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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李尚豪

鄭綉湘李旺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李尚豪、鄭綉湘、李旺霖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復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追加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原告李尚豪原起訴請求被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應給付其所有265,400 股之股票,嗣於106 年2 月2 日變更股份數為233,334 股。原告等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李旺霖固於106 年2 月2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巨泉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之起訴,然因被告巨泉公司已對原告李旺霖部分為本案之答辯,且不同意原告李旺霖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324 頁),是原告李旺霖對被告巨泉公司部分之訴訟尚未終結,仍應予審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尚豪、鄭綉湘、李旺霖為被告巨泉公司之股東,分別

持有被告巨泉公司之股份1,867 股、100 股、100 股,惟被告巨泉公司前有發行實體股票,卻未將如上所述之股票分別交付予原告李尚豪等3 人。又原告李尚豪、鄭綉湘、李旺霖亦分別為被告泉和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泉和公司之股份233,334 股、50,000股、50,000股,惟被告泉和公司前亦有發行實體股票,卻未將如上所述之股票分別交付予原告李尚豪等3 人。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巨泉公司、泉和公司應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李尚豪等3人。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第166頁至第172頁、第279頁至第183頁)

1.被告巨泉公司部分:⑴被告巨泉公司所造具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其簽到簿

載示編號2 李○○(即原告李尚豪原名)之股數為1,867 股,編號6 李旺霖之股數為100 股,編號7 鄭綉湘之股數為

100 股(原證四),由此可知,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均為被告巨泉公司之股東,且股份數如股東常會簽到簿所載。

⑵原告李旺霖亦收到被告巨泉公司104 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原證八),從而可知原告李旺霖亦為被告巨泉公司之股東,且股份數為100 股。

⑶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對於被告巨泉公司股權數多寡,於本訴

中有所爭執,且本訴訟標的為股票交付請求權,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對於被告巨泉公司股權數量僅為本訴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無法終局除去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對於被告公司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是以,原告鄭綉湘、李旺霖追加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⑷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發行應包含印

製股票、簽證並將票交付予股東,被告巨泉公司自承於86年

8 月15日已發行印製股票,並交付股票予各股東,自應就此交付股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被告巨泉公司監察人許○○自90年間從未曾質疑原告李旺霖

股東身分或股權,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始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於105 年9 月20日與被告巨泉公司成立和解,從而,此印製之股票顯然為臨訟杜撰。再者,被告巨泉公司前任董事長李○○於90年後至105 年9 月間均未爭執原告李旺霖、鄭綉湘股東身分,並多次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予原告李旺霖、鄭綉湘,足見原告李旺霖、鄭綉湘確為被告巨泉公司之股東。

⑹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書意旨,可

知被告巨泉公司確由原告李尚豪、被告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之父親李○○全權管理,是該判決附表一之股份係由李○○安排與原告等人,被告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亦為該案被告,今卻諉由不知情,顯故意為不實之抗辯。

2.被告泉和公司部分:⑴被告泉和公司於103 年12月28日寄送102 、103 年股利股息

與盈餘分配領取通知書予原告鄭綉湘,並要求股東攜帶通知書、個人證件與印章親自至公司簽收領取(原證五),由此可知,原告鄭綉湘為被告泉和公司之股東,否則為何原告鄭綉湘會收到被告泉和公司之股利股息與盈餘分配領取通知書。且依據被告泉和公司95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鄭綉湘持有被告泉和公司之股份數為50 ,000 股。

⑵原告李旺霖亦收到被告泉和公司所發放101 年度至102 年度

股利淨值77,130元,此有股利憑單可資為憑(原證六),從而,原告李旺霖亦為被告泉和公司之股東,且依據被告泉和公司95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李旺霖持有被告泉和公司之股份數為50,000股。

⑶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對於被告泉和公司股權數多寡,於本訴

中有所爭執,且本訴訟標的為股票交付請求權,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對於被告泉和公司股權數量僅為本訴判決理由,不生既判力,無法終局除去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對於被告泉和公司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是以,原告鄭綉湘、李旺霖追加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⑷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發行應包含印

