告醫院人員也沒有告知可用的空間有部分違法,一直到洪贊曜擔任復健科主任其才知道場地有違法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然此除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異外,亦難以解釋何以證人周偉陞遇稽查聯絡證人陳冠雄時,證人陳冠雄毫無質疑地回稱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且依原告主張成人復健科遇稽查停業會影響收入,果如此,證人陳冠雄應可輕易地自收入減少懷疑何以停業。故認證人陳冠雄就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
⑻至證人許家榮先證稱,早餐店碰面時,吳淑芬有說要做合法
的,後又稱印象中沒有提到消防檢查時,需配合之事(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第154 頁),前後已有矛盾,應係日久記憶不清所致。證人許家榮復證稱簽立合約時,被告有告知使用範圍為1 樓、5 樓。1 樓走到底有一個空間,還有5 樓樓梯上去的左邊及右邊的空間,5 樓有兩個區塊。沒有告知哪些範圍不可使用。惟其嗣後又改稱簽立合約時其不在場,只是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則其於簽約時既不在場,未親自聽聞如何告知使用範圍,其就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信。
⑼綜上,簽立陳冠雄合約前,被告已告知合作地點僅在恩樺醫
院建物樓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並告知增建部分遇機關稽查時應回復原狀等情,應可認定。
⒉系爭契約係延續陳冠雄合約,僅是換約:
⑴證人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陳冠雄合約時,陳冠雄
及其經營團隊表示要以陳冠雄之名義先跟被告簽約,因其團隊還在成立公司階段,故等公司成立後,他們要求換約,故之後才有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核與草擬陳冠雄合約及系爭契約之證人簡嘉惠證稱,簽系爭契約是因為當初陳冠雄有要求當公司成立後,會做換約之動作,故兩份合約內容大同小異,只有負責人不同,契約都是我草擬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亦可與證人陳冠雄所證,其簽署系爭讓渡書及陳冠雄合約後,均有向原告及其他3 名股東回報,當時渠等在口頭上成立一家公司,但程序還在跑流程,所以其是在LINE群組上回報給其他3 名股東等語可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亦可說明何以以證人陳冠雄名義簽立之系爭讓渡書、陳冠雄合約,證人陳彥橙、許家榮亦會參與其中開會、現場空間指示等事宜。
⑵再酌以系爭讓渡書於103 年12月31日簽立,陳冠雄合約於10
4 年1 月8 日成立,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系爭合夥契約書於104 年1 月22日簽立,原告公司並於104年1 月23日依陳冠雄合約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隨後10
4 年3 月23日系爭契約簽立,原告並未再次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此外系爭契約與陳冠雄合約之合作期限皆為104 年1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其餘條件亦均一樣,被告並未另與陳冠雄解除契約,僅在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104年1 月8 日與陳冠雄先生簽立之合約(附件)註銷,依此新約為合作依據。」且系爭契約並無陳冠雄同意註銷之簽名,被告亦未匯還200 萬元予陳冠雄,迄今陳冠雄亦未向被告主張違反陳冠雄合約,請求履行陳冠雄合約。而陳冠雄合約簽立後,推由陳彥橙擔任復健科主任,系爭契約締結後,亦無不同,仍由陳彥橙繼續擔任復健科主任,亦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推由陳彥橙為經營者相符,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陳冠雄只是在原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代表設立中之原告與洪于婷及被告締約,故認系爭契約應是陳冠雄合約之換約,並非另訂新約。
⑶綜上,堪認被告確已告知原告合作地點僅在恩樺醫院建物樓
層標示第5 樓及樓層標示第1 層之「部分空間」,並告知增建部分不得作為醫療使用,如遇機關稽查時應回復原狀。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場地即標示1 樓之診間,及標示5樓之物理治療所為合法場地,原告利用之增建場地應屬系爭契約外之場地,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消防法規範之場地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
條第4 項之規定,故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終止契約。至於原告於104 年12月27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雖表明依法終止契約,然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且如前所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之情形,故認亦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既於104 年12月2 日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應認系爭契約於104 年12月2 日終止。
⒋又被告雖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惟亦表明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
依約處理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是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依契約契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同意終止,故其為合法終止云云並無可採。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雙方依前項規定,進行合作後
,如一方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30萬元整」,然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合約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已認定如前,則本件應屬原告於合作期間無故終止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即屬無據。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於被告未能履行或無故終
止約定者,被告始需按月依未營運之比例退還權利金。並無原告未能履行或無故終止約定時,亦得請求比例退還權利金之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權利金,亦無理由。
⑶停業損失:依前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僅需提供標示1 樓診
間、標示5 樓物理治療所之空間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其餘部分增建空間,如原告加以利用,於機關稽查時應配合回復原狀,則日後若因機關稽查致原告營運受到影響,亦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暫留款696,370 元,及醫療業務收入(104 年11月、105 年
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415,724 元部分:⑸被告不否認有暫留款696,370 元,及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有拆帳款415,724 元未給付原告。而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之拆帳款金額合計為416,024 元(計算式:147,907元+305,507 元+〔-25,132 元〕+〔-12,258 元〕=416,024 元),原告僅請求415,724 元,未逾其範圍應予准許。
⑹然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間終止合約關係,然除前列10
