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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陳裕愷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被 告 陳敬煌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范淑媚

陳宏瑋陳宏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及其頂樓增建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部分、面積為八二點八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及其頂樓增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范淑媚、陳宏瑋、陳宏遠、陳宏慈、陳宏齊、陳宏碩、陳宏綿為共同被告;復於106年1月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宏慈、陳宏齊、陳宏碩、陳宏綿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45頁、本院卷二第8頁);又分別於106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及106年1月25日、106年5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78、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淑媚、陳宏瑋、陳宏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宿字第10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於103年12月3日標購被告陳宏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及其頂樓增建之建物(頂樓增建之建物詳如附圖所示),並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所示:「另就5樓進行測量,經債務人表示,現為其與家人自住,並無出租他人使用,經查5樓與6樓加蓋房屋有內梯相通,現用木板封住隔間。」,以及原告於標得系爭建物後,曾聲請閱覽卷宗,筆錄內亦有記載系爭建物目前係債務人自住,無出租他人。由上可知,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查封後並無任何出租予他人之情事,僅為債務人及其家人自住而已。詎料,被告陳宏瑋、被告陳敬煌為求阻止法院強制執行、規避遷讓系爭建物,其等2人竟共同虛偽成立一長達20年之不實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陳宏瑋擔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其父即被告陳敬煌擔任承租人,承租標的即為系爭建物,租約內容約定租金每月9,000元,且倘若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尚須於1年以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相當於5年租金金額之賠償金(即540,000元,9,000元×12月×5年),故被告陳敬煌作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主張原告須受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限制,承受系爭租約。

(二)惟被告陳敬煌為00年出生,亦即於102年簽立系爭租約時已60歲,依社會通念、家庭倫常觀之,豈有子女不僅未扶養年邁父親,反而與父親簽立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按月向父親收取9000元租金,直至父親80歲為止?倘若欲提前終止租約,尚有嚴苛之條件(即一年前告知並賠償540,000元)。為人子女者,該等作為、約定,顯不符常理與孝道!況被告陳敬煌與其子即被告陳宏瑋簽訂長達20年之久之租賃契約,竟約定20年之租金以書籍一次抵付,顯背離常情,顯係以不正之手段,得以長期無償占用系爭不動產,意圖主張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限制買受人合法行使權利。足徵系爭租約成立目的即在於規避強制執行,致使應買人即原告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卻須承受該不合理之租賃關係。另亦可參酌於同一時間,經本院公告查封拍賣之另一間不動產(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亦為被告陳敬煌等家族財產,其中被告范淑媚、訴外人陳明照亦係以相同不正手段,製作虛偽租約之公(認)證,租期亦約定20年,被告以其等慣用之手法,就是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巨額款項,提供不動產供抵押,屆期拒絕清償,經法院查封拍賣,就偽簽虛偽長期租約,租金一次付清,用以對抗法院公權力,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蓋以系爭租賃契約雖有經公證人公證,然公證人於公證時並無法實質審查系爭租約事實是否確如該租賃契約所載?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租賃真意?是否確實有租金交付?…等實體事項。相對而言,公證人於公證時僅以當事人提出之文件作形式審查而已。準此,系爭租約顯屬被告陳宏瑋、被告陳敬煌父子二人虛偽成立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被告陳敬煌固然一再以系爭租約係經公證人公證,且公證人亦認證一次付清20年租金之事實,作為租賃關係真實性之證據。然公證本無從證明租賃關係之真實性,公證人於公證時僅以當事人提出之文件作形式審查,並無法實質審查系爭租賃事實是否確如該租賃契約所載?租賃雙方當事人是否確實有租賃真意?是否確實有租金交付?…等實體事項,故仍應實質審酌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真偽。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89號(宿股)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楊玉娟、債務人陳宏瑋及陳明照)執行卷宗觀之,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執行筆錄(訊問)記載:「事務官問:租金如何支付?」、「被告陳宏瑋:都是拿現金給我,一個月9,000元」。惟被告陳敬煌所提出之被證2收據卻記載係以書籍一次抵付102年4月27日至122年3月26日之租金。