製股票、簽證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被告泉和公司自承於83年12月12日已發行印製股票,並交付股票予各股東,自應就此交付股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書意旨,可

知被告泉和公司確由原告李尚豪、被告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之父親李○○全權管理,是該判決附表一之股份係由李○○安排與原告等人,被告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案被告,今卻諉由不知情,顯故意為不實之抗辯。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巨泉公司、泉和公司應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李尚豪、鄭綉湘、李旺霖,並確認原告鄭綉湘、李旺霖對於被告巨泉公司、泉和公司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存在。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巨泉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310 頁至

第315 頁)

1.被告巨泉公司已於86年8 月15日製作記名股票(被證一),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原告李尚豪、鄭綉湘、李旺霖提起本件訴訟前,將近20年期間未曾有股東請求被告巨泉公司交付股票。

2.且原告等人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等人自應就被告巨泉公司現占有原告等3 人股票、無權占有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3 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再者,觀諸原告等人復追加之請求權基礎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161 條之1 規定,並無規定法律效果,自非屬請求權基礎,原告3 人依此規定請求,實屬無據。且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曾詢問原告等人是否未拿到被告巨泉公司交付之股票,其等竟未對此回答,足見其主張未持有被告巨泉公司股票乙節,尚非無疑。

3.觀諸被告巨泉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股票正面上記載董事李○○,即被告李尚豪原名,並有其蓋章印文,可知原告李尚豪於被告巨泉公司製作股票時具有公司董事身分,對於被告巨泉公司已交股票交付予股東之情事,自難推諉不知,且原告李尚豪自86年8 月15日公司製作股票後,迄今已將近20年,亦未曾向被告巨泉公司請求交付股票,故被告李尚豪主張被告巨泉公司未交付股票,顯非合理。

4.原告鄭綉湘、李旺霖追加確認對於被告巨泉公司有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尚得以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故原告鄭綉湘、李旺霖追加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必要。

5.被告鄭綉湘之配偶為原告李尚豪,且原告鄭綉湘曾於85年至

105 年間擔任被告巨泉公司之監察人(原證二),是原告鄭綉湘對於被告巨泉公司已將股票交付股東之情事,自難推諉不知。且依被告巨泉公司86年8 月4 日股東名簿(被證二),其上即有記載「鄭綉珠(即原告鄭綉湘之原名)」為股東,然原告鄭綉湘自86年8 月15日製作股票後,迄今已將近20年,均未曾向被告巨泉公司請求交付股票,故原告鄭綉湘主張被告巨泉公司未交付股票,顯非合理。

6.依被告巨泉公司86年8 月4 日股東名簿(被證二)及87年3月25日股東名簿(被證三),均無記載原告李旺霖為股東,迄至91年11月14日股東名簿方有原告李旺霖之記載,股數為

100 ,由此可知,原告李旺霖並非被告巨泉公司之原始股東,係自其他股東處繼受取得股份,是原告李旺霖應向其所受讓之股東請求交付股票。

7.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泉和公司:(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298 頁

至第303 頁)

1.被告泉和公司已於83年12月12日製作記名股票,並將股票交付股東,未由被告泉和公司集中保管。且原告等人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等人自應就被告巨泉公司現占有原告等3 人股票、無權占有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3 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票。再者,觀諸原告等人復追加之請求權基礎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並無規定法律效果,自非屬請求權基礎,原告3 人依此規定請求,實屬無據。且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曾詢問原告等人是否未拿到被告巨泉公司交付之股票,其等竟未對此回答,足見其主張未持有被告巨泉公司股票乙節,尚非無疑。

