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吳慶明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被 告 柯文姬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舊識,前因民國86年間「投資契約」款項爭議涉訟,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82號案件審理中。乃被告因不明原因,竟於104年11月4日上午2時30分許,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第1次)故意在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臉書粉絲專頁中公開指摘傳述「…負債累累的吳慶明…我不希望更多人被這些人欺騙.這件事我要公諸於世..…請大家注意這些包著糖衣的"花言巧語"....就只因我不願配合違法簽署.就要我無路可走…相信到最後大家都會看到你的真面目...神而明之」,足以毀損原告個人債信及名譽之不實言論,且分享該不實言論於被告個人臉書動態上,並請求友人協助分享以擴大散布之範圍。嗣經原告發現後,因念及過往同事情誼,僅將上開不實言論內容截圖後刪除。豈知,被告於同日上午再次(第2次)於公會臉書專頁上指摘傳述上開相同之言論。被告甚至變本加厲,更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在公會臉書專頁(第3次)故意指摘傳述「…現任的吳理事長球員兼裁判.當年(85~86年間)還挪用保費將現金占為私用.開長期的支票給保險公司...是嗎??」等不實言論,加重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上述內容,不僅涉及原告個人債信名譽問題,更指稱原告有挪用保費及侵占等犯罪事實,已明顯且嚴重侵害原告個人名譽聲望,足使一般人誤認原告為一偽善、不誠實且涉嫌刑事犯罪之惡徒,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貶損,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㈡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4日上午不同時間,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意2次透過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之方式,指摘「更妙得是負債累累的吳慶明居然能成為遠見保經的監察人」、「大家跟吳慶明所介紹的遠見保經所簽的合約居然要透過訴訟才能取得我們客戶的服務權(遠見保經主張說我們經紀人招攬的客戶報件後.保戶就屬於遠見保經的)」、「吳先生.請捫心自問...當年我放過你.250萬未對你提出強制執行.讓你慢慢還.而你現在是這樣對我???現在的你身在高位.利用遠見鬥垮了曹」等包括但不限於此之不實內容,仍不罷休,再於同日下午以同樣方式,另指摘原告「當年(85~86年間)還挪用保費將現金占為私用.開長期的支票給保險公司」等不實言論內容,而相關散布內容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或文詞內容適度聯想,再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顯然已足使獲知訊息之一般人產生懷疑或採信,致生毀損或貶抑原告之債信評價及名譽,甚至更可能認為原告有挪用及侵占保費之犯行,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從事保險業20餘年,自90年起至今,工作以輔導保險從業人員參加保險經紀人執照之國家考試授課為主要,從事教學工作近20年期間未曾間斷,堪稱桃李滿天下,且曾任第3、4屆中華保險服務協會監事、第3屆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理事長(第1屆理事、第2屆副理事長),在保險業界甚具名望,形象正面認真、且耿直負責,惟被告在網路上惡意公開發表中傷原告名譽、形象之言論,致使原告精神受創甚巨,內心痛苦實難以言喻。是被告故意多次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指稱原告之不實言論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故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警惕被告不當行為,同時補償原告人格聲譽之重大損失。㈣被告故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發布指稱原告之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回復其社會聲望。審酌原告為現任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理事長,在保險業界頗具名望,而被告故意選擇公會臉書粉絲專頁上指摘傳述不實且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言論,更於發表後鼓催其臉書好友協助其分享轉貼,以擴大不實訊息之散布等行為,惡性重大,傳播範圍甚廣,故實有必要透過公開道歉聲明方式,澄清事實真相,以正視聽,回復原告已受嚴重貶損之人格及聲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之「道歉聲明」,按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藉此回復原告名譽,確有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按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包括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83頁,以下同),請原告就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之真正及證據能