由此可證,僅就租金給付方式,被告陳宏瑋與被告陳敬煌之陳述南轅北轍,互相齟齬,足證系爭租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欺瞞公證人,使之為不實公(認)證。況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本院之文件可知,被告陳宏瑋於101年1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提供之《聲明書》中針對抵押物(即系爭建物)「有無第三人租賃情形」一欄,明確表示「無」,亦即「無」出租予第三人。足證被告陳敬煌、陳宏瑋一再表示系爭建物早有租賃關係,之前每月租金8,000元,嗣後改為9,000元等語顯非實在。此外,被告陳宏瑋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陳敬煌收取8,000元租金已有一段時間,甚於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很多年,沒辦法算」;被告陳敬煌亦表示其在訂立系爭租約前1、2年就已經承租系爭建物了,詳細時間因為時間太久、忘掉了。然依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知,被告陳宏瑋係於101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2年3月27日簽訂每月9,000元租約,縱使(假設語)有該8,000元租金之租賃關係,至多只4個月而已。足證被告陳敬煌、被告陳宏瑋所稱收取8,000元租金已「好幾年」或「1、2年」等語皆為不實陳述。更遑論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對於以書籍作為抵付租金等節所為陳述顯有出入,則被告陳敬煌是否確以書籍作為抵付租金?是否有將書籍點交予被告陳宏瑋?是否將書籍出售變現?實難逕以採信被告上開辯稱。

(四)家人(家族公司)間相互承租,並以書籍作為租金抵償方式,乃被告陳敬煌家族一貫伎倆。蓋被告陳敬煌家族經營有:啟發公司、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全國圖書公司等,登記負責人雖未必皆係被告陳敬煌,然實質經營掌控公司營運之人皆為被告陳敬煌。且上開公司實際營運地點皆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7樓、13號7樓(兩間已打通),以及同路段120之13號11樓。然上開公司卻有複雜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略為:啟發公司將上開房地出租予正傳公司、集寶公司、佳慶公司,而正傳公司、集寶公司再轉租予全國圖書公司。上開租賃關係之租金亦係以書籍作為抵償。此舉無異係「左手拿給右手」實質上並無繳交(收受)租金之實。其次,類似本件刻意於強制執行程序前簽訂租賃關係,使應買人雖拍得建物但無法點交者,除本件外,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共同被告即係陳敬煌家族,及其家族公司。應買人於拍得後,訴請被告陳敬煌家族及其家族公司遷讓搬離該建物。最後,被告陳敬煌亦因上開類似慣用手法,已違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遭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再者,被告家族恐因公司經營不善,預料自己房產將被查封拍賣,前於102年1月1日訂立另案不實租賃關係(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等經營公司應遷讓返還房屋,並判處被告陳敬煌違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並於同年3月27日公證本件不實租約。參本件時序,可知被告陳敬煌、被告陳宏瑋因公司經營困難,於102年1月1日始有訂立不實租約之動機與行為,其等先前所填具聲明書、切結書等,內容均為真實。又被告陳敬煌、被告陳宏瑋於102年1月1日訂立不實租約後,為規避強制執行,陸續為不實收據及證述,故有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由上可知,本件實非單純父子間租賃關係而已,而係陳氏家人預料自己房產將被查封拍賣,因此訂立不實租約,希冀降低應買人應買意願(蓋因「不點交」),縱使應買人拍得該建物,因有租賃關係存在,得以作為占有依據,渠等仍得以繼續占有該建物。然「買賣不破租賃」原立法初衷乃為保障弱勢承租人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致使被迫遷讓房屋。然被告陳敬煌家族竟利用該良善立法制度,為求得以長期占有使用原本所有但將遭強制執行之房產,故透過家人間複雜之租賃關係,作為占有權源,實屬刻意濫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制度。

(五)又被告范淑媚、陳宏瑋、陳宏遠與陳敬煌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損失;若不成立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及其頂樓增建之建物(如附圖)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敬煌部分:

1、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於102年3月27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係為真正且有效,蓋系爭租約係雙方於102年3月27日正式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並偕同到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處,於公證人詹孟龍面前,依公證法相關規定,由詹孟龍公證人據實做成公證書。依該公證書所載之內容第4項記載:公證人核對與契約有關之政見,即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租賃契約綴附於本公證書後,引為公證書之一部。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雙方在公證書簽名,承認其行為。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公證。是系爭租約乃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並無疑義。原告雖曾對被告等持系爭租約至詹孟龍公證人處做成公證書有不實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而向本院告發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云云,惟該案經檢察官明察,認定: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對公證及認證事務,仍有實質審查權,於請求公證內容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尚可項請求公證人發問、使其補充或修正,並非一經請求公證即生效力……,而認定被告等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系爭租約內容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是以,系爭租約乃係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早於102年3月27日即在公證人面前做成公證書,而被告陳敬煌係早在102年3月以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原告係在103年12月3日標購,並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仍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陳敬煌及其家人遷讓系爭建物。

