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李清山被 告 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官文彬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弄0000號房屋內就所有損害賠償施行修復行為。」(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調字第433 號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 日具狀及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792 元。」(見本院卷一第16、202 頁),核其主張係訴之變更,為就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雖未得被告同意,但該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本件被告雖以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李清山與其他7 位共有人等8 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原告等8 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僅原告一人起訴請求,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云云,然查,原告以系爭2 樓房屋為其所有,已依繼承及贈與契約,請求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等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2 樓房地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語,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堪認系爭2 樓房屋雖係以登記原告等8 人公同共有,惟實為原告所有無訛,是以被告以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茲為抗辯,委不可採。
貳、兩造陳述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因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一樓地下室公管線阻塞,導致原告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孔冒水出來,並因而房門門框及房門、客廳、廚房磁磚及牆面主梁與主牆裂痕,而同棟住戶即訴外人李明飛即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亦同受有損害,經105 年3 月
2 日保全人員告知原告,會同進入原告系爭1 樓房屋內部勘查,當時被告管委會同意要負責處理修繕。
(二)原告系爭2 樓房屋於100 年時已申請中止用水證明單,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係因公管線阻塞造成損害,且係被告管委會之疏失造成,系爭1 樓房屋住戶李明飛已對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判決原告李清山等人應賠付477,092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估計室內之修繕費用為598,70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792 元。並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792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 樓房屋乃屬原告李清山與其他7 位共有人等8 人公同共有,於104 年12月間被告接獲被告委請修繕採光罩滲水問題之師傅(即訴外人陳長明)告知略以:伊於系爭2樓房屋旁修繕採光罩漏水問題時,發現系爭2 樓房屋地板有淹水現象等情,被告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陳睦)得知上開訊息後,便立即通知原告,請其處理系爭2 樓房屋淹水現象,但原告卻不予理會。嗣於105 年2 月29日及同年
3 月1 日間,系爭1 樓房屋之住戶向被告反應系爭2 樓房屋地板有積水現象,被告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陳睦)獲悉上開訊息後立即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仍置之不理,直至同年3 月2 日,在里長與派出所警員願當場見證陪同下,始同意系爭1 樓房屋住戶與被告之主任郭富明進入系爭2樓房屋,以瞭解積水程度大約到門檻高度,被告為避免系爭2 樓房屋積水情形持續影響其他住戶權益,遂促請原告於3 月3 日能開門讓被告清除積水,並進行勘查以早日找出漏水原因,豈料,原告仍不置可否,即便105 年3 月3日當日上午住戶向被告保全人員反應,系爭2 樓房屋屋內積水已從門縫向屋外溢出,將流至該樓層電梯間及電梯內,恐影響全體住戶公共安全等情,被告保全人員轉而告知原告上開訊息請其儘速配合處理,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
(二)至105 年3 月3 日下午時許,系爭2 樓房屋屋內出水量越來越大,已從該樓層電梯間流入電梯內,甚而延伸至1 樓梯間,由於情況緊急,在被告不斷聯繫原告,原告仍避不出面配合處理之情形下,被告被迫只能採取緊急措施,即取得系爭2 樓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並聯絡警方後,請鎖匠開門處理,被告始將系爭2 樓房屋積水暫時清理排除,以解除因積水恐導致電梯發生公共安全之危機,而原告於3月3 日當天不僅避不出面配合處理系爭2 樓房屋積水情形,反而事後對於被告之主任郭富明及保全人員陳睦提起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之刑事告訴,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隔天即105 年3 月4 日,因發現系爭2 樓房屋地板又有積水現象,被告則委請以處理大樓住家排水為專業之師傅劉永泉協助被告,以期能早日解決系爭2 樓房屋積水情形,該名師傅表示略以,倘若能進入系爭2 樓房屋內部勘查,較能精準判斷漏水或積水之原因,且設若經勘查診斷結果確定為系爭2 樓房屋之管線阻塞,建議從系爭2 樓房屋之管線進行疏通管線,較能達到完全排除阻塞之情形,但宥於無法進入系爭2 樓屋內勘查,僅能採取假設系爭2 樓房屋附近管線有阻塞之情形下,嘗試由系爭房屋1 樓至2 樓間之公共管線進行疏通,以期達到清除積水之效果等語。經該名師傅進行疏通後,系爭2 樓房屋雖暫無淹水現象,孰料,同年4 月下旬間,隔壁住戶表示其發現系爭大樓梯間地板出現溢水現象,被告又再度通知原告請其務必配合處理以根治系爭2 樓房屋積水情形,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再度委請處理大樓住家排水為專業之師傅劉永泉,從系爭3 樓房屋地板排水口施作疏通管線作業,自該次疏通管線後,被告何等幸運,系爭2 樓房屋至今暫無積水現象。