力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PO文或撰寫任何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之內容,原告主張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係被告所撰寫或PO文,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所呈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貼文截圖影本並無證據能力:①上述截圖在現今網站中皆不存在,且原告自認上述截圖皆已自己全部刪除,既網站網文皆已不存在之論敘文章,且原告又提不出經第三人公證有截圖畫面之真正性,因此原告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並無證據能力。②今刑案辦理誹謗罪PO文案件皆以查證IP位址是否為被告所為,因今網路發達已發生諸多他人剪貼及篡改被害人照片或文章內容PO至社群網站以達借刀殺人之攻擊目的,而Facebook臉書公司於本件及刑事案件皆無法提供原證1至3或原證8之PO文IP位址確實為被告,因此原告並無證據可以明證原證1至3或原證8之PO文係為被告所為,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③Facebook及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貼文係為被告所為,今Facebook臉書公司或原告皆無法明確確認原告所提之證物係為被告所為,且被告否認有貼文並要求原告提出貼文原始畫面,但原告卻供稱自己已刪除原始畫面僅有截圖,惟截圖或帳號極亦為他人所變造或侵入,原告不保存證據之真實性及原始性,並自己異常刪除證物原本,爾後此證物之影本或截圖是否真正存在,實有問題。④至於原告提出附件5、附件6皆為刑事判決認定證據能力部分,並非民事判決內容及理由,且與本件侵權事實及態樣完全不同,因此附件5、附件6之刑事判決內容原告應不得引用。㈢退步言,原告所提原證1、2、3、8即使存在(被告仍否認),亦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①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刪除之原證
1、2、3、8貼文真正性,但由上述網文內容可以明證原告所提之刪除貼文內容,依「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皆不成立侵權行為且應屬合理評論原則範圍及善意發表言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示,原告應舉證有本件侵權行為之貼文存在,而非被告舉證有侵權行為貼文之存在或侵權行為貼文之真實性,再加上原告所呈貼文內容係為可受公評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又原告自認已刪除侵權行為之貼文,但事後又提出其他新貼文,而此新貼文並不是起訴時之證物,且現今網站上亦無存在原告證物之貼文,再再顯示原告所提證物自認已完全刪除,且起訴時並未有後來之原證8證物,因此原告證物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顯有證據瑕疵且其證據真正性實有問題。㈣有關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內容並無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說明:①高院102年度上字第982號民事案件之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律師當庭即主張「有關挪用保費乙事與本案無關並說明保險公司保費收取方式及送金單看不出要保人係現金繳納、被上訴人(吳慶明)係開票(繳納保費)等情」,足證兩造對於挪用客戶現金保費部分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攻防主張及抗辯並有對送金單內容表示意見,因此原告主張有關挪用保費現金部分於另案從未提出送金單,此部分顯然嚴重錯誤,特此呈明。②更重要者,依高院102年度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140萬9,364元及第三人吳陳金蓮104萬4,780元,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手中持有原告3張50萬元支票及2張50萬元退票及7張連號利息票(被告願意庭呈檢視票據正本),吳陳金蓮亦持有原告所開立之100萬元支票及100萬元本票(被告願意庭呈檢視票據正本),原告依上述支本票之書面證據及高院民事判決書認定確實有欠款第三人之事實存在,即使PO文載明有「負債累累」亦為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存在。③遠見保經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客戶而由遠見保經公司拒絕提供被告以經紀人身分承攬客戶保件資料及服務權,此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10號審理中,此部分亦為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存在。④被告亦已詳細說明原告挪用保戶現金保費而開立遠期支票給保險公司之事實。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內容(被告仍否認真正)並無任何原告「吳慶明」名字之存在,或有任何誹謗原告名譽之字眼存在,倘若證人俞美鈴僅出現在原證8並載幫妳分享,而原證8內容僅記載「…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但事實上這種人並未指名為原告吳慶明,而事實上被告承攬之客戶服務權確實有桃院訴訟繫屬中,再加上原告並未舉證原證8內容是被告PO文,因此原證8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事實存在。