2、原告於標買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時,即知系爭建物有系爭租約存在,當時拍賣公告影本內容之第一點記載「本件執行標的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於標買系爭建物時既明知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而仍標買,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要旨,該租賃關係已成為其標買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況系爭建物於拍賣時市價值17,600,000元(參第一拍鑑價底標),而原告遠以離市場行情之9,710,000元低價標得,價差高達7,890,000元,是原告於標買系爭建物時,實已考慮斟酌系爭建物上已有租賃權存在之風險,才以當時之低價得標,原告竟於得標後幾年,反異對被告陳敬煌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有違誠信,亦令人無法接受。又原告徒憑己意,臆測質疑系爭租約諸多不實,更背離情理與經驗法則,然被告陳宏瑋係被告陳敬煌與前妻所生,而被告陳敬煌與被告范淑媚之後段婚姻,共育有目前年紀尚小的5名小孩。被告陳敬煌雖身為6名小孩之父親,惟有感於世事難料,被告陳敬煌曾於99年2月間因急性腦中風而住院,而被告范淑媚101年12月間又因甲狀腺腫瘤至台大醫院開刀住院,當時被告陳敬煌即產生危機意識,擔心自己及被告范淑媚萬一病重,則兩人所生5名年幼子女無處可住,故才在當時與被告陳宏瑋商量,由被告陳敬煌出面長期承租系爭建物,並且偕同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以符法律規定。而因當時被告陳敬煌財務已出現問題,身無現金,但有經營圖書之資產,乃與被告陳宏瑋商量約定,由被告陳敬煌提供等值之圖書抵償該20年租金,而被告陳宏瑋基於親情,亦同意被告陳敬煌以等值之圖書抵償該20年租金,上開等值圖書抵償該20年租金之事實,亦經公證人認證。原告不知被告間之家庭事務,徒憑己意臆測系爭租約存有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3、如前所述,被告陳宏瑋係因擔任被告陳敬煌對訴外人楊玉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債務而受拖累,被告間簽訂系爭租約,就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影響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故該租賃關係之存在並未受到執行法院之排除,被告間基於親情,雖由被告陳敬煌主導簽訂系爭租約,亦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宏瑋、范淑媚、陳宏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宿字第10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03年12月3日標購被告陳宏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建物以及其頂樓增建之建物,並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宏瑋與被告陳敬煌有成立系爭租約,並將系爭租約予以公證,迄今為止,被告陳敬煌、陳宏瑋、范淑媚、陳宏遠均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度板金職三165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公證書、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137至141、卷二26至28頁),且為被告陳敬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另被告范淑媚、陳宏遠、陳宏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宿字第107289號、103年度板金職字第165號卷等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就系爭建物故意締結不實租約,其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賃關係,乃為規避強制執行,陸續為不實收據及陳述,並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亦即被告陳敬煌家族預料自己房產將被查封拍賣,因此訂立系爭不實租約,希冀降低應買人應買意願,縱使應買人拍得系爭建物,因有租賃關係存在,得作為占有依據,即可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故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則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主張先位(請求權)審理順序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損失,若不成立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陳敬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於102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租金損害;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於102年3月2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1條、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是就本件以觀,原告欲證明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就系爭租約之成立乃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建物經債務人兒子表示,該屋為其哥哥自住,頂樓有增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卷第44頁)。