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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張迺進訴 訟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國薇被 告 陳福氣

童麗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800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