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原證1、2、3、8皆為事後截圖並無原始貼文,其證據能力顯有問題。退步言,原告上述貼文內容(被告仍否認)依法院判決或訴訟審理或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等等書證皆可明證貼文內容確實有其事,且原告自認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理事長且為公眾人物,今原告與被告間互有多件訴訟繫屬中,貼文內容亦可視為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原告自稱公眾人物即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被告依法院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前因86年間「投資契約」款項爭議涉訟,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82號案件審理(註:已改判如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於104年11月4日上午2時30分許,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第1次)故意在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臉書粉絲專頁中公開指摘傳述「…負債累累的吳慶明…我不希望更多人被這些人欺騙.這件事我要公諸於世..…請大家注意這些包著糖衣的"花言巧語"....就只因我不願配合違法簽署.就要我無路可走…相信到最後大家都會看到你的真面目...神而明之」,足以毀損原告個人債信及名譽之不實言論,且分享該不實言論於被告個人臉書動態上,並請求友人協助分享以擴大散布之範圍;復於同日上午再次(第2次)於公會臉書專頁上指摘傳述上開相同之言論;更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在公會臉書專頁(第3次)故意指摘傳述「…現任的吳理事長球員兼裁判.當年(85~86年間)還挪用保費將現金占為私用.開長期的支票給保險公司...是嗎??」等不實言論(上開3次臉書貼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加重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主張名譽權之權利。而被告則否認原告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抗辯被告並未PO文或撰寫任何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之內容,原告主張原證1至原證3及原證8係被告所撰寫或PO文,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之事實,係提出網站留言之
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110頁、第260至28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簡莉貽、吳雪玉等人,暨向臉書公司函詢為證。綜觀上開網頁截圖內容,並參酌證人吳雪玉證稱:「(臺端與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臉書粉絲專頁有何關係?)我是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的會員,有擔任監事一職,所以公會有成立臉書專頁,我是臉書專頁的管理人員之一」、「(請提示本院卷31至33頁,請問證人是否曾看過此網頁截圖及相關留言內容?何時看過?)有看過,是在104年11月4日看到這些貼文」、「(請提示本院卷第110頁,請問證人是否曾看過此網頁截圖及相關留言內容?何時看過?)有看過,是在104年11月4日看過」、「(請提示本院卷第260至283頁,請問證人是否曾看過此網頁截圖及相關留言內容?)有看過,104年11月4日看過」、「(請問剛才所提示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10頁及260至283頁等網頁截圖是何人所為?)都是我截圖的」、「(請問截圖內容與網站上之留言原始內容是否相同?)都相同」、「(請問證人看到上述相關留言內容後,如何處理?)因為我先看到後,有通知吳慶明理事長,他指示我把相關的留言先截圖,然後刪除」、「(提示本院卷31至33頁他是三篇不同時間的留言,他分別的處置方式為何?)第一次留言在早上看到,理事長指示我把他截圖,然後刪除,因為他說留言的內容都不是事實,然後為了不要影響公會招生的運作,要我盡快刪除,我刪除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又發現同樣的貼圖,我一樣請示理事長,他指示我截圖後刪除,然後又過了一段時間,他又貼了,然後我又請示理事長,他問我有沒有什麼方式讓他不要一直有貼圖,我先截圖,然後將文章刪除,然後封鎖留言的人,就沒有再貼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證人簡莉貽證稱:「(臺端與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臉書粉絲專頁有何關係?)我是公會臉書的管理人員,這個粉絲團是我設立的,我是管理人員」、「(請提示本院卷31至33頁,請問證人是否曾看過此網頁截圖及相關留言內容?何時看過?)有看過,日期我不記得,31頁我看到這則留言是中午看到,我開始時以為這則留言是在對吳慶明做褒獎,直到下午三點我開始工作時,才把全文看完,看完之後馬上詢問另一管理人吳雪玉,同時我自己也有從手機截圖,32頁這則我也有看過,但是時間我不記得,33頁也是看過,但時間不記得」、「(提示31頁、32頁內容是相同,請確認看到的是31或32頁?或是不確定?)不確定」、「(請提示本院卷第110頁,請問證人是否曾看過此網頁截圖及相關留言內容?何時看過?)看過,但是時間不記得」、「(請問截圖內容與你看到網站上之留言原始內容是否相同?)是」、「(請問證人看到上述相關留言內容後,如何處理?)我詢問另管理員吳雪玉,後來吳雪玉有把幾則留言刪除,但是之後,對方又有再貼新的留言,並且以分享的方式把那些話語再貼出去,我自己沒有做任何刪除動作」等語(同卷第16、17頁),固足認於104年11月4日,臉書網站上確有系爭臉書貼文,惟尚不能證明系爭臉書貼文即為被告所為。