而該債務人兒子即指被告陳宏遠(亦即被告陳敬煌之子、被告陳宏瑋之弟弟),其於查封之際即直接表明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宏瑋自住。嗣本院執行處於102年7月15日執行筆錄(勘測)復載明:另就5樓進行測量,經債務人表示,現為其與家人自住,並無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卷第65頁)。以上開執行筆錄觀之,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陳宏瑋自行居住,至多其父親即被告陳敬煌與被告范淑媚或其餘弟妹偶而會過去系爭建物,甚或被告陳宏瑋即便同意被告陳敬煌等家人得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無從逕認被告陳宏瑋與被告陳敬煌間即成立有租賃關係。況且,倘若被告陳宏瑋早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敬煌使用收益,則於查封、勘測當日執行人員詢問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時,即應直接表明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陳敬煌承租當中,惟其等於上開執行筆錄均表明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即被告陳宏瑋自住,核與被告陳敬煌於本件審理時所述系爭建物業於其與被告陳宏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102年3月27日)前1、2年即已承租等語顯有出入,況被告陳宏瑋既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並且陳稱每月均向被告陳敬煌收取租金,然其又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為使用收益,實與常情有違。據此,被告陳敬煌辯稱其與被告陳宏瑋就系爭建物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租賃關係等節,自難憑採。

3、次查,另案執行債權人楊玉娟亦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表示:被告陳敬煌、陳宏瑋、范淑媚、訴外人陳明照於101年11月29日茲切結「吾等保證之借款全數清償前,…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產之產權及其他項內容不能有任何變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89號卷、本院卷一第136頁),復參諸第一銀行函覆本院:被告陳宏瑋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及102年4月9日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陳宏瑋於101年11月1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際,亦同時有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其上載有「立聲明書人陳宏瑋為擔保借款人陳宏瑋對貴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提供後列標示之不動產(含附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由貴行設定抵押權,茲向貴行聲明所提供該等不動產(含附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二、確實為本人所有且附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本人自建,均無第三人使用借貸情形,另無第三人租賃情形。…」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2、290頁),足徵被告陳宏瑋於101年11月12日向第一銀行貸款時,亦有簽具聲明書保證系爭建物於貸款、設抵當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於其上,且被告陳宏瑋於出具予第一銀行之兩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有簽立其他約定事項作為特約附件,該其他約定事項即有清楚約定被告陳宏瑋不得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以及被告陳宏瑋亦有於101年11月29日出具切結書向楊玉娟保證系爭建物其他項內容不能有任何變動,自亦包含不得另行出租他人使用等節,此有上開切結書、聲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互核與被告陳敬煌陳稱其自被告陳宏瑋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久即向被告陳宏瑋承租系爭建物等語暨被告陳宏瑋於105年11月25日當庭證稱(斯時尚未追加為被告):伊於系爭建物買了沒多久就租給被告陳敬煌等語均顯有不符,蓋被告陳宏瑋既於前開聲明書、切結書均明確擔保系爭建物於貸(借)款時並無出租第三人之情形,何以嗣後又改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被告陳宏瑋購買系爭建物不久後即已成立,顯與上開切結書、聲明書保證之內容不符,要難逕信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所辯稱渠等業於被告陳宏瑋購買系爭建物不久後即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則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所稱渠等間租賃關係成立時點既有疑義,自難遽信其等所稱租賃關係成立已久進而簽訂系爭租約等節為真實。至被告陳敬煌雖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上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其實楊玉娟都知道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於101年8月20日的時候,系爭建物還是被告范淑媚的房子,伊們有口頭跟楊玉娟講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陳宏瑋,也有經過楊玉娟同意,後來系爭建物賣給被告陳宏瑋後,簽上開切結書就是買賣之後不能再有變動。