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黃邦琳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被 告 黃煒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二00七年本田廠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即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故民國104 年6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及過戶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西元2007年本田廠牌,下稱系爭車輛)到自己名下後,再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供其花用,被告雖承諾汽車貸款由其負責,但卻未依期繳納。兩造分手後,就系爭車輛之車貸繳納發生爭議,雙方即於104 年10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必會如期清償車貸及負擔後續車輛使用期間產生之交通、刑事、民事責任,且為取信於原告,更開立本票十紙以為擔保;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使用利益後,即迅自105 年1 月起不依約清償貸款,迄今更屢次積欠停車費、違規罰單、過路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致原告迭遭各債權人催繳,造成原告財物持續發生損失,不堪其擾。依系爭和解書第1 至5 條及第7 條之加速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期車貸、尾款及負擔相關交通、刑事、民事費用,今原告已實際墊償車貸、尾款、交通違規罰金、通行費、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計412,563 元,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63 元。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判決,系爭和解書乃屬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買賣契約之法理,再依系爭和解書第6 點約定,被告亦負有協同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⑶關於第一項至第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債權計算書、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聯、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563 元,並自變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即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故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系爭車輛部分,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563元之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