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李尚豪
鄭綉湘李旺霖被 上訴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被 上訴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35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萬零參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