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賴秀琴被 告 蔡麗珠
蔡中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麗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面積三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麗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蔡麗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部分法定空地,遭被告蔡麗珠(被告蔡中富為其配偶)搭建違章建築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對大樓造成不利影響,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安全,且侵害共有人全體之權利,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但書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5
⑴、面積31.1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房子是蔡麗珠的,買房子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系爭增建物了,原告為何不告之前的屋主,原告憑什麼叫被告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增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左側,為木造結構、鐵皮屋頂之增建物,由被告做為廚房及倉庫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面積31.14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5 年7 月27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二)系爭土地為原、被告蔡麗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蔡麗珠所搭建之違章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共同法定空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雖辯稱:房子是被告蔡麗珠的,系爭增建物是被告蔡麗珠於買房子前就已經蓋好了等語,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2、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增建物為被告蔡麗珠之前手所搭建,縱認系爭增建物確屬被告蔡麗珠之前手所搭建,然因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受讓所有權,亦應認被告蔡麗珠已自前手買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蔡麗珠復未證明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揭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蔡麗珠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3、又拆除違章建築之系爭增建物為事實上之處分,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被告蔡中富雖為被告蔡麗珠之配偶而共同使用系爭增建物,惟其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充其量僅屬占有輔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中富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珠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面積31.1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中富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