楊玉娟知道被告陳宏瑋後來又把房子租給伊,她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楊玉娟業於另案執行案件具狀陳稱:被告范淑媚原本簽立切結書擔保不得將系爭建物等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嗣被告范淑媚違反切結書約定移轉予被告陳宏瑋後,楊玉娟要求被告范淑媚、被告陳宏瑋再簽立切結書擔保系爭建物其他內容不得再行變動(包含不得出租第三人),豈知嗣後竟訂立長達20年之租賃契約干擾執行程序,請求排除上開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經核楊玉娟於執行卷歷次書狀所陳暨相關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可知楊玉娟並未知悉、同意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之租賃關係成立,足見被告陳敬煌前開所辯楊玉娟同意並知情被告陳宏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敬煌等語,顯非實在。況出具上開切結書保證系爭建物不得再行出租者同時亦包含被告陳敬煌,亦即被告陳敬煌對於其與被告陳宏瑋均有出具切結書保證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一事,要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陳宏瑋所為證述,亦可知悉被告陳宏瑋所出具予第一銀行之聲明書亦為被告陳敬煌所共同經手,被告陳敬煌對於此情亦知之甚然,如容許被告陳敬煌、陳宏瑋得為相反於切結書、聲明書之主張,則無異承認被告陳敬煌、陳宏瑋得以不誠實手法向其他債權人詐騙借貸款項,實非所宜,自不得容許其等一方面以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而得順利向銀行、債權人貸得較高款項,一方面竟又於嗣後辯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限制而影響強制執行程序暨債權人受償利益,自難符事理之平。

4、復觀諸被告陳敬煌當庭陳稱:伊於與被告陳宏瑋訂立系爭租約前1、2年就已經跟被告陳宏瑋承租系爭建物,詳細時間因為時間太久、忘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以及被告陳宏瑋於104年6月3日偵查詢問筆錄陳稱其向被告陳敬煌收取8,000元租金已有一段時間,之前是拿現金,訂立系爭租約後改成9,000元。伊向被告陳敬煌拿8,000元租金持續很多年,沒辦法算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第31頁),然再對照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知被告陳宏瑋係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范淑媚購買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並於101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係於102年3月27日簽訂每月9,000元之書面租賃契約,縱被告陳敬煌確有給付被告陳宏瑋租金8,000元等情為真(假設語,並非本院認定),然自被告陳宏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至締結系爭租約前至多亦僅4個月餘,豈有可能如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所辯稱渠等間業已持續收取租金數年,是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點顯與被告陳敬煌、陳宏瑋先前就租金收取情形所為陳述暨偵查詢問內容有所齟齬,是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本欲塑造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業已存續許久之情,惟對照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陳宏瑋之時點,顯見被告陳敬煌、陳宏瑋先前所辯稱其等於系爭租約訂立、公證前業已存續近1、2年等語無足採信,其等先後陳述不一且有所矛盾,所為辯稱之憑信性自當有待商榷。

5、況查,被告陳敬煌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先結稱:(法官問:被告從何時開始前往居住系爭建物?何時開始向陳宏瑋租賃系爭建物?)在公證之前,伊孩子(即被告陳宏瑋)說他買了房子,之後不久。大概是陳宏瑋買了房子不到一個月左右,因為時間太久,所以確切時間忘記了,但是陳宏瑋買了房子沒有多久伊就住進去了。這有一個過程,陳宏瑋買房子之後沒有多久,伊就跟他租房子了,就是伊搬進去的同時就有跟陳宏瑋說伊要跟他租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嗣於本院再行訊問系爭建物先前係被告陳敬煌之配偶即被告范淑媚所有,復又移轉予被告陳宏瑋,則被告陳敬煌究竟係何時即已居住於系爭建物等節,被告陳敬煌又改稱:……如果伊沒有記錯,被告范淑媚買系爭房屋的時間點應該是95年到97、98年,確定時間伊不記得,范淑媚買了之後,因為是范淑媚的房子,所以很自然伊們所有家人都會上去。(法官問:所以被告究竟在承租系爭建物前,是否就已經住在系爭建物?)所謂的住,不是長時間的住,有時候就會上去住。…伊應該是這樣說,一直以來兩邊都有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前是陳明照的房子,伊們是跟陳明照租的,應該是102年開始跟陳明照租的,因為16號房屋於102年之前房子原來是范淑媚的,16號的房屋跟系爭建物一樣,都是范淑媚各自賣給陳明照跟陳宏瑋,然後范淑媚跟陳明照繼續租16號房屋、伊跟陳宏瑋租系爭建物。伊們其實從范淑媚購買上開這兩個房子後就一直住了,一直住到范淑媚分別賣給別人,伊們再跟買受人承租房子,兩個房子也都繼續有在住,也就是市面上通稱售後回租。購買前後伊都住在系爭建物裡面。……而陳宏瑋在跟范淑媚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住在系爭建物,陳宏瑋搬進去住在系爭建物的時間,大概是公司搬到中和的時候,可能是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細繹被告陳敬煌前後所為證述,其原本結稱係於被告陳宏瑋購買系爭建物之後沒多久,其就跟被告陳宏瑋表示要承租系爭建物並搬進去住等語,嗣後又改稱其於承租系爭建物前即已居住於系爭建物,蓋系爭建物先前即為其配偶即被告范淑媚所有,且被告陳宏瑋於購買系爭建物前即100年左右亦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嗣由被告范淑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宏瑋後,再由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締結系爭租約,並且被告陳敬煌、陳宏瑋、范淑媚於被告陳敬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後均有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前後所為證述即有不一致。