㈢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臉書公司函詢提供被告於104年11月4日關
於系爭臉書貼文之相關活動紀錄、帳戶登錄實體定位紀錄及網路IP位址(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臉書公司函覆無法提供(同卷第163頁),是依原告提出網站留言之網頁截圖,及證人簡莉貽、吳雪玉證言,暨臉書公司回函,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之事實,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臉書公司拒絕回覆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即不待言。㈣原告雖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
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於審理過程,雖自始即一再否認並辯稱「不曾有為系爭PO文及分享之行為」,惟經詳細審酌系爭言論之內容,均係涉及「原告與被告間過去職務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之進行中訴訟細節」或「被告與訴外人遠見保經間之訴訟細節」等之敘述等,應足認系爭PO文及分享行為屬被告本人所為,原告對於系爭PO文為被告所為之舉證責任應屬完備,反之,被告對於其否認系爭PO文為其所為部分,評價上應屬權利之障礙、排除事實,依法應對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合理。縱認原告對於系爭PO文之行為人舉證責任未完備,且礙於臉書公司就執法機關對於函調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限制,然有明顯客觀上之障礙而顯屬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並參被告僅不負任何理由而輕言否認,且被告對此相關資料得輕易申請而取得等因素綜合考量,而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命被告申請並提出相關資料,尚無不妥。退萬步言,臉書公司對於帳號資料取得程序,甚屬簡便,解釋上應可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之「他造」即被告所持之文書(或因透過簡易申請程序即可取得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而裁定命被告限期以個人臉書帳號Wenny Ko對臉書公司提出「下載你的資料」申請,並提出該帳號申請系爭PO文時間前後之帳號登入/登出網路IP位址結果資料,以釐清本案真實,並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及當事人(被告)之事案解明義務,符合民事程序之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令被告當事人自行提出申請及調閱IP位址,此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完全為原告舉證責任之範圍並非被告法定舉證範圍,原告主張受有侵權事實自應就受有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定,原告不負舉證責任反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顯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係指「使用他造所持有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等,但本件並非被告持有之文書,且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文書係為「原告自認已自行刪除」之文書,且此文書是否存在仍有問題,原告刪除證物之行為顯然「違反常理」且「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不構成免除舉證責任之事由等語。本院綜觀民法第277條、第342條、第343條及第345條規定,認為本件舉證責任仍應在原告,始屬公平,況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以個人臉書帳號WennyKo對臉書公司提出「下載你的資料」申請,並提出該帳號申請系爭PO文時間前後之帳號登入/登出網路IP位址結果之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之他造所持之文書,尚有不同,且被告亦無提出可能不利於己證據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之事實,尚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應歸於原告始屬公平。
五、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按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道歉聲明
道歉人柯文姬,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於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臉書粉絲專頁(FACEBOOK)中三次留言「吳慶明是我83年在倫宇保經…」、「現任的吳理事長…」等言論內容,全屬不實,致理事長吳慶明之人格及聲譽受到嚴重貶損,在此特向其表示誠摯之歉意,並釐清事實真相,回復理事長吳慶明之名譽。
道歉人:柯文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