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鄭美祝被 告 陳美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夫陳俊劼之胞姐,而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陳俊劼所有,陳俊劼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念及與被告有胞姐情誼,再則被告租住系爭房屋歷有年所,不因更名而即刻解約或提高其租金,均有悖乎親情,原告仍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故兩造未兩訂定租賃契約,自103年5月16日起續租予被告,租金支付方式亦仍按被告與陳俊劫租賃期間同,即由被告按月將租金1萬元匯入陳俊劼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㈡按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寄發台北民生郵局第00644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即已收受送達,及於同年5月17日寄發台北民生郵局第00651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經被告於同年5月18曰收受送達(原證六),是被告於上開函示到期日前(105年6月30日),即已收受通知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拒不依該函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復於同年6月22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同年7月28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在在均證明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㈢原告依照陳俊劫租與被告相同之租金及其給付租金方式,自

103年5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時起,計至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時止,租期共計1年11個月,被告除於103年9、10、12及104年2、3、4、5、12月共8個月有給付租金共8萬元外,此有被告交付陳俊劼代轉租金統計表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可資證明,茲被告除已給付8個月租金外,尚陸續積欠租金15個月即15萬元未紿付,是被告應清償之。

㈣原告係於105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4月18日即已收受送達,則自105年4月19日起,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道路員山路與民安街間之熱鬧繁華地段,且生活機能完備,共面積24.68坪,一樓可供作居住,每月租金至少有15,000元以上,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可資證明,是被告自應於105年4月19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乃基於親情之善意,

詎被告經常不按月給付租金,影響原告家計至鉅,蓋原告罹患嚴重慢性疾病及原告之夫陳俊劼亦染患肝疾等均不克出外工作,賦閒在家養病,僅靠昔日微薄積蓄維生,且三不五時須往返於醫療院所住院手術或門診,必須支付龐大醫藥費用,被告不念手足之情伸出援手,進而拒不搬遷系爭房屋,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現已退休賦閒,原有袓宅可以居住,無必要繼續租屋。爰提本訴,請求權基礎為:就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就聲明第2、3項之金錢請求部分,則為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合法終止前,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㈥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表示願依原告請求為給付,願認諾及同意原告本件全部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所有權狀影本各2紙、台北民生郵局(87)64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台北民生郵局(87)651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陳俊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暨陳俊劼代轉租金統計表1紙、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資料影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本件105年11月28日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表示願意依照原告請求給付,願意認諾同意原告本件全部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