復就被告陳敬煌上開證述與被告陳宏瑋所為證述:(法官問:系爭建物先前是否為證人所有?證人自何時起居住於系爭建物?證人居住期間尚有何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因為後來伊把系爭建物買起來了,差不多買了5年上下,所以伊買之後就搬進去住,買之前房子是前屋主的,前屋主是誰伊不太清楚,伊買房子是委託,伊原本有做有巢氏,伊請陳敬煌去幫伊買的,反正就是不用委託仲介,陳敬煌怎麼處理的伊不太清楚。伊買系爭建物之後,就搬到5樓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互核參照,益證被告陳敬煌、陳宏瑋除對於其等何時搬入系爭建物居住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致外,被告陳敬煌嗣後改稱之證述內容又與被告陳宏瑋所證稱其係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始搬進去,而被告陳敬煌復於被告陳宏瑋居住不到半年之際,即向被告陳宏瑋表示欲承租系爭建物並搬入系爭建物居住等情有所歧異,則被告陳敬煌、陳宏瑋對於其等係於何時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為使用收益等節不僅前後不一致,更多有矛盾,自難認被告陳敬煌、陳宏瑋對於其等締結系爭租約前後之居住情形暨系爭租約訂立內容所為陳述可值採信。

6、另對於系爭建物租金給付一節,被告陳敬煌結稱:從陳宏瑋買房子之後不久,伊就開始跟被告陳宏瑋租房子,每個月給現金租金8,000元,但公證後租金改為9,000元,公證後第1個月還有給現金租金9,000元,之後就是用書籍來付。…這些書是伊太太(即范淑媚)的書,不是啟發公司的書。…中間有一部分當然伊太太也會幫他賣,因為啟發公司是做圖書館業務,而因為書已經給陳宏瑋了,所以范淑媚變成要跟陳宏瑋進貨,再把賣書的錢給陳宏瑋。書交給陳宏瑋之後,當時陳宏瑋有一部分書放在系爭建物,有一部分放○○○區○○路120之12號跟之13號的7樓打通部分公司經營處。因為賣東西跟圖書館的窗口都是范淑媚,不是伊,所以上開交付的租金書籍從公司賣了多少錢伊並不清楚,要問范淑媚跟陳宏瑋才知道。(法官問:經法院拍賣的這幾間房子,如果有涉及被告家族的房子即被告有擔任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均以同樣的書籍代替租金交付方式來處理?)由於當時公司確實已經發生困難,然後當時伊們有跟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為了讓這些公司能夠繼續走下去還債,所以在沒有現金的狀況之下,就是用這個書籍來付租金,因為要還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另稽之被告陳宏瑋證稱因賣書有利潤故同意被告陳敬煌以書籍抵付租金方式交付租金,然復稱:從出租系爭建物到現在,伊並未去結算書籍究竟賣了多少,公司幫伊賣書會先跟伊口頭上說拿伊的書去賣,拿書的時候就會把書錢給伊,但伊不知道這個錢是不是公司賣掉之後的錢還是有另外一筆錢。伊會看心情問被告陳敬煌賣出的錢,沒有什麼硬性規定說多久跟被告要一次出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5頁),相互參照被告陳敬煌、陳宏瑋上開所為證述,可知被告陳敬煌所稱其給付予被告陳宏瑋抵付20年租金之書籍並非其所有,而是被告范淑媚替正傳公司出售之書籍,且上開書籍大多仍放置於被告陳敬煌、范淑媚實際經營之出版公司處,此外,被告陳宏瑋對於抵付租金之書籍是否賣出、賣出多少錢均毫無所悉,被告陳宏瑋亦稱其並未確實點收所交付之書籍。則被告陳宏瑋既自陳出租系爭建物一定要收租金,然其對於抵付20年租金之書籍全然無實質掌控力,且被告陳敬煌陳稱均係由被告范淑媚出賣上開書籍,其不清楚從公司販售多少錢,然被告陳宏瑋又稱其與被告范淑媚關係不佳,甚稱其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乃係由被告范淑媚移轉而來,則被告陳宏瑋如何並向何人詢問其所有之抵付租金書籍是否業已出貨販售?販售數量金額為何?等節,且其應如何查證,更非無疑,是依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所陳系爭建物之租金支付情形,以及前開所述入住系爭建物之時間,均有不符合常情及前後矛盾、歧異之情,實難採信被告陳敬煌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確有支付相當對價予被告陳宏瑋等節為真實。

7、是以,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尚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確係存在。準此,系爭租約之內容多處與常理不合,再審酌被告陳敬煌、陳宏瑋為父子至親關係,系爭建物由被告范淑媚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宏瑋,而於所有權移轉前後,被告等人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嗣特意將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公證,對於系爭建物移轉原因、情形以及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使用情形陳述反覆、矛盾,其等背後之動機,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復稽核被告陳敬煌、陳宏瑋就其等系爭租約之訂約經過、居住系爭建物時間與租金給付方法、時間等節所為陳述多有不符、且前後反覆不一,並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另參諸被告陳敬煌其等家人(家族公司)間相互承租,均以書籍交付作為20年租金抵償方式,然多將抵付租金之書籍繼續放置出版公司經營處交由公司出售書籍,嗣後其等所謂公司再向出租人進貨書籍加以販售之金錢是否有給付出租人,尚非無疑,要難認定其等間確有實際交付相當租金,自與租賃契約規定之性質相悖。職是,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應足以推認系爭租約之真實性確有疑義,是堪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等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從而,綜合審酌被告陳敬煌、陳宏瑋所述之租賃經過、租約內容(租賃物價值、租金高低、給付方式、租期長短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收益情形暨其他相關陳述內容,堪認系爭租約並非實在,即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8、至被告陳敬煌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該租賃契約自屬有效且真實等語置辯,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而「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雖為公證法第70條、71條所明定,惟公證法第71條之所以要求公證人負有向請求人闡明法律關係及其效果的義務,俾使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能讓請求人透過公證人的說明,瞭解其所為法律行為與其預期的真意是否相符,也藉由公證人法律專業的協助,而預先避免可能產生的法律糾紛,達到公證制度賦予公證人擔任平民法律顧問及預防糾紛的目的。