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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許秀娟訴訟代理人 許添琿被 告 世紀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世紀金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當初由建設公司申請建造的時候,每個停車位應有部分是設定58分之1,因為後來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建築法規規定單車道沒有高於5.5米的話只能編到49個車位,所以當時僅編制49個車位,可是系爭大廈實際上仍保留58個停車位。目前系爭大廈停車位於地下二、三樓的編號為1至49號,因為大樓總共有58個車位、尚有9個車位沒有編號,該9個沒有編號的停車位其中有4個在地下二樓(下稱系爭4個停車位),系爭4個停車位是屬原告所有,另外5個沒有編號的停車位在一樓的法定空地上面,這5個沒有編號的車位是地主的,目前地主使用中。而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其中共有部分之新北市○○區○○段○○○○○○號(下稱青雲段01181建號)建物部分就是有購買停車位的人才有的建號產權。而原告以其所有之青雲段01181建號登記坪數去換算,因為每個停車位應有部分為58分之1,而原告於青雲段01181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16分之11,相當於5個半的停車位,因原告本身有編號36號之停車位,尚仍應有4個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故可推知地下二樓所餘未編編號之系爭4個停車位即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就系爭4個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處分。詎被告長期以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個停車位,雖經本人持續溝通並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均未配合釐清產權事實並置之不理,且成為委員間特定委員之私人停車位,並作為社區公共停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樓車位(原告就青雲段01181建號應有部分)騰空且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的地下室,依建築圖說及使用執照之記載,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及停車使用,為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之一,屬共用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在此情形下,一般公寓大廈買受共用部分性質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持有較多的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但縱持有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者相同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並非一定就擁有停車位的使用權。合法建築物之停車位可分為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三種,法定停車位依民國80年9月內政部之行政命令屬於公共設施的一部分,其產權附屬登記在建物產權中。增設停車位係建設公司或建商於蓋屋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的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可以獨立登記買賣。至於獎勵停車位,乃政府為獎勵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鼓勵建設公司或建商多設置停車空間,而依訂定之辦法獎勵建設公司或建商在原先申請之建築空間外,另行增設停車位,政府依法給予一定容積率獎勵,並開放供公眾使用,而可以登記為大公或小公。而依原告所主張,無法釐清其所主張之系爭4個停車位係屬於何種車位?且系爭4個停車位是否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編號,並於原始買賣契約載明系爭4個停車位如何買賣、分配。

(二)依據系爭大廈社區竣工圖可知:地下三樓大車位17個、小車位15個,地下二樓大車位9個、小車位8個,合計49個車位,其中編號32、36均為原告所屬使用,原告既主張系爭4個停車位為法定車位,必須要證明系爭4個停車位是主管機關所核准、合法的車位,且經核定的停車位都已經登記在竣工圖與相關檔案中,然社區的這本竣工圖是104年8月7日向主管機關所申請核發下來的,上面有清楚記載原告所稱系爭4個停車位部分,在社區的竣工圖上並未劃有車位,原告所稱未經核定的停車位並主張管委會要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目前停車位之編制,於地下二、三樓的停車位編號即為1至49號,其買賣契約附有停車位編號3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94號卷第5頁,下稱調字卷)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廈實際上有保留58個停車位,尚有9個車位沒有編號,其中系爭4個停車位在地下二樓即屬原告所有。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其於青雲段01181建號建物謄本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就是有購買停車位者才有的建號產權。以其所有之青雲段01181建號應有部分去換算,因為每個停車位應有部分為58分之1,而原告就青雲段01181建號登記應有部分為116分之11,相當於5個半的停車位,故仍應有4個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故地下二樓所餘未編編號之系爭4個停車位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就系爭4個停車位使用、收益、處分。詎被告長期以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個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4個停車位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個停車位騰空、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茲敘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個停車位,無非係以系爭4個停車位為其獨立所有或得獨立專用為前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4個停車位獨立所有權人或專用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復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是以,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又按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以及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及8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8575201號函認「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另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1號令再就上開規定增訂第11.4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同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一)共同出入區域,(三)法定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可見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另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如為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惟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固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惟仍應由取得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人,本於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於特定停車位主張約定專用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於青雲段01181建號共有物所登記之應有部分較多,換算後原告應有5.5個停車位,故系爭4個停車位應屬原告所有等云云。