(四)再者,被告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1 樓與2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之修復費用1,075,792 元云云,顯屬無據,洵無理由。退步言,依證人陳長明、陳睦、劉泳詮等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早於104 年12月間業已告知原告系爭2 樓房屋有積水現象,但因原告在明知系爭2 樓房屋積水這段長達數個月期間,對於被告多次通知渠配合被告清理積水及勘查漏水或積水原因等節,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未能即時找出漏水或積水原因,並即時修繕,進而導致本件系爭2 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本件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損害具與有過失;又由於原告對於系爭2 樓房屋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以致系爭1樓房屋因滲漏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對於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具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 :2 ,洵屬合法有據。
(五)爰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管委會既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認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任,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李明飛則為同棟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歐堡鑽石大廈管委會。原告所有建物之客廳、廚房均發現有積水現況,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發生之損失598,700 元及系爭1 樓房屋屋主提告原告應負擔賠償477,092 元,總計1,075,792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1 、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二)原告對系爭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5,792 元(包括①原告應賠付系爭
1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77,092 元,②原告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產生之室內修繕費用598,7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三、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 樓房屋照片及被告提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之照片,門框、客廳、房間、廁所、廚房之地板有有積水之情形(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調字第433 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顯見系爭2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又被告所提出上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之系爭1 樓房屋照片,大門口、房間、廁所及餐廳天花板均有漏水、及房間牆壁亦有潮濕與壁癌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可見系爭
1 樓房屋亦有漏水之情形。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見同上板簡調卷第17頁),自100 年2 月21日起,系爭2樓房屋即已申請中止用水,則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非其所有房屋漏水所造成等語,應屬可信,故本件因系爭2 樓房屋既未有用水,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來源應非系爭2 樓房屋之給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
(三)且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鑑定單位認為:「標的物廚房地版排水孔大量溢湧水的水源,依標的物廚房區水管昇位圖說(K/D2 )研判,係標的物上方(3-11樓) 各樓層住戶廚房區料理台水槽廢水排至管道間內之3 " WP垂重共用管線後,於2 樓地版面以下高程,因管內淤積阻塞而造成回流,並從阻塞點以上高程最近的出水口,亦即標的物2 廚房地版排水孔溢湧流出,先漫淹廚房區繼而漫淹標的物屋內,並漫溢過大門門檻及經屋內樓版滲漏至2 樓版以下樓層。」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 頁)。
(四)從而,系爭1 、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因系爭3 至11樓各樓層住戶廚房區料理台水槽廢水排至管道間內之垂重共用管線後,於2 樓地版面以下高程,因管內淤積阻塞而造成回流,並從阻塞點以上高程最近的出水口,亦即系爭
2 樓廚房地版排水孔溢湧流出,先漫淹廚房區繼而漫淹標的物屋內,並漫溢過大門門檻及經屋內樓版滲漏至2 樓版以下樓層,進而造成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應堪認定。
四、原告對系爭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5,792 元,是否有理?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