惟若請求為公證行為之當事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真意如何存乎其心,並非公證人藉由發問或曉諭所得洞悉,自無法期待公證人以發問、曉諭之方式而排除請求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導致之無效行為,故被告徒以系爭租約曾經公證,抗辯系爭租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宿字第107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03年12月3日標購被告陳宏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建物以及其頂樓增建之建物,並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其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租約乃被告陳敬煌、陳宏瑋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當無拘束系爭建物受讓人之效力。準此,被告陳敬煌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自屬無據,而被告陳敬煌亦未能提出其他可對抗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其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復查,繹之被告陳敬煌自陳其與被告范淑媚、陳宏遠現均有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設籍於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182頁,被告陳宏遠於106年2月8日始遷出戶籍),且被告陳宏瑋亦當庭證稱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陳敬煌後,其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告陳宏瑋亦未提出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無從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另被告陳宏遠、范淑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陳宏遠、范淑媚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應為可採。職此,原告既已於103年12月19日領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陳敬煌、陳宏瑋、范淑媚、陳宏遠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即非無稽。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敬煌、陳宏瑋、范淑媚、陳宏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3、至被告陳敬煌雖辯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按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以後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易言之,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所為之投標,性質雖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然執行標的物之承租人既非買賣行為之當事人,法院之拍賣公告即非可視為承租人之意思表示,承租人無從依循上開拍賣公告,而就其內容與拍定人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則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固明載「拍定後不點交」,此僅係意在告知投標人,法院執行處囿於被告陳敬煌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建物拍定後不負責點交,非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從而,本院拍賣公告雖曾註記如前,被告陳敬煌尚無從恃拍賣公告之上揭記載而對抗原告,蓋系爭租約既為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無拘束系爭建物受讓人之效力,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系爭建物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租金損害;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仍無返還占用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核無不合。