然查,青雲段01181建號於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建物門牌為「金城路二段258號等公共設施」,主要用途為「共用部分」、包含地下一層作為車道、商場、防火門及其他公共設施;地下二層作為停車空間、儲藏室、發電機室等其他公共設施、地下三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防火門、安全梯、儲藏室、空調機房等公共設施,總面積達2071.1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庭呈系爭大廈竣工圖(各樓層平面圖、使照圖)在卷互核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及另置卷外之竣工圖本),揆之前揭函釋及裁判意旨,系爭大廈停車位性質應係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產權登記,並未有獨立建號,青雲段01181建號之全體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均抽象地存在於青雲段01181建號該共有物即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全部,是原告主張青雲段01181建號就是其所有停車位之獨立建號等云云,於法自有未洽。且原告經本院闡明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地下二樓車位(即原告所有青雲段01181建號應有部分)騰空且恢復原狀等語,即係誤解青雲段01181建號登記之意義,蓋青雲段01181建號並未能特定指稱何停車位,亦非系爭4個停車位之獨立建號,僅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登記建號,要難認原告得逕為主張該部分(即原告以青雲段01181建號代稱系爭4個停車位之區域)為原告獨立所有。是原告自無從就所謂青雲段01181建號或系爭4個停車位主張其有取得獨立之所有權,其主張為系爭4個停車位獨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個停車位等語,難認有據。次查,系爭大廈之停車位並無獨立建號登記,均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等共同登記於青雲段01181建號內,則系爭大廈就停車位所登記之青雲段01181建號乃共用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該青雲段01181建號建物共有物上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雖有青雲段01181建號共有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6分之11),惟並非獨立所有,則應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倘原告欲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則須就原告得否對於系爭4個停車位主張具有排他之專用權限為審究,查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4個停車位亦係位於青雲段01181建號建物內,亦即系爭4個停車位以及包含其他編列號碼之停車位在內,本均屬青雲段01181建號之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則何共有人得專用某一停車位,甚或系爭4個停車位,即端視青雲段01181建號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而因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抑或後手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於房屋買賣契約多會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有無包含停車位以及得專用何編號之停車位,此即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亦即取得青雲段01181建號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人,仍須本於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始得對於特定停車位主張約定專用之權利,以原告而言,其購買系爭建物,與建商於買賣契約約定包含原告得專用編號36號之停車位即為上開意旨。因之,此種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本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締結或受讓分管契約(協議)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4個停車位並未編制為停車位,且參諸原告亦自陳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停車位即有編號的停車位,系爭建物所配得是編號36號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當初建商亦未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個停車位(或系爭4個停車位所在該區塊)約定由原告專用,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抑或舉證證明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無附件包含車位配置表,有無約定系爭大廈確有增設系爭4個停車位,且由原告專用系爭4個停車位等情為真,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更無從基於共有物專用權人地位而主張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青雲段0118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而主張其所買受系爭建物就青雲段01181建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明顯高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故系爭4個停車位應為原告所專用等云云,然系爭建物於青雲段01181建號共有物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未必得直接推斷系爭建物所有人應配得幾個停車位,更無從以此逕論原告除就編號36號停車位有專用權外,對於原告所稱未劃定編號之系爭4個停車位該區域亦有專用權,蓋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契約以資證明其當初與建商購買停車位之個數、位置,且就共有部分約定專用必須要有分管協議約定,始能主張排他使用,惟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其就系爭4個停車位有何排他獨立使用之專用權,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個停車位為其獨立所有或為其所約定專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得將系爭4個停車位所在位置劃為公共區域供共有人使用,並應將系爭4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而由原告排他使用等語,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樓車位(原告就青雲段01181建號應有部分)騰空且恢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