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謝增貴被 告 黃昭綺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之物品騰空,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而該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由原告指明請求排除占用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遮雨棚,且由地政機關當場測量,並為複丈成果圖,確認該鐵皮雨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9.33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詳見105 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卷第36至40、42頁)附卷可證,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700元/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上卷第14頁),是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75,911 元(計算式:86,700元/ 平方公尺×19.33 平方公尺=1,675,
9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應再補繳14,632元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