2、經查,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之租賃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被告陳敬煌自不得對於原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為有權占有,故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斯時起被告陳敬煌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被告陳敬煌,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次查,被告范淑媚、陳宏瑋、陳宏遠業已成年,均為有其獨立、自主之行為能力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均有其自主性,且其等均未就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表示意見並為舉證,其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能,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被告陳敬煌、陳宏瑋、范淑媚、陳宏遠即應依民法第185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是以,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見前述,參以被告亦自陳系爭建物(含5樓之1建物與頂樓增建物)先前係以每月租金9,000元成立租賃契約,經核該數額亦未逾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法定上限,是本院綜合參酌系爭建物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得請求數額為9,000元,尚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原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斯時起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該時點起始得為請求),則原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其所請求之105年4月27日止,總計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148,616元(計算式:9,000元×19/31月【103年12月19日至103年12月31日】+9,000元×15月【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9,000元×27/30月【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27日】=148,616元,元以下4捨5入),然因原告僅請求144,000元,則以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損害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陳敬煌收受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6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范淑媚收受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6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陳宏遠收受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6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96頁),以及本件被告陳宏瑋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向本院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6年3月18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以公示送達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6年3月18日起算,經20日即106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陳宏瑋收受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6年4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99、102至103、106至107頁)。從而,因原告聲明係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起算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敬煌、陳宏瑋、范淑媚、陳宏遠自106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

4、又本院既已依原告所主張先位審理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其主張備位審理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返還所有物,而被告陳敬煌主張其與被告陳宏瑋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然系爭租約因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被告陳敬煌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另被告范淑媚、陳宏瑋、陳宏遠亦未說明並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自屬有據。另因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共同侵害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得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請求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包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暨其頂樓增建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部分全部,面積82.84㎡】)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陳敬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被告陳宏瑋、范淑媚、陳宏遠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公證人詹孟龍到庭證述被告陳敬煌與被告陳宏瑋間成立系爭租約為真實等節,然請求為公證行為之當事人倘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真意如何存乎其心,本非公證人藉由發問或曉諭所得洞悉,自無法期待公證人以發問、曉諭之方式而得知進而排除請求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導致之無效行為,故公證人實無從探知為公證行為之當事人內心真意暨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上開證據之聲請調查經核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