2.依原告李尚豪時任被告泉和公司負責人時製作之98年4 月30日之股東名簿(之後並未重新製作股東名簿),原告李尚豪持有之股數為233,334 股(被證二、三)。又原告李尚豪於82年至98年4 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泉和公司負責人將近20年,並觀諸被告泉和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被證一),股票正面上記載董事李○○,即被告李尚豪原名,並有其蓋章印文,可知原告李尚豪於被告泉和公司製作股票時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且之後更長期擔任公司董事長乙職,對於被告泉和公司已交股票交付予股東之情事,自難推諉不知。另原告李尚豪98年4 月30日解任被告泉和公司董事長後,亦未曾交接被告泉和公司股票予現任董事長李○○,足見原告李尚豪請求被告泉和公司交付股票,顯非合理。

3.原告鄭綉湘、李旺霖並非被告泉和公司之原始股東,而係自其他股東處繼受取得,其等應先證明以背書受讓被告泉和公司之股票,其等為被告泉和公司之股東。且縱其等為被告泉和公司之股東,被告泉和公司已於83年12月12日製作記名股票,並將股票交付予各股東,是以原告鄭綉湘、李旺霖應向其受讓之其他股東請求其受讓之股票。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尚豪為被告巨泉公司及被告泉和公司之股東

,其對於被告巨泉公司之股數如附表所示,被告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及原告李尚豪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巨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原證二)、被告泉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影本(原證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者,應就「請求權主體為所有權人」、「相對人為標的物現占有人」、「相對人無權占有標的物」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既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則應就上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對附表所示股票現占有人為被告公司一節,舉證以其實說。況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均已於86年8 月15日製作記名股票,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有被告公司86年8 月15日製作之記名股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證一及第120 頁被證一),足見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詞,有所依據,並非無稽。再者,觀諸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股票正面上記載董事李光明,即被告李尚豪原名,並有其蓋章印文,可知原告李尚豪於被告公司製作股票時具有公司董事身分,如原告李尚豪自86年8 月15日公司製作股票後,均未取得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何以迄今已將近20年,均未曾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股票,顯見被告李尚豪之主張並非合理。另依被告巨泉公司86年8 月4 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證二),其上即有記載「鄭綉珠(即原告鄭綉湘之原名)」為股東,然原告鄭綉湘自86年8 月15日製作股票後,迄今已將近20年,均未曾向被告巨泉公司請求交付股票,故原告鄭綉湘主張被告巨泉公司未交付股票,亦顯非合理。又依被告巨泉公司86年

8 月4 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證二)及87年3 月25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證三),均無記載原告李旺霖為股東,迄至91年11月14日股東名簿方有原告李旺霖之記載,股數為100 ,由此可知原告李旺霖並非被告巨泉公司之原始股東,係自其他股東處繼受取得股份,是原告李旺霖理應向其所受讓之股東請求交付股票,而非向被告巨泉公司請求。

㈢至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應屬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發行股票之管理,其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處以罰鍰,並非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交付股票之權利及其法律效果,故原告逕以此法條而追加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實有誤會。另原告鄭綉湘、李旺霖追加確認對於被告巨泉、泉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存在,然本件縱使經本院認定其等對被告巨泉、泉和公司有附表所示之股份存在,然原告鄭綉湘、李旺霖仍無法請求交付系爭股份,業如前所述,故原告鄭綉湘、李旺霖提起追加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占有附表所示股票,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 表┌────┬──────────────┬───────────────┐│原 告│ 巨 泉 公 司 │ 泉 和 公 司 ││ ├───┬──────┬───┼────┬──────┬───┤│ │ 股數 │ 股票金額 │ 張數 │ 股數 │ 股票金額 │ 張數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李尚豪 │1,867 │1,867,000 元│1 │233,334 │2,333,340 元│1 │├────┼───┼──────┼───┼────┼──────┼───┤│鄭綉湘 │100 │100,000元 │1 │50,000 │500,000元 │1 │├────┼───┼──────┼───┼────┼──────┼───┤│李旺霖 │100 │100,000元 │1 │50,000 │500,000元 │1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