7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第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經查,系爭歐堡鑽石大廈廚房廢水排至管道間內之3 " WP垂重共用管線後,因管內淤積阻塞而造成回流,並從系爭2 樓廚房地版排水孔溢湧流出,標的物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注意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自系爭2 樓房屋排水孔溢湧流出,先漫淹廚房區繼而漫淹標的物屋內,並漫溢過梯廳大門門檻及經屋內樓版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進而造成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業如前述,係因系爭2 樓房屋怠於盡注意義務,致損及系爭1 樓房屋,即屬過失侵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本件前於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案件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之原因時,其鑑定結果為「同號棟2 樓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至1 樓天花板現象,致使用水時或排水時,就會造成
1 樓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5 年8 月10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既係因「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等原因,益徵本件係因原告對其系爭2 樓房屋怠於注意義務,始造成系爭1 樓房屋災情加劇甚明。
(三)另證人即曾至系爭大樓修理採光罩之陳長明證稱:「(問:104 年12月間是否到被告歐堡鑽石大廈社區地址為永和仁愛路306 巷18弄18號2 樓附近進行修繕採光罩業務?)有。一般修理1-2 次就會好了,但上述工程修理了4 次才完成。(問:你在進行修繕採光罩漏水時有無發現系爭2樓房屋地板有淹水現象?)有。我發現是從內部淹出來,裡面光線比較暗,水是從內往外流,電梯出來的玄關的拋光地板有一半濕掉,我跟警衛說要跟系爭2 樓的房屋借鑰匙進去看,但警衛說他借不到鑰匙。(問:警衛有無通知屋主?)我不知道。後來我沒 辦法只好從外面打針使採光罩不會再滴水。」、「(問:從外打針是否有效?)至少不會流出來,但是打針一定有打不到的地方後來又跑出水珠,因為一樓說如果下雨他家就像瀑布,但因為我沒有
2 樓的鑰匙無法進去查看。後來第二次發現水又滲出來,我就塗3M西力康,因為採光罩上的西力康已經剝落,我就給他袍除重新塗上西力康。因漏水還是不止,第三次我去處理,但因為無法進去2 樓,我是從外牆打針。第四次因為一樓大門要進去電梯及一樓大門的部分又漏水,我才又去外牆打針。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辦法進去二樓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290 頁);又證人即曾至系爭大樓修理水管之劉泳詮亦證述:「(問:從事何業?)水管包通,包含處理大樓住家排水。(問:是否去過系爭社區排水?)我去過2 次。(問:105 年3 月4 日當天情況為何?)我去的時候水都從電梯天花板漏下來,漏到1 樓都是水,清潔工都在那邊抽水。(問:是否進去系爭2 樓?)沒有。我說要進去2 樓勘查才行,但總幹事說沒辦法進去2 樓房屋,這樣我就沒辦法判斷積水原因。(問:以你的專業是採何措施?)我從1 樓電梯旁邊有一個管路的清潔孔,打開我從那邊通,後來效果我不知道。(問:第二次為何又去?)又漏水,我就只好從3 樓往下通。(問:
當天請你通的時候,是否知道社區人員有請2 樓配合嗎?)他們說2 樓沒辦法進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
5 、296 頁)。
(四)此外,證人即系爭大廈之日班警衛陳睦復證稱:「(問:從事何業?)日班警衛,被告大廈警衛。(問:工作內容為何?)維護社區安寧、住戶管理。(問:是否協助社區公共事務?)是。(問:104 年12月間是否知道系爭2 樓地板有淹水現象?)知道,師傅陳長明跟我說的,就是在庭的證人。(問:知道系爭2 樓有淹水現象後有通知2 樓屋主嗎?)有。我還有請他開門要處理抓漏,還有積水的問題。(問:是否認識2 樓屋主?)他是原地主之一,他在我們社區有6 棟房屋,只有系爭2 樓沒有住人。(問:
2 樓屋主是否為在庭的原告?)是。(問:你請他開門處理抓漏原告做如何回應?)他說他鑰匙掉了,他知道,後來都沒有來開門。(問:是否再次通知原告?)陸陸續續有通知,因為原告掛號很多,我都有跟他說要開門的事情。(問:屋主都無回應,社區管委會如何處理?)因為是
2 樓屋主內部的事情,沒有造成社區住戶的安危,所以沒辦法進去2 樓屋子內部處理。(問:是否知悉2 樓後來在
105 年2 月底3 月間有再出現積水的現象?)一樓屋主來反應說有在滴水,一直到3 月1 日隔壁的20號2 樓有反應18號2 樓的房屋門檻有出水的現象。(問:得知系爭2 樓有積水或出水現象後如何處理?)我有通知2 樓屋主,我就用拖把擦滲水,並用布圍住門檻不讓積水流到電梯。(問:之後沒有再發現積水現象了嗎?)有,我的12小時班我都會上去2 、3 次,每次我都會擦拭。3 月2 日原告有來開門,開很久,因為當天1 樓有去報案,警察里長都來。(問:3 月2 日當天是否有進去系爭房屋?)無。但原告跟里長有寫協議書,之前的主任也有參予。(問:社區主任進去有辦法確認積水原因嗎?)他也是外行,但有拍照,了解積水情形,並跟原告說社區隔天會來處理,請原告開門。(問:後來情形為何?)後來隔天一大早20號2樓的人來反應水都快到達電梯,我們就打電話通知原告,但是原告都沒有接電話,打了很多次,一直到中午的時候原告接了,他一直說你們要從水源頭去處理,而不是從我屋子裡面,他一直強調這點就是不來開門,後來水流到電梯,電梯也故障,也請三菱電梯來處理,後來順便就找里長和系爭2 樓其他共有人還有警察和鎖匠一起來開門,我們就請清潔來將積水抽掉,當時我有進入2 樓屋內。(問:處理後系爭2 樓就沒有出現積水現象?)後來隔天打算找專業人士來抓漏,因為當天已經清水清到很晚了,所以
3 月4 日才請劉泳詮來處理。(問:3 月4 日請證人劉泳詮時,當天有辦法進入系爭2 樓嗎?)沒辦法,因為當天原告就來了,來管理中心質問是誰進入他家,就因為這樣所以被他提告非法侵入。(問:證人劉泳詮無法進入,他如何表示?)他說水的源頭,就是從2 樓房屋裡面看才能解決問題。因為劉泳詮沒辦法進去,我們就請他從1 樓房屋往上通試試看。後來通的結果就不知道了,後來因為原告提告,就不敢再進去系爭2 樓房屋,一直到4 月住戶反應又有水漏出來,又請劉泳詮來一次,跟系爭3 樓屋主說好從3 樓往下通,後來就沒有再聽到積水的情形。(問:
好幾次發現積水情形,是否通知2 樓屋主處理?)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4 頁)。綜上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因未盡有善盡注意維護之責,致系爭1 樓房屋因長期滲漏致受有損害一節,已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又原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1 樓房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同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本件兩造因公共管線阻塞,而被告管委會就公共管線共有部分均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1 、2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共用部分之阻塞以致排水系統不良所造成,復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負有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惟怠於修繕歐堡鑽石大廈公共管線致回流系爭2 樓房屋造成積水,並自屋頂向下滲漏至1 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進而造成1 樓房屋室內之損害,堪認被告即負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茲本院斟酌被告為本件漏水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而原告之疏失為次因,其過失程度自較被告為輕,應僅有30%之過失責任。