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之拆帳款外,另有104 年12月及105 年7 月之拆帳金額分別為(-988,525元)、(-179,841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168,366 元(計算式:988,525 元+179,841 元=1,168,366),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就此部分則有爭執,經查:
①104 年12月拆帳款(-988,525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業提出拆帳表說明及相關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第161 頁),原告則對「10412 成人復健科拆帳(洪主任)」表中之租金費用、員工資遣費+預告工資、復健醫師年終獎金、蘋果報費有所爭執,經查:
10412 租金費用69,677元: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對於復健設備歸屬有所爭執,被告遲至104 年12月7 日始確認相關設備歸屬原告,原告即於104 年12月9 日搬運各項設備,故原告遲至104 年12月9 日始搬運相關設備,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能及時同意原告搬遷所致,故主張僅需負擔至104 年12月2 日止之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簡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4 年12月2 日合約終止後翌日即一直以電話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彥鈞搬遷的時間,但一直沒有聯絡上,都沒有回應,後以電子郵件聯絡陳彥鈞,仍然聯絡不上,也沒有得到陳彥鈞的回應,直到104 年12月7 日,陳彥鈞才回信反應其必須確認財產之歸屬。故104 年12月
7 日才開始討論設備歸屬,因證人簡嘉惠有經手簽約過程,知悉洪于婷已將設備讓與原告,故恩樺醫院執行長很快就下指令表示既然已讓與,設備就歸原告,被告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且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收到陳彥鈞通知,104 年12月8 日聯絡何時搬遷,原告即於104 年12月9 日搬遷,此時程是正常的,並沒有拖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故認原告未於104 年12月2 日合約終止後立即搬遷並不可歸責被告,而原告既有物品占用未搬遷而未歸還使用空間,自應負擔租金,故認此部分租金應由原告負擔。
員工資遣費+預告工資652,717 元: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終止,故主張全數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被告,乃係原告無故終止已認如前,故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有完整的人事權,是認此部分員工資遣費、預告工資亦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雖以周暐證稱105年間因當兵才自恩樺醫院離職,而質疑被告未真正資遣證人周暐陞,然依證人周暐陞之勞保歷年投保資料所示,其於104年12月12日確實有自恩樺醫院退保,其後再於104 年12月14日加保恩樺醫院,並於105 年8 月31再自恩樺醫院退保,有上開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288 頁),而其首次自恩樺醫院退保日104 年12月12日,亦符合104年12月2 日資遣再加上1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104復健醫師年終獎金45,833 元:
合約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已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有完整的人事權,再因與醫師之合約中約定醫師年度的年終獎金是10萬元,故認此部分不因資遣而免除給付年終獎金,是此部分原告亦應負擔。
10412 蘋果報費135 元:
依證人簡嘉惠證述因請蘋果日報送報之決定權在原告,104年12月9 日原告搬遷完設備後,剛好報社來收取11月之報費,被告因此順便告知報社不要再送報,故報紙送到104 年12月9 日等語(見本院卷三243 頁),則原告自己未及時停報,因而衍生之報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綜上,原告就「10412 成人復健科拆帳(洪主任)」表中有
爭執部分,均屬無理由,故認被告主張104 年12月拆帳結果,原告應負擔988,525 元為有理由。
②105 年7 月拆帳款(-179,841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業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拆帳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原告則主張應先釐清總額追扣是否係被告疏失所導致,若可歸責被告即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扣款係因被告疏失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即此部分扣款仍應由原告負擔。故認被告主張105 年7 月拆帳結果,原告應負擔179,841 元為有理由。
③綜上,104 年12月及105 年7 月之拆帳結果,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金額為1,168,366 元(計算式:988,525 元+179,841元=1,168,366 元),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暫留款696,
370 元,及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
4 月拆帳款415,724 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6,272元(計算式:1,168,366-415,724-696,370=56,272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於締約時即知系爭契約約定成人復健科使用範圍
只有1 樓診間及5 樓物理治療所,其餘增建部分於遇機關稽查時應配合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給付違約金及停業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尚有暫留款696,370 元,及104 年11月、105 年1 月、
105 年3 月及105 年4 月之拆帳款415,724 元未給付原告,但104 年12月及105 年7 月之拆帳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1,168,366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再被告請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反訴原告並未違反合約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
第4 項之規定,已認定如前,則本件應屬反訴被告於合作期間無故終止約定,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因兩造於本訴、反訴均互請求違約金30萬元,皆未主張有過高情形,再衡以證人陳冠雄證稱其經營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時,每月都有賺錢,數十元萬不等等語,證人陳彥橙亦具狀表示其經營恩樺醫院成人復健科時,第一個月毛利約十萬元,往後每月毛利約1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70 頁),認違約金30萬元,應無過高之情形,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依前述104 年12月及105 年7 月之拆帳金額分別為(-988,5
25元)、(-179, 841 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8,366 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暫留款696,
370 元及104 年11月、105 年1 月、105 年3 月及105 年4月之拆帳款415,724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6,272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告56,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契約期間拆帳款56,27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
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