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黃邦琳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被 告 黃煒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金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63,805 元(即397,972 元+ 汽車折舊後之價額265,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