(六)且查,有關原告請求系爭2 樓房屋室內之修繕費用598,70
0 元部分,雖據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然經本院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系爭2 樓房屋除電信、電訊、音響設備外,修繕處理之費用為138,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7 頁及附件八),本院茲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技師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而成,則上開鑑定意見應較為可信,應屬可採。原告雖以上開估價係以清洗與折舊方式處理並不合理,必須拆除處理更新云云。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前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廚具清洗復舊費係參照此項目更新價格採1/3 折舊價概估及淹水地版及門清洗復舊費用係依此項目更新價格採1/3 折舊價概估」,而有認列折舊1/3 ,經核尚屬合理,依上開決議意旨,本院因認本件該鑑定報告書將新品認列折舊,尚堪憑採。另針對原告就音響設備等損害請求242,700 元部分,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因原告就音響相關設備係以市場中相同或近似之新品品項為價格基礎,並無以修復方式作為價格評估。是上開估價單係以新品價格為此類財物之標準,而本件原告受損之財物,係放置其上開住處遭污損,並非新品,原告就各項物品之使用時間未有任何舉證,客觀上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應按所訂各該種類折舊率計算折舊減額,另參酌94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本類物品既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污損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惟該等物品究於何時購買,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系爭2 樓建物係於94年12月28日間為第一次登記,此有本院調取之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案件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卷第10頁)在卷可查,屋內用品不能排除已購入甚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此類財物損害之金額應為24,270元(計算式:242,700 ×1/10=24,270)。綜上,原告系爭2 樓之修復費用為162,270 元(計算式:138,000 元+24,270元=162,270 元),堪認有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七)復查,有關原告請求應賠付系爭1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77,
092 元部分,因本件系爭1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經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案件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現場能測得之面積35平方公尺進行鑑定估算,認修復方式建議如將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木作拆除、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廁所洗手台排水管更新配置,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修復費用總計為82,099元(含廠商利潤、營業稅捐,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預估不含裝潢設備等復原及現況木作隔絕無法查看等混凝土位置,須待卸除後才能進行評估等情,復有上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茲審酌系爭1 樓房屋受損情形,散布於天花板各區,並無特定位置,足認滲漏情形應係蔓延甲屋天花板全區,且系爭2 樓房屋整層均有淹水之情,漏水情形嚴重,認現況木作遭隔絕之部份,亦受有損害,又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全區面積為117.91平方公尺,業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測量無誤,則訴外人李明飛於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案件中僅以93.35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其房屋之修繕費用205,247 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木作裝潢部份因乙屋漏水而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71,845 元,亦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份請求,亦得採信。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477,092 元(計算式:205,247 元+271,845 元=477,092 元),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八)綜上。本件系爭1 、2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合計為639,36
2 (計算式:477,092 +162,270 =639,362 元),而本件漏水事故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7,553 元(計算式:639,
362 元×0.7 =447,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7,
5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